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9號
TNHM,112,上易,2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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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麗峰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近1日, 未有任何實行行為重疊之情形,應是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 為,彼此間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各判處拘役55日(111年6月11日部分)、拘役45日 (111年6月12日部分)。並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8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使用之車輛是00000,沒有必要去刮告訴人的車。111年 6月11、12日晚間,雖有經過告訴人停放車輛旁邊,但該段 時間也有他人進出,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車輛受損照片 、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認:
 1被告於警詢供述該2日均有手持鑰匙行經告訴人車輛旁邊;告 訴人女友曾因向其借款遭拒,即介紹池琇媚向其借錢,事後 拒不還錢且不見人影,經向陳琳查詢亦置之不理;及告訴人 指稱其在租屋處架設監視器,被告以對其造成妨害提告等情 ,足認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合理動機 。
 2告訴人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12日早上、同年月13日早上發現 該車輛有事實欄所示之刮痕,依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被告



各於前1日均有行經該車輛與左側房屋之間隔,而一般人通 過時,均會走靠近馬路那邊,不會經過該間隔,也不會靠該 車輛那麼近,該車輛的刮痕應是遭被告故意造成;而依卷附 車身照片,可見該車輛左側車身上,從駕駛座車門處往後座 車門延伸,位於車門中間的位置,明顯可見有數條白色細長 態樣的痕跡。再經勘驗各該日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均有經過該車輛左側,自車尾往車頭方向 步行經過,且被告在靠近該車輛左後車門時,其身體右下側 均有反光或淺色物體,該反光或淺色物體於被告沿著告訴人 車輛左側步行時,均有靠近該車輛車身,於111年6月12日該 日可看見被告身體右下側物體是其右手,隨著被告往前走, 其右手前臂就越往右側抬起而靠近該車輛車身,終至接觸車 身,且被告右手有短暫不自然停頓情形。又被告身體右下側 與車身甚為接近或接觸之位置、高度,與該車輛左側車身上 白色細長態樣痕跡相當。另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身體右下側前 段反光物體前段形似尖銳,且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左 側房屋尚有相當間隔距離,被告身形與該車輛跟左側房屋間 隔相互比較,被告通過時,稍微往左側靠近房屋,即不至於 靠近或接觸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然被告並未遠離,反而於 過程中持前段形狀尖銳之反光物體靠近該車輛左側車身,或 其右手往右側抬起而接觸到該車輛左側車身,因此留有上開 白色細長態樣的痕跡,可認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同 年月13日上午分別發現其車輛左側車身留有白色細長態樣痕 跡,應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故意以右手持鑰匙刮劃 方式所造成。
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使用何廠牌之車輛,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綜 合被告本件事發前即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一事發生糾紛, 並認告訴人女友陳琳介紹池琇媚借錢不還,事後又置之不理 ,而心生不滿。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認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手持鑰匙經過告訴人停放車輛與左側房屋之間隔( 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13、117頁);再經原審勘驗事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比對被告身形、身高(約000公分, 經當庭測量被告手自然垂下,手指高度距離地面約00公分, 原審卷第114頁),與告訴人車輛左側白色細長態樣痕跡之 位置、高度(告訴人陳稱該刮痕高度距地面約60-80公分,



原審卷第114頁)相符,且該車輛停放位置與左側房屋之間 隔,留有相當可通行之距離,依被告身形,實無必要緊靠該 車輛左側車身通行,乃被告竟右手持鑰匙,自該車輛車尾行 經該間隔往車頭方向步行,於靠近車輛車身時未保持一定距 離,反而靠近該車輛左側車身往前步行,被告手持鑰匙之右 手又與車身有接觸(原審卷第131-135、143-145頁截圖), 事後該車輛又留有該白色細長態樣痕跡;再者,被告通過該 車輛時,又無他人行經該處等情,足認被告是利用通過該車 輛左側車身之際,以右手持鑰匙靠近該車身,順勢朝該車輛 左側車身刮劃,造成該車輛左側車身留有白色細長態樣的痕 跡,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該處有他人進出,非其所為云云, 自無可採。
 ㈣原審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1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0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茲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縱使與他人存有齟齬難 平,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否則,倘若訴諸非理性且與 糾紛解決無關之手段,不但無助於糾紛、齟齬之解決、排除 ,反而會衍生其他紛爭,竟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綜合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其應 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刑 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濫用,自無再予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是被告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其所辯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又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麗峰原向他人承租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000號房居住, 而江永欽與其前女友陳琳則居出在同址000號房,朱麗峰因 故對江永欽陳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上10時58分許(依後方監視器顯示時 間),行經江永欽所有、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時,持金屬材質之鑰 匙朝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刮劃,造成該車輛左側車身烤漆殘留 2條刮痕,致使該車身烤漆喪失美觀、防水、防鏽等功能減



