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許堃偉」或「林堃偉」(以下稱「許堃偉」)負責擔任招 募車手及收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許堃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黃俊達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供該集團詐騙使用之收簿手,黃俊達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與 「許堃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俊達出面向戊○○(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附表 編號1所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方式,致戊○○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名稱及密碼、行動電話門 號等資料交付黃俊達。黃俊達嗣於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某麥當勞餐廳外,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轉交「許堃偉」收受,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丁○○、丙○○、乙○○、甲○○、庚○○、辛○○等6人,致 丁○○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丙○○、 乙○○、甲○○、庚○○、辛○○等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乙○○、甲○○、庚○○、辛○○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或共犯於警詢、偵查、審判中非 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另案共犯林均 哲、告訴人戊○○、丁○○、丙○○、乙○○、甲○○、庚○○、辛○○等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第225至22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取得上 海商銀帳戶資料後,轉交「許堃偉」,嗣後附表編號2至7所 示被害人,遭人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款項旋遭 人轉匯或提領等事實,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犯行,辯稱其接觸之人僅「許堃偉」一人,本案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本案除被告與「許堃偉」外,另有其他人涉案,因 此被告犯行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㈠、被告向戊○○佯稱可於幣託平臺註冊帳戶成為會員,將綁定在 該平臺之銀行帳戶交由其轉交給「許堃偉」,由「許堃偉」 任職公司代為稍作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得優渥報酬云云,致 戊○○信以為真,將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交付被告,被告再轉 交「許堃偉」收受,嗣後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許 堃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依 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 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在卷(見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4至6頁;12750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53頁、第60頁、第66至68頁 ;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224至225頁、第238至242頁),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乙○○、甲○○、庚○○、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35至137頁、第149至151 頁、第197至199頁、第267至269頁、第300至316頁、第433 至4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乙○○、甲○○、 庚○○、辛○○等人警詢或偵訊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27 日上票字第1100012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掛失登記及設定轉入帳號資料、被 害人丁○○、乙○○、庚○○、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詐騙APP交易紀錄截圖、匯款至戊○○帳戶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乙○○提出匯款至戊○○帳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
出匯款至戊○○帳戶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庚○○提出匯 款至戊○○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提 出匯款至戊○○帳戶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丁○○、丙○○ 、乙○○、甲○○、庚○○、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 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與戊○○於 110年4月14日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 偵卷第80至81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0 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2頁、第205頁、第208至209 頁、第271頁、第274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299頁、第 323頁、第328至341頁、第430頁、第437至441頁、第444至4 45頁、第449至451頁,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等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使用),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涉嫌詐欺之人有三人以上云云,然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大概今年2月,我透過朋友認 識黃俊達,向我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名叫幣託的平臺,黃俊達 稱從3月24日開始可以透過這個群組投資獲利,他一開始說 該平臺投資方式只會在平臺上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卷第140至14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朋友介紹黃俊達給 我認識,黃俊達在幣託網站上做代操虛擬貨幣,說可以在幣 託以我名義申請帳號,並綁定我實體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代 操作,可獲利,我自己去幣託交易所註冊,並將註冊的會員 帳號及上海商銀提款卡交給黃俊達,讓他以我幣託帳號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利用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為餌,引誘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信以為 真,依言向虛假之投資平臺幣託註冊成為會員,被告再以代 被害人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取得戊○○交付之上海商 銀帳戶資料,則被告對於建制並營運該引誘戊○○上當之幣託 平臺此一網頁之人,必定有多數人,才得以維持該網頁順利 運行,被告對於參與對被害人戊○○詐取金融帳戶之人至少有 「許堃偉」、建制虛假網頁等多數人,主觀上自能預見。