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 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 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 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 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 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 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 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 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 ,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 ,即無實益。且參與審判之法官既無從再對該案件予以裁判 ,法院亦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 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前因其配偶即受刑人楊岫 涓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
195、2196號執行。其以檢察官以公文表示因為亂告官署, 故不得易科罰金,且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為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駁回 聲請(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111 年度聲字第848號案件承辦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迴避,有「聲 請法官迴避111聲848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內印文日期(本 院卷第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裁定(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 迴避之111年度聲字第848號案件裁定既於111年12月22日對 外宣示,該案件審理程序即因而終結,繫屬關係亦告脫離而 不存在,是本件聲請時該案即已終結而無應為之行為;況且 ,法官參與案件之審理為實體判決,與參與聲請人俟判決確 定後對檢察官刑罰之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應屬二事,並無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亦無影響裁判之允當及難期公平之虞 ,甚或損及聲請人之審級之利益之可言,此無違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法官迴避之 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 請,已無實益且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