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62號
TNHM,111,金上訴,156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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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9674號),提起上訴,及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26816號、第27044號、第31204號、第31374號、
第3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聆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聆軒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BitoEX(幣托)帳號 :ooooooooooooo@gmail.com號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黃聆軒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5- 106、175-1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1卷第4-6頁、警2卷第4-5 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6-108、184-188頁),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已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4號(一審時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6816號、第27044號、第31204號、第 31374號、第32029號(以上為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被害人財物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併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本案帳戶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入款項,且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 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 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被告與丁○○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01 -102頁)、匯款紀錄2紙(本院卷第111頁)可按;又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願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業,日常生活費用由同居男友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要件,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被告與丁○○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 01-102頁)、匯款紀錄2紙(本院卷第111頁)可按,且經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5至7)同意,被告願 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因所留之手機現已空號, 亦未到庭,且其家人稱很久沒有看到他,電話打不通,也不 知道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13、 193頁)可考,而無法和解;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甲 ○○,因受損金額為2萬元(僅其中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 不願以1萬元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117頁)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已達成 和解,然被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 期內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被告陳稱:我沒有實際拿到約定的5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 第47頁、本院卷第18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利,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6時許,經由臉書、LINE向己○○佯稱可以雙證件貸款,惟因己○○帳號提供錯誤,帳戶已暫時遭凍結,須前往就近超商儲值1萬元進行修改並解除凍結,致己○○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刷取條碼繳費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5月9日15時23分許,刷取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己○○之警詢證述(警1卷第7-10頁) 2.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之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21-39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17-19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經由臉書、LINE向丁○○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提出財力證明以證明還款能力,且須前往就近超商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刷取條碼繳費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刷取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 1.丁○○之警詢證述(警2卷第7-8頁) 2.丁○○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警2卷第19-21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17-19頁) 3 林○○LAM WING YEE)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因林○○之銀行資料有誤並存在風險,帳戶已暫時遭凍結,須前往就近超商儲值進行修改並解除凍結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刷取條碼繳費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5時1分許,刷取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 1.林○○之警詢證述(警3卷第15-16頁) 2.林○○之報案資料1份(警3卷第19-20頁) 3.林○○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警3卷第2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17-19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因甲○○填寫資料有誤,須前往就近超商儲值進行修改並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刷取條碼繳費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5月2日20時1分許,刷取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 1.甲○○之警詢證述(警4卷第19-21頁) 2.甲○○之報案資料1份(警4卷第23-25、73-75頁) 3.甲○○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警4卷第2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17-19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因丙○○提供帳戶資料有誤,須匯款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丙○○之警詢證述(警5卷第17-18頁) 2.丙○○之報案資料1份(警5卷第15、19-25頁) 3.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之明細資料)1份(警5卷第29-44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因乙○○提供帳戶資料有誤,須匯款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11年7月10日21時43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21時44分許,陸續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9,500元、1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 1.乙○○之警詢證述(警7卷第5-7頁) 2.乙○○之報案資料1份(警7卷第18-24頁) 3.乙○○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警7卷第8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卷第33-50頁)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以辦理資款,惟因庚○○填寫資料有誤,需要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即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11年7月10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庚○○之警詢證述(警6卷第5-8頁) 2.庚○○之報案資料1份(警6卷第51-56頁) 3.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之明細資料)1份(警6卷第9-11、20-24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卷第33-5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林○○ 被告願給付林○○1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各給付5,000元。 2 丙○○ 被告願給付丙○○1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各給付5,000元。 3 乙○○ 被告願給付乙○○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清償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庚○○ 被告願給付庚○○2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5日、112年5月5日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46084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88162號卷 警2卷 3 園警分刑字第11100191623號卷 警3卷 4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1737號卷 警4卷 5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87131號卷 警5卷 6 溪警分刑字第1110020215號卷 警6卷 7 溪警分刑字第1110034768號卷 警7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 偵1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4號卷 偵2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5號卷 偵3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6號卷 偵4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卷 偵5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4號卷 偵6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卷 偵7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 偵8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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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