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蘇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蘇昱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14所 示之物(詳111年保字第4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未據宣告 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銀 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間經執行扣押附件所示之物等 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有判決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扣案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物,並非 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 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又無宣告 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