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姚喨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 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 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 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 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 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 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對 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 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 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其補正,故經同院以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欲聲明異議者,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所諭知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顯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依法並無管 轄權,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