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6號
TNHM,111,原上訴,2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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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安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孝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5、14664,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 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 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 院卷第254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明陳則安邱孝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蔡 維明、陳則安邱孝奇(下稱被告蔡維明等3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3年2月、3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維明部分:
 1原審就被告蔡維明製造毒品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按既遂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8月,卻未敘明何以量處最低刑度2倍之刑度,有 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蔡維明前於111年12月3日具狀告發所犯本案,用於提煉 (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先、後為「侯俊名」、「潘佳新」 2人所提供,並提供2人姓名年籍資料以及收購感冒藥之藥局 等線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請考量被告蔡維明最終供出相關共犯之決心,且臚列 出收購感冒藥錠的藥局,請作為量刑參考。
 3依被告蔡維明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陳則安部分:
  依製毒分工、層級而論,被告陳則安僅依他人指示購入原料 、駕車接送人員、添購生活所需用品、購買三餐,並未參與 製毒所必要之操作機具、從感冒藥中提取原料、泡料、拌、 濾水、酸鹼中和等化學反應之進行;於製毒分工中,其僅擔 任協助之邊緣角色,未實際參與製毒之核心過程,是其惡性 較之其他共犯顯然為輕;又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尚未對於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影響,被告陳則安亦 無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則安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00 ,000元,除須負擔自己生活開銷外,亦須扶養父母,且因須 負擔父親罹患大腸癌所需耗費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為謀生計 方鋌而走險誤觸法網,其已深感悔悟;又其母親因車禍受傷 ,生計更陷入捉襟見肘之窘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量處被告陳則安有期徒刑 3年2月,顯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邱孝奇部分:




 1被告邱孝奇僅○○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與高齡之祖父母同住 ,於案發時係以打零工維生,為幫忙家裡生活開銷,經張瑋 仁工作邀約,一時貪圖小利而同意加入。惟被告邱孝奇均聽 從張瑋仁指示行動,屬於邊緣角色,未參與事前規劃,對製 毒完成之後續有何規劃亦不知曉,僅是單純擔任張瑋仁之助 手,負責勞力工作,況本案製造毒品未成功,無導致毒品流 通至市面之慮,衡酌被告邱孝奇上開犯罪情節,惡性相對輕 微。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且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是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2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過 重,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邱孝奇前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意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 給予緩刑之諭知。
2縱認被告邱孝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但被告邱孝 奇參與本件製毒情節較之被告陳則安為輕,但原審就被告邱 孝奇、陳則安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量刑仍嫌過重。
四、經查:
㈠被告蔡維明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維明有供出共犯,即本案 用於提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先、後為「侯俊名」、 「潘佳新」2人所提供。但稽之被告蔡維明於本案歷次供述 :
1其於110年5月14日警詢中供稱其出資請綽號「黑皮」及陳則 安至全臺藥局收購感冒藥丸,由其交付現金與陳則安轉交「 黑皮」(警一卷第6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感冒膠囊是 由陳則安、「黑皮」購買(偵三卷第118頁)。但被告於上 開警、偵訊中均未能提供綽號「黑皮」之人之真實姓名供查 證(警一卷第61頁、偵三卷第118頁)。
 2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偵查中雖亦供稱感冒藥丸(膠囊)是由 陳則安與「黑皮」提供,且不知「黑皮」真實姓名外,就檢 察官詢及另一名綽號「阿賓」之人是否有參與採購本案感冒 藥丸一節,被告則供稱不認識「阿賓」(偵三卷第358頁) 。
3依被告蔡維明歷次供述,並未供出綽號「黑皮」之人即為「 潘佳新」,及「侯俊名」亦有提供本案感冒藥丸(錠)供做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亦未主張; 乃於原審判處重刑後,忽經由辯護人於被告蔡維明另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閱卷後,發現與該案無關之「潘佳新」即為「黑皮」,而 「侯俊名」是因被告蔡維明不願將之拖下水,而未於警詢中 供出該人(本院卷第370頁);又被告蔡維明自警詢迄至原 審審理中,均未供稱其曾與提供感冒藥丸(錠)之「侯俊名 」或「黑皮」曾同至各地藥局購買感冒藥丸,而是由其提供 現金,交由被告陳則安與「黑皮」前去採購之情節;乃竟於 事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侯俊名」、「潘佳新」時 ,供稱「其與侯俊名達成協議,由侯俊名向各地藥局收購感 冒藥錠,且合作之初,其為求謹慎,及暗自記錄哪些藥局不 問緣由即願意大量販售感冒藥錠(謀求日後自行處理收購感 冒藥錠之工作,節省去侯俊名賺取中間差價),曾與侯俊名 同車(未陪同下車進入藥局)前往各地藥局收購感冒藥錠等 情節(本院卷第306-30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 理期日,均未到庭以釐清,則被告蔡維明及辯稱人辯稱被告 蔡維明供出共犯「侯俊名」、綽號「黑皮」之「潘佳新」, 是否實情,已非無疑。況被告蔡維明告發之「潘佳新」、「 侯俊名」,亦未經檢、警查獲,是被告蔡維明與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自無足取,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維明等3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是否予以酌減,須 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或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茲查,被告蔡維明陳則安邱孝奇等3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尚未製造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遭查獲,然考量其等經查扣含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假)麻黃鹼成品、感冒藥粉 、錠等數量及製毒工具甚多;並由被告蔡維明負責提供製毒 所需資金及相關製毒原料、機具設備與聯繫事宜,已判決確 定之被告蔡啓宏負責提供製毒技術及指導,被告陳則安負責 購入製毒原料、機具、出名承租貨櫃屋作為製毒倉庫使用; 被告邱孝奇負責擔任實際製毒助手工作;且依被告蔡維明供 述,除被告陳則安外,另有提供製毒原料感冒藥丸(錠)之 人,可見被告蔡維明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組織甚具規模,



