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盧永源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永源既始終坦承犯行,及不 可能規避審判、執行,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法院認為重 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如何舉證讓法院相信?先 前辯護人提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向轄區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被告尚可由「該管區域 內殷實之人」提出保證書為被告擔保,以讓法院相信可以其 他處分替代羈押。被告實際上是因面臨子女監護之民事官司 ,希望可以返鄉親自出庭處理子女監護之民事官司,並在入 監前陪這兩位小孩,若非有此官司,被告寧可速戰速決,儘 速入監服刑故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 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 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 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 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 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 之可信度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盧青春、許君韶與陳逸翔證 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刑期甚長,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 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 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確有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 故於111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 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然查:
1.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雖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在海巡署 人員知悉所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前,陳述運送者為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並非於海巡署人員登船之初即向該署人員坦 承運輸毒品,而係該署人員發現以棉被蓋住之毒品前,發現 已無法再為隱瞞後,始坦承所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尚難 以此認被告全無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僥倖心態而得認無羈 押必要,自不能僅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無規避刑 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2.再者,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其前亦曾駕船出海 私運物品入境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本案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 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亦有駕 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實難排除其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種高度可能性,無從透過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日至 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再命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等方 式加以排除,自無從以該些替代處分替代拘束被告人身自由 之羈押處分。
3.至被告一再以其與妻子間離婚、子女監護權官司要返鄉親自 出庭,並在入監前陪伴子女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而,離 婚、子女監護等家事案件審理,若有必要,法院本即會提訊 在押之被告到場訊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 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而監所與法院間本即有遠距訊問之設備,被告亦得聲請以 遠距方式直接審理,故被告羈押與否,並不影響其於離婚、 子女監護等家事案件為意見陳述及主張,被告以此為由聲請 停止羈押,應非可採;至被告欲在入監前陪伴子女,此實與 判斷被告應停止羈押與否無涉。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以前詞聲請本院停止羈押, 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每日至限制 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命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等處分替代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