3、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戊○○交付之上海商銀資料,我於110年 3月25日上午8至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的麥當勞外面 將資料親自交給名片上名字為「許堃偉」之男子,並稱公司 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因為我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當沖, 戊○○是新的投資用戶,我出於好心介紹代操公司即樂高專業 投資顧問中心給戊○○,「許堃偉」在樂高專業投資顧問中心 擔任公司業務員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跟她(指戊○○)介紹可以投資幣託獲利,我也跟她說明 如何獲利,一開始「許堃偉」說到幣託平臺申請會員,這個 平臺要綁定一個金融帳戶,「許堃偉」是服務於樂高專業投 資顧問中心,該公司在臺中市南屯區中華路2段,我去過2次 ,到時只有看過「許堃偉」及一位講師,還有另外一位員工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辯稱其自己亦投資幣託虛擬貨幣 云云,雖因其先供述本身透過幣託投資平臺而有獲利,後又 供述沒有與樂高專業投資顧問中心簽投資委任契約,因資金 還沒有進去,尚未在幣託平臺交易過云云,而有前後供述矛 盾,顯不可信之情形,但由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曾向戊○○介 紹幣託平臺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相關事宜,及其供述與「 許堃偉」及所屬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足見被告對於共犯「 許堃偉」所屬集團對外使用之名稱為樂高專業投資顧問公司 ,「許堃偉」在集團內之分工為基層成員,負責對外收集人 頭帳戶,供集團內成員使用,被告既然曾登入幣託網路平臺 ,並曾前往「許堃偉」與集團成員平日所在據點,見過除「
許堃偉」外其他成員,了解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並 以此詐騙戊○○交付上海商銀帳戶,焉有可能不知本案參與之 人除「許堃偉」外,另有其他參與施用詐術之成員,此由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再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頁、第60頁、第66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一節,知之甚 詳。
4、再由被告與戊○○間,於110年4月14日案發後談話錄音譯文內 容顯示,被告告知戊○○:「就當初他們記錄下來的那個信箱 號碼他們不見了,他們遺失了」指「許堃偉」該方之人,將 戊○○申辦之信箱帳號遺失,戊○○詢問「啊?遺失了所以現在 是怎樣?他們要怎麼處理啊?」黃俊達回覆:「就只有妳知 道而已」、「我要先試試看平臺那個錢有沒有辦法領出來, 這才是重點」,戊○○回稱:「啊,我想說當初你不是跟我講 說就是只會在平臺上交易?怎麼到最後怎麼會有臺幣的交易 啊?」黃俊達稱:「對對對對對」,戊○○質問:「怎麼會有 臺幣的交易啊?而且還去用詐騙?」黃俊達回問:「什麼臺 幣的交易?」戊○○稱:「就是還是有在臺幣的存摺上做使用 ?」黃俊達回:「我們現在就是因為第一妳的帳戶被警示了 ,然後被人家告詐欺,就是在妳帳戶這邊已經不能使用了嘛 !我們現在要試的是說平臺移到平臺。」戊○○再質疑:「不 是啊!我是問你說當初你跟我講說只會在平臺上做使用而已 啊」、「為什麼到最後我變成警示戶?」黃俊達安撫稱:「 沒有啦!這個我可能也是被他們騙了」戊○○又問:「那怎麼 不是上面來處理?」黃俊達回:「啊因為上面的跟我翻臉了 啊!」戊○○再問:「所以他們也不處理,放爛這樣嗎?」黃 俊達回覆:「他們也不是不處理,他們也沒辦法處理。這是 後就是我跟他們的事嘛!」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由被 告與戊○○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許堃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來往緊密,且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又其與集團上游成員間有上下隸屬關係 ,被告才會回答戊○○帳戶遭警示且被提告詐欺一事,因其與 「上面」翻臉,且「他們」也不是不處理,「他們」也沒辦 法處理,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包含其 與「許堃偉」確有三人以上無誤。
5、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9日、同月10日 ,與「許堃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以外之 被害人,指示其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案外人林均哲帳戶 內,其中數筆款項由被告單獨或乘坐「許堃偉」駕駛之交通 工具,依「許堃偉」指示提領案外人林均哲帳戶內部分贓款
,交付「許堃偉」收受,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被告因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1年4月等情,有林均哲、被告之另案警詢、偵訊 筆錄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第539號判決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175至211頁)。且被告於 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一個綽號「阿誠」男子於110年2 月初介紹認識林堃偉,林堃偉當時向我聲稱他是臺中的一間 叫樂高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該案其與林均哲所稱之「林堃偉」 即係被告本案所稱之「許堃偉」二者屬同一人一情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與「許堃 偉」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犯案。而林均哲於警詢時證稱:綽 號「胖哥」(指被告)之男子之前在外面吃飯認識的,我一開 始不知道胖哥跟我一樣有被以博弈的名義騙去做詐騙的事情 ,是因為有1次我的上手林堃偉之人約我見面時,到場後我 就看到胖哥也在場,那時我才知道他也在從事這個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許堃偉」及所屬 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另揆諸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另 案偵訊時供稱:領完錢4、5天後,我跟林均哲確認這件事, 他告訴我他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徵被告縱使一開始如其所辯不知「許堃偉」本身或與其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擔任另案提款車手後,至遲於 該案最後領錢之日110年3月10日後4、5日即110年3月14或15 日,即已知悉「許堃偉」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其他人員,係組 成詐欺集團,集結眾人之力,詐騙無辜被害人財物,本案發 生時間既在另案之後,顯見被告明知「許堃偉」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時,缺乏可供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仍分擔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對被害人戊○○ 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交付上海商銀帳戶資 料,被告再轉交「許堃偉」供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編號 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時用以接收贓款,被告主觀上明確 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逾三人以上,灼然至明。 6、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對於「許堃偉」係夥同所 屬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 決意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 丁○○等人財物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 取被害人戊○○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擔任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其與「許堃偉」及其他成員,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 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雖被告僅與其直接上手「許堃偉」有所聯繫,而與集團全 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 罪過程,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戊○○等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 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許堃偉」、建制幣託網站或詐騙被 害人丁○○等人之YTP網站者、向被害人丁○○等人詐欺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之人、轉匯被害人丁○○等人被騙匯 入上海商銀帳戶之贓款者,加計被告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 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 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被告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堪以認定。