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高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俊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6號、108年度偵
字第1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限公司及黃俊穎部分撤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黃俊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李高鋒部分)。
李高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穎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 高鋒則為○○公司之工地主任。緣○○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下稱○○分局)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號○○ 分局之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工程行向○○ 公司轉承攬本案工程之打除及基礎開挖工程,○○公司則指派 李高鋒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 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李高鋒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李 高鋒於民國107年5月9日,將本案工程之木角材切割與地樑 支撐作業轉交付予當日新聘勞工林家程施作,該工程施作地 點即係位於積水之西側外部基礎坑上方。○○公司(負責人黃 俊穎)知悉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場所倘鄰近積水坑洞時,易生 溺水之職業災害,應依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定,在現場就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防止水患、通道 、地板所引起之危害等事項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諸如使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而溺水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或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等適當之通 行設備,詎其於林家程施作工程時,竟未依相關規定設置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李高鋒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 工程施工,知悉該作業場所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上述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本案工程西側外部基礎坑地樑附近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前,即任由林家程於該處施工, 致林家程於當日(107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走於踏板 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西側外部 基礎坑,發生溺水,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因上述溺水致窒息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
二、案經林宣伶、顏靖華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 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三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公司、黃俊穎及李高鋒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 皆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解):㈠林家程係○○工程行負責對外 招募之人力,並非○○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公司並非林家程 之雇主,雙方無僱傭關係,應無職安法第40條之適用,且本 件亦非共同作業情形,亦無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㈡案 發當時李高鋒在現場做指揮調度,施工的環節也有加強工安 的措施,當天施工的位置有放踏板以便施工,所以應該不會 有安全上的疑慮,故○○公司未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並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林家程一 落水就由現場的其他施工人員扶起來,李高鋒在旁邊馬上對 林家程檢查及急救,當時林家程已沒有呼吸脈搏,且林家程
之屍體相驗時,在耳朵部位有出現皺褶之現象,林家程疑有 心臟方面的問題,因此,林家程有可能係因自身健康關係而 死亡,並非溺斃,即便係溺斃,其是否係因病先落水而溺斃 ,不得而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其死亡與本案有無違反職安 法規定無關,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另被告李高鋒另辯稱:李 高鋒雖係工地主任,但並非指揮管理林家程之人,並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故無過失可言;且李高鋒僅負責現場之統籌、 規劃,指揮監督工程施工應係屬於下包商之工作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黃俊穎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高鋒為被告○○公 司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前向○○分局承攬本案工程,並由 ○○工程行向被告○○公司轉承攬本案工程之打除及基礎開挖工 程,被告○○公司則指派被告李高鋒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被 