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1號
TNHM,112,聲,15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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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長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長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 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 案件,業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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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