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榤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熊家興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11324
號、第1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就本案被訴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渠2人 上訴意旨均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7日 移審訊問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追徵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只對於原審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14日審 理期日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221、222頁),檢察官對 本案並未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含原判決不予宣告收收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林家弘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林家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 弘辯護稱:㈠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後之實務判決,原判決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量處被告林家弘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㈡ 被告林家弘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為次要角色,只進出 製毒工廠一週,因為與同案被告王偉信為朋友關係才從事攪 拌或過濾工作,惡性情節較諸大規模製造毒品者迥異,且本 案未查得被告林家弘有何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尚非重大不 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 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陳信榤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陳信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 榤辯護稱:㈠被告陳信榤平日從事眼鏡行販售,非遊手好閒 之徒,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一時受朋友蠱惑,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從事製毒工廠水電工程項目,並 未實際參與製毒,非製造毒品核心,目的僅是為了賺取微薄 施工錢,參與期間自111年4月中旬至4月24日查獲,僅有10 日,為時甚短。相較於媒體報導製造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 數公斤以上、金錢達數百萬、千萬元以上者,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顯屬輕微。被告陳信榤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家中 尚有妻子、患有先天性疾病之女兒亟待扶養,本案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直接製造之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較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仍屬過苛而未盡情理,仍不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亦尚堪憫恕。惟原判決漏未審酌 上開主客觀情狀,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最 終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實嫌過重,有失法律之衡平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㈡本案製毒工廠發生火災時,被告陳信榤在 慌亂逃離過程中,由同案被告王偉信手中接過一紅色塑膠托 盤,當下不知道內裝毒品,嗣後在離開現場後因擔心遭警方 攔查受到牽連,才在半路將毒品丟棄,並非受同案被告王偉 信指示而協助丟棄毒品,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信榤協助丟棄毒 品部分,實有誤解。被告陳信榤已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 資源,深具悔意,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及擁有製造毒品 技術之毒梟而言,被告陳信榤僅是協助裝設水電,並無製毒
技術,更無從事實際製毒行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至鉅,原判未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信榤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被告林家弘、陳信榤與王偉信、林育勤(後二人經 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鐵 皮屋(下稱製毒工廠)內,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嗣於同年4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陳信榤與王偉信於製 毒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時引發火勢,被告陳信榤將已 製成之毒品搬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偉信 逃離。嗣警、消人員將火勢控制,進入廠內查看,始發現為 製毒工廠,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 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及半成品、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及半成品,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製毒原料、化學原料、工具等, 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 處被告林家弘、陳信榤有期徒刑6年8月、6年6月。並就未扣 案被告陳信榤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一、五、六、八、九、十一、十二至十七、十九所 示之物(驗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七、十、十八、二一所示之物(驗餘部分)及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四 十六、四十八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五 、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說明就其餘扣案物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上述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 名及沒收部分(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不在被告2人上 訴範圍,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林家弘、陳信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被告林家弘、陳信榤雖均供述本案尚有共犯王偉信、林育勤 ,但該二人尚未到案,而未查獲有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8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876
