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良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良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 林縣○○鎮○○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 行,適有行人高蔡麗卿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走來,遇甲車佔 用車道停車而妨礙通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反自甲車後方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斜穿道路,此時吳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因而撞及高蔡麗卿倒地,致高蔡麗卿受有創傷性胸椎爆 裂骨折伴脊髓損傷併半身癱瘓(雙下肢癱瘓)、急性呼吸衰 竭併插管治療、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伴左側血胸插胸管引流、 左骨盆骨折、肝臟裂傷、脾臟裂傷伴腹腔積血、急性腎損傷 、神經性膀胱等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嗣吳清和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蔡麗卿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清和於本院112年2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 理期日傳票已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 所,並由被告吳清和本人於112年1月21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 頁),是本件被告吳清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 上訴,並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 戳之原審法院112年1月5日雲院宜刑正決111交易295字第112 00001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於112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2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 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時,突然表示 「原審判決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今日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辯論終結前擴張 上訴範圍,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提起上訴,公訴人採納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應予擴張上訴範圍,故就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照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意見及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斜穿馬路行為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如前所述,已規定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此條項 規定於110年5月31日立法修正通過時,載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學者針對此項規定補充說明「合法之一部上訴, 一來,就原審判決已否確定之角度觀察,已經聲明上訴之部 分,因未合法上訴而移審且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是以此 部分並未產生既判力,上訴審依法得予撤銷改判;反之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由於並未移審且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故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上訴審不得撤銷改判 ,此乃承認一部上訴制度的當然結果。二來,就上訴審審判 範圍之角度觀察,上訴審僅能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亦 即尚未確定之部分予以審判,上訴有理由時的撤銷範圍也僅 以此為限,不得就其他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屬『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成為絕對上訴第三 審之事由」等語(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頁383至 384,2022年10月5版),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檢察官於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論罪部分明示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被告上訴期間已過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均因當事人雙方未提起上訴而未阻 斷原判決此部分之確定,則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過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科刑部分阻斷確定效力,而移審至本 院,本院僅得就尚未確定之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審查判決, 不得就原判決已確定而產生既判力,因之未移審於本院之認 定事實、論罪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 判之違背法令情形,故檢察官於上訴期間過後,再表示欲就 已產生確定效力而為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移審本院之認定 事實予以審判,難認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其請求而 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予以審理裁判。
㈢、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雖本院前引有關被 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均已據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 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沈良益及辯護人、被告吳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 11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第41頁、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 、第122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8頁、 第12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高東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 訴在卷(見他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46頁、第53頁、第55 頁、第78頁、第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被告2人汽車駕 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勘驗 警方及告訴代理人提供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1 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0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第59至 63頁、第79至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 第141頁),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30 日陳述狀檢附之光碟可資佐證(均存放於原審證件存置袋內) 。被告2人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 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 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2人既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
意,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沈良益竟疏未注意 ,貿然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另被告吳清和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均 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皆 為肇事次因,並使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2 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吳清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同為肇事次因;沈良益停放自用小客貨車,夜間占用車道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7頁)。本件另送覆議亦認:吳清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沈良益停放自 用小客貨車,夜間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 次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10118 187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均同此見解。又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 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告 訴人於案發時疏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反自甲車後方繞行至路中分向限制線 附近欲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穿道路,而違反上揭之規定,同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肇事原因,上揭鑑定意見均認: 行人高蔡麗卿,夜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道 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故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告 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2人之過失責任。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一切情 狀,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 之相當條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良益、吳清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吳清和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到場處
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吳清和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 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沈良益係經警方電詢其配偶即甲車所有人後,經其配 偶告知,已知悉案發時其為甲車駕駛人,經警通知後,被告 沈良益才赴警局到案說明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11頁),並為被告沈良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顯見被告沈良益不合於自首規定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沈良益已婚,並育 有二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顧問業多年,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另被告吳清和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受僱家 人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復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肇事責任均為次因暨所生損害範圍 。再被告2人犯後雖均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良益有期徒刑 6月、被告吳清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㈡、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上開之刑,似嫌過輕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 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並已斟酌被告2人對本 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與所生損害範圍,且均有和解意願 ,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等情,檢察官所指之量刑因素,原判決業已做為其量刑基礎 ,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核無違法或檢 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事。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 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而予以撤銷甚明,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