損,且影響車輛整體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江永欽。又另基於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晚上10時43分許,復 行經停放上址前之前述車輛左側時,持金屬材質之鑰匙朝上 開車輛左側車身刮劃,造成該車輛左側車身烤漆殘留1條刮 痕,致使該車身烤漆喪失美觀、防水、防鏽等功能減損,並 影響該車整體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江永欽。嗣因江永欽發 現上開車輛車身無端出現不合理之刮痕並調閱監視器察覺上 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永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朱麗峰除主張不同意告訴人江永欽審判外陳述、車 身照片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再查: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得認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 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 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 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 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 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對於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但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是經過檢察官命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被告未釋明告訴人偵訊中依證人身分具結 所為陳述有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前所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雖係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四、本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 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 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 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 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 放錄影有同等價值),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最末雖均表示希 望鑑定錄影內容或重新勘驗錄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地1 20頁),而疑就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 真實性、同意性有所懷疑。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以進行勘驗,該等檔案畫面均甚為流暢沒有 停頓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至147頁),是依前述說 明,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卷附車身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車身照片,係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手鑰匙經過告訴人之車輛旁乙節 ,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江永欽與 其女友陳琳住在伊對面陳琳屢次向伊借錢,伊不想借錢給 陳琳陳琳便叫友人池琇媚向伊借錢,池琇媚沒有這筆錢 會活不下去,伊就借6萬元給池琇媚池琇媚陳琳引薦來 向伊借錢的,之後池琇媚沒有還錢也不見人影,伊覺得是因 為伊不借錢,所以江永欽陳琳故意找伊麻煩、藉機楷油, 而且該處是大樓,進進出出的人很多,伊沒有毀損江永欽的 車輛,伊不知道該車輛是江永欽的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告訴人所有車輛左側由後往前經過, 且被告斯時有手持鑰匙,而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2日上午 9時許、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左側車 身增加2條、新增1條刮痕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且有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車輛車 身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頁;本 院卷第121至147頁),堪認屬實。
㈡雖然被告以前詞為辯,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與前女友陳琳住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那邊,伊與陳琳的房號是000, 該處是陳琳所承租的,朱麗峰的房號是000,000-0000號 車輛是伊名下的車,伊於111年6月12日早上開車去○○路買 早餐時,發現有2條刮痕,伊當時以為是路邊停車被刮, 所以不以為意,然後6月13日早上又發現有新的刮痕,所 以才去報案,刮痕是位在車子駕駛座跟後座的車身,3條 刮痕高度跟位置都差不多,都是細細1條、蠻深的,伊平 常是在作○○○○工程,但伊工作時有另外1台工作車,所以 工作時不會開000-0000號車輛,伊於6月11日應該有開000 -0000號車輛去買晚餐,另外在假日時,伊都會開這台車 出去買飯,因為沒有摩托車,在6月12日伊發現000-000 0號車輛車身上刮痕之前,左側車身也有一些小刮痕,但 沒有像本案發現的這麼長,本案的刮痕要人為故意的才有 可能造成,伊看監視器中朱麗峰手裡有拿鑰匙,從屋子與 車子中間經過,所以認為本案是刮車的人是朱麗峰,大部 分的人走路都會走靠近馬路那邊,不會經過屋子跟車子中 間,而且即使有從屋子與車子中間經過,也不會靠車子這 麼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⒉依照卷附車身照片,可見000-0000號車輛左側車身上,從 駕駛座車門處往後座車門延伸,位於車門中間的位置,明