20號函(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25日南檢文讓111偵10857字第1119 0603620號函(原審卷第1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王偉信、 林育勤前案紀錄表在卷(均為臺南地檢署通緝中)。是本案 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援引該規定對被告2 人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家弘警詢供述:係受雇「怪物」(後指認係同案被告 陳信榤)前往製毒工廠從事水電工作,雖然現場有濃厚的刺 鼻味及製毒器具,心裡覺得是製毒場所,但未實際操作製毒 製程,案發前只到過製毒工廠3次,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前往 ,「怪物」叫我什麼都不用帶,他現場會處理,「怪物」先 後2次支付工資各1,500元。該址有3間房間,我只有進入放 監視器的房間(內有桌子跟椅子),其他房間都上鎖,沒有 辦法進出,進入時有大片煙霧,有很多大水桶,水桶裡面有 不明液體,地面布滿電線,有接噴嘴軟性水管、桌子、椅子 等。「怪物」給我一般口罩戴等語,然與被告陳信榤警詢否 認有找被告林家弘施作水電,亦否認支付工資給被告林家弘 ,被告陳信榤並供述:這(水電)工作我一個人就能作等語 ,明顯歧異。被告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改供述:本案沒有得 到報酬(原審卷第310頁)。又被告林家弘警詢坦承駕駛其 妻盧奕安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17頁), 經警提示111年4月22日8時53分現場(即本案製毒工廠)監 視器影像(附註影像說明:被告林家弘將疑似裝有毒品原料 之物品搬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221 頁),被告林家弘遂改稱:搬運我所施工之水電物品的箱子 及垃圾等語(警卷第37頁),與其先前供述沒有攜帶任何工 具前往乙情未盡相符。且被告林家弘於111年4月27日原審羈 押訊問時,僅承認幫助製造毒品,但參照111年4月21日23時 47分現場監視器影像(附註影像說明:大家把放在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物品搬進工廠,警卷第661頁),堪 認被告林家弘顯然曾於夜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 物品至製毒工廠,由在場多人將放在該車後車廂的物品搬入 製毒工廠。可見被告林家弘警詢供述明顯避重就輕,且有部 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其後,隨著警方現場蒐證調查證據結果 逐一呈現(即在防毒面具上檢驗到被告林家弘的DNA,扣案 筆記本檢出被告林家弘的指紋),辯護人始於111年7月7日 為被告林家弘具狀陳述:被告林家弘在製毒工廠有持工具攪 拌大垃圾桶內之液體,後放置使其沉澱,之後使用濾紙等工 具加以過濾,由於現場氣味難耐,被告均有配戴防毒面具等 情(偵一卷第459頁),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26日偵訊時 始供承:「王偉信要我幫忙過濾、攪拌等工作」、「林育勤 有拿筆記本給我,叫我大概看一下」、「王偉信說是在做愷 他命」、「王偉信請我過濾時,我有問他,他說他們是在做 第三級毒品的」、「(你開始從事過濾工作,是從何時開始 ?)我去那邊的第二天」等語,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為認罪 之供述(偵一卷第489至490頁)。復據辯護人於111年8月5 日具狀說明被告林家弘對於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認偵查中已有 自白等情(偵一卷第495頁)。堪認被告林家弘顯然係視證 據調查結果的呈現,而於偵查及原審始為自白認罪之供述。
⒊被告陳信榤於警詢雖供述:111年4月24日凌晨施作未完成的 水電工作,在現場圖「房1」冒出很多白煙,遂與「大哥」 自製毒工廠離開等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受「大頭 」(經林家弘指認係林育勤,警卷第95至101頁)男子聘請 前往從事水電工作,不知道是製毒工廠,是在火災之後才知 道是毒品工廠,沒有參與毒品製造。有詢問「大哥」是不是 製造「不好的」東西(我心想毒品類物品),「大哥」要我 不要問太多,專心做事情(被告陳信榤警詢指認「大哥」即 同案被告王偉信,「阿猴」即被告林家弘,警卷第173至187 頁),於111年4月30日偵訊時仍否認製造毒品(偵二卷第16 4頁),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去現場做水電工,是 幫「大頭」用水電,承認幫助製造毒品等語(聲羈133卷第2 2頁)。嗣於111年7月28日偵訊及其後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供述,並稱有拿到3,000元訂金等情。又被告 陳信榤於警、偵訊均供述:自111年4月中旬起先後至製毒工 廠3次從事水電工作等情,然經警調閱扣案被告陳信榤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信紀錄,該門號自111 年4月1日起即頻繁密集的出現在製毒工廠所在基地臺,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偵二卷第109至117頁),被告陳信榤對 此僅稱:我現在無法想起來是什麼原因(警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陳信榤雖於偵、審為自白之供述,但多所保留,並 未詳實供述全部事實。
⒋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陳信榤與王偉信在製毒工 廠東南側隔間內,因製造毒品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 時引發火勢(僅燒熔塑膠籃1個),並在激烈化學作用下產 生大量刺鼻濃煙,被告陳信榤、王偉信見狀為免事跡敗露, 遂由被告陳信榤將已製成之毒品搬運而出,放置在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中,再駕駛該車搭載王偉信離開現場而逃逸 。不久,被告陳信榤駕車搭載王偉信返回製毒工廠後駕車離 去,獨留王偉信進入廠房,王偉信在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趁 隙自廠房東側出口逃逸而去。參照被告陳信榤警詢供述:「 大哥」(即王偉信)從工廠裡面搬了紅色塑膠盒直接交給我 ,我見該盒內裝有4包白色結晶的物品,接完盒子我當下立 即放到白色ALTIS車(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大 哥」就上副駕駛座,我駕駛該車輛離開,駛出工廠後北上, 開沒多遠,「大哥」說他不能走,叫我返回工廠,他要處理 工廠的東西,我載「大哥」回去工廠途中,他丢1支手機給 我,要我去找一條水溝把後面紅色塑膠盒東西丟掉,我載「 大哥」到工廠對面讓他下車,「大哥」就衝進工廠裡面,我 則開車到永康鹽行一帶的大排附近停車,將車上紅色塑膠盒 裡面的東西丟到大排,汽車鑰匙、紅色塑膠盒丟在車上,後 來車上電話響,是「阿猴」(即被告林家弘)打的,電話中 直接問說我在哪裡,我回答他停車地點,等了一會,「阿猴 」就開黑色ALTIS車(即000-0000自小客車)來載我,把我 載到臺南市市區內的停車場,「阿猴」說他老婆要用車,「 阿猴」整理車上垃圾,把垃圾交給我,然後就有一台白色的 汽車來載我們離開等語(警卷第161頁)。