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1號
TNHM,112,聲,12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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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富因妨害自由等數罪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 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 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復本院,有受刑 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罪型態 、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 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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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