顯可見有數條白色細長態樣的痕跡(見警卷第20頁)。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中111年6月11日部分 ,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所設置監視器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 111年6月11日晚上10時58分50至54秒間,有1名女子從該 車輛左後方出現,並且從車尾往車頭方向步行經過,而該 女子步行至該車輛左後車門約略中央處,該名女子身體右 下側出現1呈現反光的物體並靠近該車輛車身,隨後該女 子持續往車頭方向走去,走到靠近左前車門處時,即未見 該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29頁)。至於111年 6月12日部分,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所設置監視器可見於 錄影畫面時間111年6月12日晚上10時43分5至7秒間,有1 名女子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出現,自車尾往車頭方向步行 經過,該名女子步行至該車輛左後車門約略中央位置時, 又可見其身體右下側有1淺色突出物體影像並且靠近車身 ,而後明顯可辨該女子身體右下側淺色突出物體是其右手 ,且該女子右手與告訴人車輛之車身甚為靠近,而後該女 子走到該車輛左前車門處時,其右手才隨著往前擺動而離 告訴人車輛車身較遠;另外由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所設置監 視器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111年6月12日晚上10時43分4至8 秒間,1名女子左手提著提袋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自車尾 往車頭方向步行經過,該女子走到車輛左後車輪處時,身 體右下側有1突出物體之影像,而後該女子越往前走,明 顯可見該突出物體為該女子之右手,而且該女子越往前走 ,其右手前臂就越往右側抬起,右手前端也越靠近告訴人 車輛之車身,甚至於該女子持續往前行走時,可見其右手 有碰觸告訴人車輛左後車門並且有不自然停頓之情形,隨 後於女子再向前走時,其碰觸車門的右手才再往前擺動, 當女子走到該車輛左前車燈處時,可見其右手疑似友執持 物品晃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49頁)。 ⒋而在日常生活當中,車輛停放在外致遭不詳之人不慎刮擦 受損,固然並非少見,但該等情形所殘留之刮擦痕跡通常 不至於過深,抑或遭其他人車行經而不慎刮擦,刮擦所殘 留之痕跡通常會呈現或大或小之片狀態樣,且刮擦痕也不 會過深,甚至常會伴隨著車體鈑金有凹陷之情形。而依照 卷附車身照片,可見告訴人提告本案遭他人毀損之車輛左 側車身上之刮痕是呈現幾條零星白色細長態樣的痕跡,除 此之外,車身鈑金也沒有什麼凹陷之現象,與平日可能遭 不詳之人不慎刮擦之態樣迥異,反與告訴人所證述是人為 故意所致較為相符。
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車輛之車身於111年6月12日



發現刮痕之前,左側車身也有一些小刮痕(見本院卷第11 0頁),核與一般人除非車輛或車身突然出現明顯之損毀 、破壞跡象,否則通常均不致會予以過度留意之用車習慣 相符。則雖告訴人之車輛車身上原先就留有一些小刮痕, 且告訴人於111年6月11、12日可能均有使用該車輛外出購 餐之情形,但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才發現左側車身 留有上開細長型白色痕跡,又於111年6月13日上午發現左 側車身上細長型白色痕跡較前日多,乃是因為其車輛左側 車身在前、後2天期間均發現留有人為故意所致之刮痕甚 為明顯,告訴人因此才會特予注意而發現。是以,更堪認 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發現其車輛左側車身上之細長 型白色刮痕,應是111年6月11日晚上用車後至111年6月12 日上午用車前,遭他人故意刮擦所形成,而告訴人於111 年6月13日發現該車輛左側車身上新增刮痕,則是其於111 年6月12日用車後至111年6月13日上午用車前遭他人故意 刮擦所形成。
⒍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錄影畫面時間111年 6月11日晚上10時58分50至54秒間、111年6月12日晚上10 時43分4至8秒間,均有1名女子從告訴人車輛左測,從車 尾往車頭方向步行經過,且均可見該女子在走靠近告訴人 車輛左後車門時,其身體右下側均有反光或淺色物體,且 該反光或淺色物體於該女子沿著告訴人車輛左側步行時, 均有靠近告訴人車輛車身,甚至於111年6月12日部分可明 看見該女子身體右下側物體是其右手,且該女子右手除了 隨著該女子往前走,其右手前臂就越往右側抬起而靠近告 訴人車輛車身,終至接觸告訴人車輛之車身,並且因為右手與告訴人車輛車身接觸而有短暫不自然停頓之情形, 隨後該女子繼續往前走,其右手因而向前擺動而與告訴人 車輛之車身較為遠離。又依監視器畫面中所見該名女子身 體右下側與車身甚為接近或接觸之位置、高度,也跟卷附 車身照片中告訴人左側車身上白色細長態樣痕跡相當,佐 以監視器畫面中女子身體右下側前段反光物體前段形似尖 銳,或是該女子右手前端有接觸告訴人車輛車身,而且因 為接觸而有不自然停頓等情形,實堪認定告訴人於111年6 月12日上午發現其車輛左側車身上留有白色細長態樣痕跡 ,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上午發現其車輛左側車身又新 增白色細長態樣痕跡,分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刮 擦所造成。另外,依照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之車輛 停放位置,距離左側房屋尚有相當之間隔距離,以畫面中 女子之身形與告訴人車輛跟左側房屋間隔相互比較,該名



