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許依琪急需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資金以匯回香港娘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對許依琪佯稱:因其係香港人, 在台並無工作,需先證明有還款資力,始能介紹金主放貸云 云,致告訴人許依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6日8時35 分至9時1分許,各轉帳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經告訴人許依琪要求退還款項 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嘉義市○區○村里0鄰○○○0 號之6,然其於偵查中經傳拘未果,其父親游順益並表示被 告自失蹤後均未與家人聯絡等語,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 松山機場將被告緝獲解送嘉義地檢署,被告於當日即向檢察 官供稱:伊並未住在戶籍址,現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 號5樓B室,另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以供收受文件等語。 其於111年8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現居桃園市 ○○區○○路00號,已經有2年沒有住在戶籍地,108、109年退 伍後就離家沒再回嘉義家裡,不知道戶籍址還剩哪些家人, 與家人沒有聯絡等語,又警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嘉 義市戶籍地址查訪時,該戶籍地已無人居住,鄰居則表示該 址已有半個月無人出入,疑似由臺灣房屋南京店店員負責租 售乙情。另觀諸被告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復查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之情形,足認被告實際居住之 地址確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且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 籍址之事實,亦堪認其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戶籍址無訛。末 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受詐欺地點及匯款地點均在 桃園市八德區,且當時係在桃園市認識被告,案發時被告亦 係在桃園,則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 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111年6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提供桃園市○○區○○路 00號作為收受文件地址,復於同年8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其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經以網路搜尋 桃園市○○區○○路00號結果,顯示該址為「○○汽車」,再經撥 打電話向○○汽車之聯絡人詢問後,確認○○汽車設在該址,被 告並未住在該處,該處並無住人,只是工作場所等語,有網 路查詢頁面截圖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桃園市○○ 區○○路00號僅為被告提供之收受文件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
㈡司法實務上均依戶籍登記為被告住所地之依據,倘其戶籍登 記未有變更,自不應任依當事人供述定其管轄。原審僅憑被 告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遽認本案無管轄權,將造成司 法管轄由被告決定之不確定性,當非法律定管轄權之目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應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7日繫屬於該院等情,固有嘉義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嘉 義地檢署111年10月7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 ㈡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7日繫屬原審 法院時,被告戶籍雖登記於「嘉義市○區○村里0鄰○○○0號之6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其父親並向前往上址執行 拘提之警員表示:「被告自失蹤後均未與家人聯絡」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1年4月11日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23頁),嗣經嘉義地檢署發布 通緝,經警於111年年6月8日在臺北松山機場將被告緝獲解 送嘉義地檢署,被告於當日即向檢察官供稱:伊沒住戶籍址 ,現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B室,另提供桃園市○○ 區○○路00號作為收受文件之用等語;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戶籍 地是在嘉義市○區○村里0鄰○○○0號之6,但伊已經有2年沒有 住在戶籍地。伊在108、109年退伍後就離家沒再回嘉義家裡 ,不知道戶籍址還剩哪些家人,伊跟家人感情不好,與家人 沒有聯絡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緝卷第13-17、139-141頁),另警員於111年10月22日 前往被告上開嘉義戶籍地址查訪時,該戶籍地已無人居住, 隔壁鄰居表示該址已有半個月無人出入,疑似由臺灣房屋○○ 店負責租售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 月24日函暨該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19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繫屬於桃園地 院,復查無被告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之情形,綜合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中之居住情形,及其於 上開偵訊筆錄向檢察官陳報之現居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0段0號5樓B室」,及其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 收受文件地址以觀,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前,早已未 居住在嘉義戶籍址,亦未再回到該處所,且從未與家人聯繫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嘉義戶籍址,以該處為其住所之 事實,其主觀上亦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顯係以廢止之意思 而離去該嘉義戶籍址,尚難僅以被告形式上未將戶籍遷往他 處,遽認其無廢止其住所之意思,而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固提出網路查詢頁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 說明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查詢及電詢結果,被告陳報之「桃園 市○○區○○路00號」僅為被告提供之收受文件地址,並非其住 所或居所云云。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內容,該受話人即○○ 汽車之聯絡人張慶民表示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沒有住 人,只是工作場所,被告應該只是信寄這邊等語(見上訴卷 第9頁),然被告既提供該處為收受信件之地址,益證其確 實居住在桃園市而非嘉義市無誤,參以其所涉犯之毒品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年籍欄,亦記載被告居所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一情,有桃園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7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7頁),此核與被告前揭向檢察官陳報之現居地址為大興
西路1段8號5樓B室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將桃園市○○區○○ 路00號收受文件地址,誤解為居住處所至明。至原審雖將被 告誤認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固有不妥,然本院依 據上開各節,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且客觀上亦未實 際居住嘉義戶籍址之意思,並以廢止之意離去該戶籍址而遷 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B室居住,已無疑義。 ㈣末查,本案告訴人指訴受詐欺地點及匯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八 德區,且當時係在桃園市認識被告,案發時被告亦係在桃園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11頁 、偵卷第45-46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 ,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又本案 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 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亦堪認 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未在原 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