告李高鋒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7年5月9日,當日新聘勞 工林家程負責施作本案工程之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撐作業, 該工程施作地點即係位於積水之西側外部基礎坑上方,嗣於 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林家程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 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西側外部基礎坑,而發生溺 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穎(兼被告○○公司代表人)、 李高鋒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666號相 卷第65頁、第213至216頁;436號調偵卷第88至90頁;原審 卷第100至101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 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靖華於警詢時(666號相卷第1 1至12頁)、證人即現場勞工楊康智、洪敬𣇼於警詢、偵查時 (666號相卷第19至22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工程行 負責人安釗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666號相卷第15 至16頁、第63至65頁、第260至261頁;本院卷第282頁、第2 91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劉家豪於警詢、偵查時(666 號相卷第25至26頁、第67頁、第262至264頁;436號調偵卷 第88頁)分別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佳里分局現 場勘查照片、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 驗通報單、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測量水 深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7 10413823號函暨檢附之勞工林家程發生溺斃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66 6號相卷第29至35頁、第87至107頁、第37頁、第59頁、第77 頁、第109至157頁、第163至170頁、第177頁、第187至207 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穎)為被害人林家程之職安法上所 稱之雇主:
⑴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安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 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據該法第51條立法理由觀 之(102年7月3日公布,於103年7月3日施行),該條係依據 I LO-OSH 2001 指引規定,認為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 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 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 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 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 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 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 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安法賦予 安全保障。故就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 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 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 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 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 雇主,而為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 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 」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再者,雇主與勞工 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 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 約,而有職安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 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本法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 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 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 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安法上揭立法目的,