若製成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之毒 品危害;且被告蔡維明陳則安上訴後均未到庭,被告陳則 安並經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 稽(本院卷第319-321頁,本院審理期日通知係於被告陳則 安經通緝前送達,不因被告陳則安事後經通緝而送達不合法 ,本院卷第241頁);另被告蔡維明等3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等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可至2年6月;綜合其等犯罪情節、 各自分工方式、查獲製毒原料、機具等數量,經二次減刑等 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維明等3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無可採。
㈢原審並無量刑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有罪責不相當之 違誤: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茲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 裁量權濫用;且原審已詳細敘明量刑審酌各被告就本件犯罪 情節、參與犯罪之輕重、行為分擔之方式、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對社會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 違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 蔡維明陳則安上訴後均未到庭,被告陳則安因另案遭通緝 ,縱其等前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被告蔡維明雖具 狀告發共犯,即本案用於提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先 、後為「侯俊名」、「潘佳新」2人所提供。但此部分係屬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已如上 述,尚無再將之列入量刑審酌因子之必要;又被告邱孝奇雖 有到庭並為認罪陳述,但考量上情,及原審就被告等人量處 之刑度,已就其等涉案輕重為適度之區別,均難認原審量刑 有過重之違誤,而有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蔡維明等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採。又被告邱孝奇既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所量 處之刑已逾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綜上,被告蔡維明等3人及辯護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維明陳則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蔡啓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則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邱孝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65、146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啓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則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孝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維明(綽號:「阿明」)、蔡啓宏陳則安(綽號:「八 萬」)、邱孝奇(綽號:「小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維明與張瑋仁(綽號:「阿仁」,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合議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底 邀集蔡啓宏加入,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啓宏提供製毒技術及指導,張瑋仁負責 操作相關製毒事宜,蔡維明則提供製毒所需資金及準備相關 製毒原料、機具設備與聯繫事宜,嗣蔡維明、張瑋仁再邀集 與其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則安加入,負責 購入原料、機具,分工謀議既定,蔡維明即購買行動電話予 蔡啓宏、張瑋仁、陳則安持用並約定以Facetime、Letstalk 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
 ㈡先由張瑋仁聯繫經蔡啓宏介紹綽號「阿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蔡維明聯繫經友人介紹綽號「黑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藥錠新臺幣(下同) 10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至各地藥局收購含假麻黃鹼成分(即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之感冒膠囊,並指示陳則安陪同 「黑皮」之人四處收購,總計購入約50萬顆之感冒膠囊。另 蔡維明委由陳則安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之貨櫃屋作為倉 庫,並與張瑋仁指示陳則安至化工行購買甲苯、丙酮、硫酸 、鹽酸、氫氧化鈉及「鈀金」(即「氯化鈀」,即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之氫化階段作為催化劑使用)等化學配料及陶 瓷漏斗、三角燒瓶、沉水馬達、粉碎機、真空吸引機、三頸 燒瓶、分液漏斗、鐵鍋、麵粉篩、清潔用具、塑膠盆、瓦斯 桶、快速爐、滷桶、水桶、量杯、濾網、高鍋等製毒機具, 且由陳則安陸續將購得之製毒原料及機具載運至上開永成路 貨櫃屋藏放。
 ㈢於110年3月間,待前揭製毒原料及機具陸續備妥,蔡維明提 供租金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蔡政融(綽號:「小蔡」)出面向不 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段地號000-0及000-00土 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製毒工廠,張瑋仁則以每日2,000元作 為酬勞(尚未支付)邀集與其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 聯絡之邱孝奇擔任助手,迄至同年3月底,張瑋仁、陳則安邱孝奇將上揭製毒原料與機具以租賃貨車載運搬入上開製 毒工廠而準備妥當後,張瑋仁、邱孝奇即開始常駐該址,著 手將所蒐購之感冒膠囊,經萃取階段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之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期間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張瑋仁負責操 作機具,進行「泡料」、「攪拌」、「濾水」及酸鹼中和等 化學反應,並將製毒情形回報予蔡啓宏邱孝奇依張瑋仁之 指示,以人工或分離器等方式將感冒膠囊殼及藥粉分離過濾 ,並負責清洗製毒機具;陳則安負責外出打理三餐、駕車接



送、並依蔡維明及張瑋仁之指示,採購所需製毒原物料及生 活用品;蔡維明負責籌措資金及在外聯繫協調;蔡啓宏提供 製毒技術指導,並協助解決製毒過程中所發生之問題,另以 自身製毒專業,依蔡維明提出之感冒藥錠數量總數、化學配 料、機具成本及合成析出轉換率等數值,計算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潤。