被告林家弘於警 詢則供述:有駕駛(黑色)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 信榤至臺南市○○路停車場,兩人走出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 均有攜帶物品等語(警卷第39頁),並有卷附製毒工廠監視 器影像、被告陳信榤駕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 南市○○區○○街停放,及臺南市○○路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可稽( 警卷223至231頁、第675至68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被 告陳信榤、王偉信迅速逃離現場後,有與被告林家弘聯繫, 且有同夥接應,被告2人與製毒同夥間,有密切的聯絡管道 ,是被告2人均辯稱僅是前往從事水電工作,未參與製毒製 程,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況且製造毒品為科以重刑之犯罪 行為,被告2人與同夥間若無相當的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
絕無可能任意進出製毒工廠多次,於案發後互相聯繫接應。 其次,依被告陳信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發生火災後, 其與王偉信離開製毒工廠時,王偉信交付的紅色塑膠盒內有 4包白色結晶物,其將王偉信載回製毒工廠後,將車開到永 康○○附近(即○○街)的大排,將盒內物品丟到大排,並帶同 員警指出停車處與丟棄該物品的所在大排地點(警卷第233 、235頁),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只見被告陳信榤將( 白色)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區○○街000巷00弄00號 旁空地,在車輛四周進行擦拭,未見被告陳信榤有將車內物 品取出(警卷第227至231頁),員警據此詢問,被告陳信榤 答稱:我現在無法回想是什麼原因(警卷第167頁),嗣於1 11年4月30日偵訊時改稱:從工廠內拿出的物品,看起來是 毒品,之後一個人開車離開時,沿路倒掉了,王偉信叫我要 幫他丟掉等語(偵二卷第163頁),與其先前供述丟在大排 乙情迥異。被告陳信榤與王偉信在發生火災緊急狀況逃離時 ,自製毒工廠取出的物品,想必是廠內最具價值的重要物品 ,若是打算要丟棄的物品,大可棄置在廠房內,何致於在火 災緊急狀況下取出後,再行丟棄,而被告陳信榤對該等重要 物品究竟如何處置,前後供述不一,可見其與王偉信自製毒 工廠取出的物品,若沒有丟棄,堪認是具高昂經濟價值已製 造完成的毒品,欲保留以供處分,若有丟棄,顯係出於湮滅 不利於己之證據,以避免遭警方查獲。再者,被告林家弘、 陳信榤於火災後,迄至111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分別為 警拘捕前,均離開原住居所,已據其二人於警詢供述在卷,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2份可參( 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至5頁),堪認案發後有為規避 刑責而逃匿之事實。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雖於偵查、原 審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上訴本院後對此亦未爭執,但究係真 心悔悟,抑或因檢警蒐證完整,罪證明確,出於為求減刑之 寬貸,尚非毫無疑義。
⒌被告2人漠視法紀,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為圖一己私利,無 視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偵、審 自白,但供述顯然避重就輕,語帶保留,衡情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難認為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以被 告2人被訴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被告2人前述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尚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暨辯護意旨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林家弘曾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悟 ,竟為本案惡性更為重大,更為上游之製造毒品犯罪;被告 陳信榤雖無前科,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製造、持有上開毒品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令禁制,而參與毒品製造工廠之工作,嗣後協助丟棄毒品, 所為對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有重大危害,更顯見被告2人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2人犯後最終坦承 犯行,考量被告2人於製造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兼 衡被告林家弘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前在家幫忙,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信榤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眼鏡批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審卷第312頁,另 衡酌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所附被告陳信榤所提出之子女之診 斷證明書、商號登記資料;原審卷第321頁所附被告林家弘 提出之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羈押前與 配偶及岳父母同住,小孩1歲,家裡開鱔魚意麵店,在家幫 忙,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陳信榤羈押前與配偶及二個女 兒(分別為11、12歲)同住,自營眼鏡工廠等情,認原判決 量處被告林家弘有期徒刑6年8月,量處被告陳信榤有期徒刑 6年6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應予維持。
㈢至於被告林家弘辯護意旨援引製造二級毒品數例另案一審判 決刑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蒐尋實務,對於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偵、審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量處刑度較本案原判決為重者,亦 非鮮見,況具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
指摘本案原判決刑之量定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陳信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11324號、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陳信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九、十一、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驗餘部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十、十八、二一所示之物(驗餘部分)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弘、陳信榤與王偉信、林育勤(後二人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均明知「(假)麻黃」、「苯基丙酮」、「2-溴-4-甲 基苯丙酮」均屬毒品先驅原料及第四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第二級毒品)或逾量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間 某日起,在林育勤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曾敬豪所承租位在臺南 市○市區○○路00號之鐵皮廠房內,以相互協力分工方式,經 由下述方法製造毒品:
(一)使用脫殼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感冒膠囊脫殼後,將含有假 麻黃成分之藥粉,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加入必要之 物質後,經由鹵化、氫化、純化程序,過程中並分別依階段 為混合、攪拌、加熱、冷卻、脫乾等製造行為,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二)又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加入必要之物質後,經由胺化、純化程序,過程中並分別 在各階段為混合、攪拌、脫乾、冷卻、烘乾等製造行為,而
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遂。
二、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陳信榤與王偉信在上開廠 房東南側隔間內,因製造毒品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 時引發火勢(僅燒熔塑膠籃1個),並在激烈化學作用下產 生大量刺鼻濃煙,陳信榤、王偉信見狀為免事跡敗露,遂由 陳信榤將已製成之毒品搬運而出,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中,再駕駛該車搭載王偉信離開現場而 逃逸。不久後,陳信榤駕車搭載王偉信返回上開廠房後駕車 離去,獨留王偉信進入上開廠房,王偉信並在警消人員據報 到場時趁隙自上開廠房東側出口逃逸而去。其後,警消人員 將火勢控制並進入上開廠房查看後,發覺該處為製造毒品之 工廠,乃當場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其中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及半成品、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及半成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品製毒原料、化學原料、工具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上開工廠出租人董漢青、莊麗真 、證人即上開工廠承租人曾敬豪、證人即A車車主湯為丞、 證人即上開工廠失火時報案及目擊者王茂哲、王俊穎、曾文 斌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15至321、593至595、419至425 、447至453、377至391、403至409、411至417頁),並分別 有被告林家弘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 指認被告2人及共犯王 偉信、林育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被告陳信榤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A車動向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工廠出租人董漢 青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A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43563號鑑定書1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10049109號鑑 定書暨送鑑指紋照片各1份、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90 94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0810號鑑定書 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7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 13134號函暨所附之111年5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現場照片)各1份;上開工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共4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全部附 件即測繪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111 年5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IPHONE 8)在卷可稽(警卷 第29、69至83、103至109、189、227至243、247至255、265 至269、323至329、331至361、365至373、465至467、529至 539、541至555、557至683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 762號卷一〈下稱偵三卷,卷二稱偵四卷〉第61至433、461至4 79頁、偵四卷第221至228、本院卷第215至230頁)。此外, 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 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 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
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 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 。又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 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 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 、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 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 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 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 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 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 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 毫無販賣價值;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 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 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 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 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