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 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 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 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 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 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安釗鑑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在本案工程 西側基礎坑處施作木頭支撐,當被害人要下去基礎坑時,伊 親眼看見被害人腳踏地樑,就不慎側身滑倒摔進基礎坑內, 當時坑內因下雨而積水,伊看到就請亦在現場施工之二名員 工將被害人拉起來,並立刻打119報案等語(666號相卷第15 至17頁);另被告李高鋒於偵查中陳稱:「(據證人安釗鑑 、楊智康證稱,死者是在事故地點用木支撐架支撐基礎坑, 當要下去基礎坑時,死者踩著站立點,然後不慎摔進基礎坑 內,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2頁下方照片〉)沒有意見,當 時我在旁邊,我剛好在跟安釗鑑講話,我背對著死者他們施 作的區域,後來我聽到呼喊聲,回頭看時,死者已經被他們 扶起來,已經呈現癱軟狀態。」等語(666號相卷第215頁) 。由以上證人安釗鑑證述與被告李高鋒所述,可知被害人林 家程於案發時在本案工程西側外部基礎坑處上方,以角材組 立暫時支撐,一腳踏於基礎坑上方舖設之一塊踏板上,另一 腳欲跨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西側外部基礎坑之積水處 ,雖經旁人立即扶起,但已呈現癱軟狀態,經送醫後仍因溺 水致窒息不治死亡。
⑶而被告李高鋒係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 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現場工程之施工,已據其於 先前供述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安釗鑑、劉家豪於偵查中分 別所述「李高鋒是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工程進度 、分派工作」、「李高鋒是工地現場主任,負責安排所有人 的工作」等語相符(666號相卷第261頁;436號調偵卷第88 頁),並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8日勞職南 4字第10710413823號函暨檢附之勞工林家程發生溺斃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可憑。再者,被告李高鋒並 供稱:「我負責管理工地,當天工地現場負責人是我」、「 林家程當天施作的項目是立支柱,是我交代安釗鑑,安釗鑑 指派林家程去施作」(666號相卷第214至215頁)、「當天 現場施作項目是基礎的開挖,由我做施作範圍的深度、寬度 的確認,我主要負責工程管理,所有施作項目都須合乎合約 規範,我負責管理、監督,安釗鑑、劉家豪都聽我指揮現場
工地事宜;死者施工前,是我負責對死者做教育訓練,現場 工地工人施工安全的維護係由我負責。」( 666號相卷第215 頁)、「我向○○工程行要求他們派遣粗工的時候,也會跟○○ 工程行講說工作的內容,所以○○工程行派遣粗工的時候就知 道粗工要做哪些工作,當天○○工程行帶班的人員就是劉家豪 ,我就是當天的早上8點多跟劉家豪講說今天粗工要做哪些 工作,劉家豪就照我的指示工作的內容與範圍去派遣粗工工 作,林家程就是負責安裝支撐柱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2 頁),亦核與證人即工頭劉家豪於偵查時所述:「我在現場 是聽從李高鋒的指揮,李高鋒交代我工作,我再交代給工人 ,當天我交派給林家程的工作就是木支撐架」等語無訛(66 6號相卷第67頁、第262至263頁;436號調偵卷第84至86頁) 。況被告李高鋒如非係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工程施工之人,何 以得以在基礎坑因下雨淹水時,隨意指揮其所稱「非」○○公 司僱傭之林家程以抽水機將淹水部分抽乾、甚至因抽水機故 障而帶同林家程一起將抽水機送修(原審卷第54頁)?故被 告李高鋒事後辯稱其非現場指揮監督工程施工之人,尚難遽 信。承上所述,足見被告李高鋒係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對於本案工地之各項施工確有安全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則 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負責安全管理、指揮監督之被告 李高鋒負責,而指派被告李高鋒至現場從事監工、安全維護 、指揮監督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穎),依職安法第5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其就本案工程而言,要屬被 害人林家程在職安法上所稱之「雇主」。故被害人林家程不 論係由○○公司直接僱用或由○○公司以承攬契約之方式,將部 分工作委由○○工程行承攬招工,對於上開認定(○○公司〈負 責人黃俊穎〉為林家程在職安法上所稱之「雇主」),均無 影響。是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勞動部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工程行請款單、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協力廠商施工人員進 出工區管制表、報紙廣告(原審卷第239至257頁、第259至26 1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111至140頁、第1 41頁、第237頁、第317至319頁)等資料,並舉證人黃泓銘於 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主張被害人林家程並 非○○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公司並非林家程之雇主,無職安 法第40條或27條之適用云云,暨被告李高鋒辯稱其非指揮管 理林家程之人,指揮監督工程施工應係屬於下包商之工作云 云,及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程係劉家豪所僱 用云云(本院卷第283頁),均無法推翻上開認定,而無法 採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穎)於被害人林家程在案發地點施 工時,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之規定;另被告李高鋒亦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規定:
⑴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 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 ,應設置扶手等適當之通行設備,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11款、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工程西側外部基礎坑於案發當時之現況及發生情形: 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本案工程之之西側外部基礎坑處;當天 林家程從事地樑上方角材組立,做為上方牆壁之暫時支撐用 ,當天須組立上下2支木橫樑及7支木立柱,而案發當時已組 立上下兩支木橫樑及4支木立柱,地樑上方之牆壁開口高104 公分、寬400公分;地樑(寬30公分、高60公分)中間設木 横樑後單側可行走寬僅為12.2公分,地樑上緣距已開挖之外 側基礎坑底部高度為1.5公尺,且該基礎坑處積水深為90公 分,另地樑上方佈滿了土塊;已開挖之外側基礎坑上方舖設 一塊踏板(寬60公分 、長170公分)作為橫隔兩地之通行用 ,踏板面距下方開挖之外側基礎坑底部約1.5公尺,踏板兩 側未設置扶手;研判勞工林家程於踏板上,一腳欲跨至地樑 上方時,不慎滑落至西側外部基礎坑之積水處;研判本次災 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雇主使勞工林家程於地樑上從事木角 材組立作業,因地樑上方架設木橫樑致行走寬度僅12.2公分 及其上方佈滿泥土塊,且未於橫隔兩地通行之踏板兩側設置 扶手之情況下,致使林家程行走於踏板上,一腳欲跨至地樑 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處,導致溺水死亡;以上 各情,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8日勞職南4 字第10710413823號函暨檢附之勞工林家程發生溺斃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附卷可憑。
⑶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 基於主管機關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業管權責所做之現地實 況調查,且有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三人對於上開檢查報 告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現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 (仍爭執○○公司非林家程之雇主;原審卷第216頁),自可 採信。況被告李高鋒於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次死者不慎
滑落而溺水死亡之原因為①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未 保持使勞工不致跌倒、滑倒或踩傷之安全狀態、②橫隔兩地 之踏板未設置扶手且沒有適當之通行設備,意見?)因為剛 開始開挖我沒有辦法去設置,必須等到挖到一定深度後,才 可以逐步去設置這些安全設施。」等語(666號相卷第216頁 );被告黃俊穎(兼○○公司代表人)亦供稱:「通道未設置 扶手,我不否認我們公司有瑕疵,該通道是臨時性的暫放在 那邊讓勞工通行的,不是長期放在該處讓勞工通行。」等語 (436號調偵卷第90頁),益徵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 載違失情節屬實。從而,被害人林家程於案發時在施工現場 即西側外部基礎坑處時,僅有於已開挖之外側基礎坑上方舖 設一塊踏板(寬60公分、長170公分)作為橫隔兩地通行之 用,並未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而溺水,或於踏板兩側設置扶手之防止墜落等符合規定 之安全設施,以致被害人林家程於西側外部基礎坑地樑上方 以角材組立做為暫時支撐時,因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則被告○○公司(負責人 黃俊穎)所為,自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 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所規定之設置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違。而依上所述,被告李高鋒身 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 理維護及指揮監督現場工程之施工,知悉被告○○公司未確實 依上開法令設置前開安全設備,本應注意上述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 工程西側外部基礎坑地樑附近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前,即任由被害人林家程於該處施工,其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有關此部分,上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666號相卷第204至205頁) ⑷辯護人雖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認案發地點於案發時,其基礎坑距地 面高度僅約80公分,並無設置防墜落之工架或工作台等安全 設備之必要,故本案即使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仍無違反 任何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辯護人 所指上開之規定,其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係規 定於第9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之規定係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主要係針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施所為 之規定。相對於本案工程,雇主係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通道、地板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時依職安法第6 條第3項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 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雇主對 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等適當之通行設備。 以上二者係就不同之施工環境而應為不同安全設施之法規範 。前者,主要係以「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所為之規 定,後者即本案,則係一般之工作埸所、通路所為之規定, 二者所要求安全設施之內容與應注意之義務本有不同,且並 不互斥。