女子於步行經過告訴人車輛時,其稍微往左側靠近房屋而 不至於靠近或接觸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應非難事,而該 名女子實際上並未遠離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反而於過程 中有持前段形似尖銳之反光物體靠近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 ,或是其右手更往右側抬起而接觸到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 ,因此留有前述白色細長態樣痕跡,顯然該名女子是有意 而為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些痕跡是人為故 意所致亦相符合。
⒎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為其本人, 其於監視器畫面內途經告訴人車輛左側時,手裡有執持開 門進入其租屋處的鑰匙(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1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車輛遭刮劃之痕跡距離地面 約60至80公分高,而被告經當庭測量其雙手自然垂下時, 右手手指距離地面約00公分(見本院卷第114頁),即被 告右手距離地面高度與告訴人車輛遭刮劃痕跡之高度也約 略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持鑰 匙刮劃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留有前述白色細 長態樣刮痕,且被告均是故意為之。
⒏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江永欽的女友陳琳認識,後來 也跟江永欽變得熟識,陳琳屢次向伊借錢,伊不想借陳琳陳琳就叫其友人池琇媚向伊借錢,池琇媚沒有這些前 會活不下去,伊就借池琇媚6萬元,隔天池琇媚又要向伊 借錢,伊不願意,後來池琇媚就不見人影、也沒還錢,池 琇媚是陳琳引薦向伊借錢,伊問陳琳是否有池琇媚的消息 ,陳琳就置之不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告訴人於偵 訊中曾證稱:伊在租屋處有裝監視器,不是要針對朱麗峰 ,而是針對公共區域拍攝,不知道為何朱麗峰說伊這樣對 其造成妨害,還有對伊提告,警察到場看完認為沒有犯罪 嫌疑,所以沒有立案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於審理中 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聽陳琳講過引介池琇媚朱麗 峰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依照被告 與證人告訴人所述,足見被告疑有因認池琇媚向其借款是 告訴人前女友陳琳所引介,而後池琇媚音訊全無也未還款 之事,或認告訴人於上址租屋處外架設監視器對其造成妨 害之事,而因故對告訴人心存芥蒂或對告訴人前女友陳琳 心生嫌隙,因此心生不滿,堪認被告亦存有本案毀損告訴 人車輛之合理動機。
⒐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本案前述之毀損犯行,並非可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 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 ,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 ,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斯時租屋處鑰匙刮擦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使該車之車身烤漆留下刮痕,因而 減損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該車 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雖然是前、後2日間,在同一處所,以同一方式、 相同工具刮劃毀損告訴人之相同車輛,且依前所述,被告行 為動機無論是認告訴人前女友引介他人借款後置之不理,或 認告訴人設置監視器形成妨害,而對告訴人心存芥蒂或對告 訴人前女友陳琳心生嫌隙,因此心生不滿,而堪認其行為動 機均屬相同,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2次刮劃毀損行為相隔 將近1日,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是於前、後2日用車之時發現 車輛左側車身留有上開刮痕或新增刮痕,則本院認被告前、 後2日之毀損行為並未有任何實行行為重疊之情形,應是分 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縱使與他人存有齟齬難平,亦應循正當 合法途徑解決,否則,倘若訴之於非理性且與糾紛解決無關 之手段,不但無助於糾紛、齟齬之解決、排除,反而會衍生 其他紛爭,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進行賠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手段是於前、後2日,分別持鑰匙刮劃告訴 人之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之車輛車身上留有2條、1條 刮痕,而減損該車烤漆美觀、防止鏽蝕之效用及整體價值。 參諸卷附車身照片,可見該些刮痕非小,均是呈現細細長長 的態樣(見警卷第20頁)。再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可 知該車輛遭刮劃車身後修復所需費用非低(見本院卷第149



頁)。
㈣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傷害致死、妨害名譽、傷害、違反保護令、恐嚇、公共 危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等案件遭判處 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部分, 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頁)。
㈥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並無其他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情 形,是本院依照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且具體審 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用以刮劃告訴人車輛之鑰匙,其於警詢中供稱: 伊當時是拿鑰匙要開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審理中 供稱:伊當時是拿著租屋處的鑰匙,伊於111年7月10日已經 離開該處,鑰匙也還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用之鑰匙為其所有之物,亦無從認 定該鑰匙是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予以 對第三人進行沒收。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即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1年6月11日毀損部分 朱麗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6月12日毀損部分 朱麗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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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