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疑義人 周金瑞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63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 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反之,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因而影 響刑之執行或後續定應執行刑之准否,自與檢察官執行有關 ,應得以提出聲明疑義。㈡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疑義人,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僅止於購毒當日,惟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卻將受刑人之犯罪時日算為「從購毒日至查獲日」 ,致使受刑人本案無法與前案定執行刑,然受刑人之犯罪時 日僅止於購毒當日,則本件判決卻無明確於判決書敘明犯罪 日期,故呈狀提出疑義,請求予以敘明犯罪日期,俾利受刑 人能與前案數罪併罰,不致因無法與前案數罪併罰,二罪加 計結果,反較之販賣既遂之刑期更為不利之地位云云。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 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 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周金瑞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主文第二項)確定,有該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4頁),其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 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 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至於與判決之主文文義無 關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實務見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終止日期(即持有終止日期)其實務 見解如何,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本件
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