辯護人以上開辯詞主張本案並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 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顯屬誤解,並不可採。 ⒊被害人林家程係因本案工程施工,未設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溺水死亡之職業災害: ⑴被害人林家程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綜 合解剖及檢查結界發現:①死者蝶竇内有液體存在,各器官 無明顯致死病變。其死亡原因為,工作中不慎跌落水坑中溺 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②卷中跌落之水坑為 狹長形,丈量其長、寬尺寸,配合水坑中泥沙混濁度,是導 致死者之主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666號相卷第163至170頁)。 ⑵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雖以現場相關證人李高鋒、安釗鑑、黃 泓銘、楊智康、洪敬𣇼等人之證詞,及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記載林家程之屍體於相驗時,在耳朵部位有出現皺褶之現 象,懷疑林家程有心臟方面之問題,乃認林家程有可能係因 自身健康關係而死亡,並非溺斃,即便係溺斃,其是否係因 病先落水而溺斃,不得而知,其死亡與本案有無違反職安法 規定無關,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云。然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已記載:「㈣解剖觀察結果「心臟」 :重400公克,心包膜及心外膜平滑無黏連,冠狀動脈無著 變。心内膜光滑無贅疣。瓣膜無著變。主動脈暢通無阻塞。 肺動脈、上、下腔靜脈及肺靜脈無著變。」等語(666號相 卷第167頁),顯示被害人林家程之死亡與心臟病發作並無 直接關聯。再者,本案鑑定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 「(相卷第170頁該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工作中 不慎跌落水坑中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根據當時 結果,為何認定是溺水死亡?)整個解剖過程要把不相關的 因素,看是否會造成其死亡,因解剖結果未看到其他致命疾 病存在,他身體上各器官的變化,沒有一個會單獨造成他死 亡因素的存在,因此我們將它排除。判斷他是否與溺水相關
,有二個因素,第一因素為如果是生前掉進水裡,他會因為 吸入水份而造成窒息,過程裡他的蝶竇會出現水份,該水份 會與他掉進該水溝裡的成份一樣;第二因素,他的咽喉或呼 吸道,會有很多吸進去的水份殘渣,這兩個我們在解剖時有 看到,這是我們做為判斷的依據。蝶竇在鼻腔上方,是完整 密封的空腔,除非有壓力讓水跑進去,壓力例如說掉在水裡 時,你吸進去的水份使壓力增加,而跑到你蝶竇裡面去,過 程裡就會積水,如果沒有其他因素存在,蝶竇本身應該是空 腔,裡面是空氣,沒有任何液體存在,即使因為發炎反應產 生的液體,會出現比較清澈,因為沒有泥沙成份存在,死者 蝶竇裡面是混濁的液體,我們放在紗布上看時,有黑色泥沙 與液體混濁在裡面,以此根據判斷他掉到水溝裡面有吸入的 情形。除這以外,在呼吸道方面,肺臟部分解剖觀察結果, 氣管與支氣管裡暢通無阻,但在咽喉部有看到一些黑色泥沙 痕跡,人死後有經過急救,正常肺臟會到400至500公克左右 ,死者肺臟重量高達880公克、1035公克,這表示死前有吸 入很多水份到肺臟裡,也造成他肺臟急劇增加的狀況,是我 們從這裡判斷的依據。(相卷第169頁解剖報告書『㈡顯微鏡 觀察結果:5、心臟:含細小心肌梗塞變化』,是什麼意思? )人死亡時會有缺氧,缺氧過程中會造成心臟肌肉的壞死, 如果面積不夠大,一般來講我們很難依此根據說是造成心肌 梗塞的死亡,在解剖結果切片裡,有看到這變化,我們還是 要記錄,要不要用這個證據是我們裁量,如果認為證據不夠 ,就會排除掉。血液裡有看到MetHb變性血色素,就是二價 鐵變成三價鐵的血色素含量到25.8%,正常含量為1-3%,如 到20%時,人體會出現很明顯的缺氧症狀,或有缺氧症狀時 血色素會上升,缺氧後很多生理現象,會牽涉到器官的需求 量有關係,你會看到他缺氧後心臟的肌肉,可能運動需要氧 氣,他就會壞死。腎小管、腎臟回收廢物分泌尿液的功能時 ,也要用到很多能量也需要氧氣,所以這兩個器官會出現壞 死現象,就是水份將氧氣的交換切斷以後造成各器官的影響 ,這些都是輔助證據,非主要證據,主要證據是他吸入水份 ,使得氧氣交換不好,稱為窒息。(你當時有無想到可能因 心臟疾病先發生才掉入水中的可能性?)心臟病變有無發生 我不知道,有無心臟病發作我不知道。(解剖沒有辦法判斷 誰先誰後?)沒有辦法判斷。解剖是從最終事件,如果心臟 病發生馬上死亡,再掉到水中,也就是呼吸心跳停止後掉入 水中,蝶竇不會有水,肺臟也不會增加,依最終結果,蝶竇 內有水,肺臟重量有增加,表示在水裡時他還有呼吸心跳, 是活人,從活人變死人的過程全部都在水裡面發生,才把他
的死亡歸諸於溺水。(如果說死者掉進水裡只有十幾、二十 幾秒鐘時間,會有蝶竇進水或肺部積水的現象嗎,在這麼短 的時間?)如果這個人很強壯,他一進水裡面他一緊張,就 會大量的積水,蝶竇才會有水,因為壓力突然增加,才會衝 進蝶竇裡,你一口氣喝下200cc的水或是慢慢的喝水,一滴 一滴的水基本上不可能會死亡,但他有可能在掉下去時,因 為鼻子在水裡面,在掙扎過程裡吸入大量的水,可能在2、3 分鐘內就已經嗆水,嗆水後不像掉到海裡的過程是大口大口 的喝水,而是水整個吸到呼吸道裡面,整個呼吸道已做成一 個隔膜了,這時氧氣交換無法進行的很完整,才會看到他血 液裡三價鐵跟紅血球連結的非常緊,此情況我們認為在短時 間內有吸入大量的水,至於短時間有多久我不知道。(你在 相卷第167頁報告書有提到『雙耳有褶痕』是什麼意思?)這 是醫學上統計的數據,依據很多的解剖例及外表觀察結果, 耳朵有褶痕的人74%有心臟血管疾病。死者身高181公分,心 臟重量是400公克,一般身高170公分的人心臟重量約300至3 30公克之間,人越胖重量越高,心臟等於是馬達,量就越大 ,死者400公克看起來比正常值稍微重一點,但配合他本身 身材,雖有稍重,但不是重到有疾病的情況,從他耳朵看出 他的心臟有負荷過大的現象,但看不出來有任何致死的疾病 在他心臟裡發生。你不能一直強調他的心臟有問題,要我證 明他心臟病發作,才掉入水中,這我無法證明,因為我沒有 證據。(在解剖過程中,有無看到鼻腔、咽喉、肺部等其他 部位有泥沙?)有,我們在解剖過程中都會有照相紀錄。( 死者林家程的死亡原因為何?)溺水窒息。(溺水時水質清 澈度是否會影響缺氧的快速?)是的。肺臟氧氣交換是靠著 上面有一層化學物質,表面塗抹物質,氧氣先碰到該物質, 先停留在那,接著經過肺臟細胞吸收到裡面去,該物質有一 定濃度在那邊,水份進去後物質會被稀釋掉,稀釋越多肺臟 裡的功能會損失越多,如喝水時會嗆到,但喝水嗆到只是1c c、2cc,大約佔10%,等一陣子水份被吸收掉就沒事了,如 果一口氣嗆200cc、300cc可能佔的比例會很大,這時可能會 造成窒息死亡。」