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許堃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訛騙被害人供接收詐騙贓款以逃避追查及隱匿、掩飾贓款 之去向,推由被告先向被害人戊○○詐取上海商銀帳戶,再交 由「許堃偉」轉交集團其他人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7所 示被害人丁○○等人,令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上海商銀帳戶,並由集團成員轉 匯他處,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財物 之行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 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方式將上海商銀帳戶內 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匯款項轉匯他處,達隱 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 、溯源,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詐取被害人戊○○帳戶供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時使用,其對上開行 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亦有認識,不論嗣後該犯 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 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上海商銀帳戶 追查被害人戊○○帳戶流向而循線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 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 詐騙贓款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堃偉」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係推由「許堃偉」先行對外招募如被告從事車手、收簿手等 成員,再由被告於另案擔任車手提領共犯林均哲帳戶內贓款 ,或於本案由被告對戊○○施用詐術,取得戊○○交付之上海商 銀帳戶,供集團內其他成員向另案被害人或本案附表編號2 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 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內,由 被告本身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及於另案 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與(除林均哲、戊○○、丁○○、范瑞騰 、乙○○、甲○○、庚○○、辛○○警詢或偵訊筆錄、附表編號2至7 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
述,且由本案受騙之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及上揭另案 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亦多達5人,可知被告與「許堃偉」、 林均哲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 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 負責招募成員、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或對外騙 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 ,且自招募成員、行使詐術、領款、轉帳等過程,均須投入 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 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友人介紹 結識「許堃偉」,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且知悉所 提供人頭帳戶係為供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所提領 款項為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向戊○○騙取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匯入贓款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委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7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戊○○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已為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或轉匯,是附表編號2至7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達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
㈡、被告參與由「許堃偉」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首次犯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 害人戊○○帳戶資料之犯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 詐欺集團後成為集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 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 時,雖均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首次犯行已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 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因被告 本次犯行僅係詐取戊○○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詐得金錢並予 以隱匿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不構成洗錢罪,起訴書此部 分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此外,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 書論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係 與「許堃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件詐欺犯行,詐取戊○○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後,與「許堃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 等語,已就被告參與「許堃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所 敘及,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命其就此部分辯 解(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6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堃偉」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詐使被害人庚○○多次匯 款入上海商銀帳戶內,然2次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單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間,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前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此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