 ㈣嗣於110年4月4日,張瑋仁因在製毒過程發現有過篩不完整、 空殼殘留藥粉水溶液(即所謂明膠液化現象)之問題,遂委 請蔡維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啓宏臺南市○區○○○夜市停車場後,再一同轉搭由陳則安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揭製毒工廠以指導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程及問題排除。但因問題猶未能解決,蔡啓宏再度 於110年4月7日凌晨,搭乘陳則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進入上揭製毒工廠查看製毒情況,隨即於同日2時40 分許,為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製毒之蔡啓宏陳則安、張瑋仁與邱孝 奇,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及附表三編 號4至所示之物;且於同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蔡維明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等尚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410至411頁、第444至445頁,院卷二 第24至25頁、第92至13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指紋卡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10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51572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6210號鑑定書 暨所附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報告總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份、「男主漢」(即 被告蔡維明)之Letstalk個人首頁及聯絡人首頁、「男主漢 」與「拿鐵」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男主漢 」與「雙子星」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男主 漢」與「賺很大」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Ki th」(即被告蔡維明)與「阿奇」(即被告邱孝奇)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拿鐵」(即共同被告張瑋仁)之Lets talk個人首頁及聊天首頁、「雙子星」與「古早味紅茶」之 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雙子星」與「拿鐵」之 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拿鐵」與「寶馬」之Le 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雙子星」(即被告蔡啓宏 )之Letstalk個人首頁及聊天首頁、「雙子星」與「小草」 (即被告蔡維明)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雙 子星」與「賺很大」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寶馬」(即被告陳則安)之Letstalk個人首頁及聊天首頁、 「男主漢」與「寶馬」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則安與「黑皮」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房屋租賃 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製毒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蔡維 明手機之備忘錄鑑識資料、被告蔡啓宏手機之備忘錄鑑識資 料、被告陳則安手機之備忘錄鑑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110年4月28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高雄市調查處行 動蒐證報告暨照片4張、被告蔡維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鑑識資料、被告陳則安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 紀錄鑑識資料等在卷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4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前後,同時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2、6、33、4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其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4人與張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蔡啓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院卷二第182頁),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被告蔡啓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蔡啓宏於108年3月間即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猶不知 悔悟,於該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犯行,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製造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 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 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 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 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 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 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明陳則安邱孝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蔡維明 部分見偵三卷第117至120頁、第357至360頁,院卷一第92、 409頁,院卷二第91、131頁;被告陳則安部分見偵一卷第42 5至429頁,偵二卷第443至447頁、偵三卷第349至350頁,院 卷一第100、444頁,院卷二第91、131頁;被告邱孝奇部分 見偵一卷第435至439頁,偵二卷第453至456頁,偵三卷第34 7至348頁,院卷一第88、410頁,院卷二第91、13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蔡啓宏於羈押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表示無意見(見聲羈卷第28頁、偵聲三卷第36頁), 且於偵查中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詳予陳述(見偵三卷第247至2 52頁、第361至363頁),並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院 卷二第24、91、131頁),縱被告蔡啓宏及辯護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就其犯行爭執是否為幫助犯,然此係對於 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蔡啓宏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要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蔡啓宏前揭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 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蔡維明、陳則 安、邱孝奇前揭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 白),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4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均有上 開2種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蔡維明陳則安、邱 孝奇之最低度刑為2年6月,被告蔡啓宏之最低刑度為2年7月 (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4人卻無視政府禁令,仍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且其等製毒原料設備、工具甚多,頗具規模, 雖尚未製作完成,惟一旦製毒成功而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4人前揭犯罪情狀及手段均屬可議 ,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正值中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妄圖製造毒品,謀取不法利益 ,實值非難;且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 4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旦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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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