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足見 鑑定法醫師劉景勳到院詳細說明後,仍支持其先前出具之解 剖暨鑑定報告書所持見解,並明確表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 家程係先因心臟病發作而死亡,或先因心臟病發作而跌落西 側外部基礎坑內而溺水死亡。此外,為求慎重,經原審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死亡前五年之就醫紀錄與就醫病歷資料 顯示,被害人生前五年內均無因心臟、血管等就醫紀錄,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23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085044788號書函及所附林家程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5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林家程自102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9日止、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之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晨祐診所提出之林家程病歷、永川醫院11 0 年5 月4 日第00595 號函暨所附林家程全部病歷、佳里奇 美醫院110 年5 月7 日(110)奇佳醫字第0319號函暨所附 林家程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111年5月16日函暨檢附林家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7年5月9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德安聯合診所函暨檢 附之林家程病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函暨檢附之林家程病情 摘要、天成醫院函、奇美醫院111年8月23日(111)奇醫字第3 741號函、光復診所函暨檢附之林家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4 36號調偵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 9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47至183頁;本院卷第263至2 67頁、第349至353頁、第357至359頁、第363頁、第367頁、 第371至379頁),可認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林家程 係因心臟病發作而肇致本案之發生。佐以被害人林家程於任 職之前,即於107年4月19日曾進行一般健康檢查,檢查結果 並未發現心臟、血管系統有何異常,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 檢查紀錄可參(666號相卷第85頁),更徵被告三人及辯護人 上開質疑或推測之詞,無從遽信。
⑶承上所述,依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法醫師劉景 勳之證言、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等所示,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害人林家程係因心臟病發作而導致本案之發生,因此 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僅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所舉之證詞、資料,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是被害人林家程係因本案工程施工之前,○○公司(負責人黃 俊穎)未設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 生溺水死亡之職業災害,應無疑義。
⒋被害人林家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穎) 違 反上開職安法等法令有關,亦與被告李高鋒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屬於林家 程職安法上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未於林家程 施工之前,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使 林家程於本案工程西側外部基礎坑地樑上施工時,一腳欲跨 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西側外部基礎坑內,而發 生溺水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李高鋒係○○公司指派至該處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 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其於施工現場
時,亦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前開規定,任由林家程於施 作本案工程時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 慎滑落至積水之西側外部基礎坑內,致發生溺水死亡之意外 ,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從而,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辯解,或為推測之詞,或為卸責之 詞,均無足取。
㈢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 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又職安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 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 」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 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 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自然人)違反職安法前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