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519號
TNHM,111,侵上訴,151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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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宇承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宇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男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罪嫌、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男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 劑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 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犯之三部分犯罪事實,先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應符合刑法自白之減 輕要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已向法官表明當初係因自 己之個性問題,心裡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力,致觸犯本案,案 發後已至感痛悔,歷經此次之經驗教訓,當不致重蹈覆轍,  請法院體念㈠被告於案發後,因自己認為對不起被害人,為 展現出衷誠心意及懺誨決心,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 已獲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諒解,除表示不再予追究被告之罪 責外,尚請原審法官能對被告從寬發落,並建請另對被告諭 知緩刑在案;㈡被告自幼即知對家庭應有責任感,從而自16 歲起,曾先後○○○飲公司、○○○○酒店、○○打工,以 收入貼補家用。自000年0月0日父親不幸死亡後,即中斷大 學二年級之課業,返家幫助母親繼續經營父親遺留之○○○○公 司業務,並以營利所得,分擔家計及員工薪津發放及福利照 應等事務,就被告而言,應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對家庭及社 會,亦不無相當之獻;㈢被告自父親去世,被迫中斷大學課 業後,嗣雖投入○○○○作業之場域,但因未能續予就學,而不 能與其同學之前程相比擬,難免會產生自卑之心,不敢再與 同學或其親友互動往來,復因突然改行換業,一時間尚難適 應,抗壓性不足,每日生活於憂鬱中,從而才會出現行為偏 差行為,綜觀其情境,應堪憫恕,況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賜能給予從寬量處,接受再教育之機會;㈣被告除鼎助其母 ,經營父親所遺留之○○○○公司之業務外,亦應分擔家庭成員 之生計,詎被告之祖母因年邁體衰,不幸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需使用輪椅輔具,在無奈情況下,只 好申請進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養護等各情,除能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外,並綜觀全情,參酌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對本件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俾免情輕法重,以勵 自新等語,復提出戶籍謄本、住民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 121至127頁)。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以 藥劑強制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與A男為朋友關係,竟因一己之性慾衝動,明知A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又利用A男熟睡之機會,乘機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彼此間 之信賴關係,亦足以影響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與A男調解成立並 予賠償,顯見其應有悔悟之情,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 ,目前協助家裡從事○○○○工作,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被告父親除戶謄本、 修業證書、成績單(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作為量刑資料,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 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3罪 ,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5年 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3年10月,顯無失衡、過重 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 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其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前述,並衡以 被告此部分所為,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 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並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原判決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未合。
 ㈢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乘機猥褻罪、以藥劑強制猥 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1年7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承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賴宇承為成年人,與AC000-A11018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竟對A男為下 列行為:
賴宇承於107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利用A男到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家同住之機會,明知A男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 男飲用水裡摻不明藥物,致A男昏睡不能抗拒,強行脫去A男 褲子,以生殖器進入A男之肛門內,對A男性交行為得逞。 ㈡賴宇承於109年7月5日凌晨某時,在A男位於臺南市○區住家( 地址詳卷)客廳內,見A男在客廳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賴宇承於110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在A男位於臺南市○區住家 ,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A男食用泡麵中摻入 不明藥物,致其返回房間後昏睡不能抗拒,即在A男房間旁 之陽臺,打開A男房間窗戶,持掃把伸進A男房間,以掃把觸 摸A男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17至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 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警卷 第9至16頁,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C0 00-A110183A(下稱B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2至36頁)、證人張晉瑜張勝閔 、王勳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70頁、第88至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警卷第35至85頁,外放卷第5 至13頁、第15至19頁反面、第23至30頁、第33至41頁、第43 至50頁反面、第53頁、第55至57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2 頁反面至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 、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各1份(偵卷第91至 10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0年8月13日驗傷診 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 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 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不明藥劑使A男昏 睡致不能抗拒,而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之行為,係以藥 劑為性交行為既遂;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用A男熟睡之際 ,而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足以引起興奮、滿足性慾而係屬 猥褻行為;另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利用藥劑使A男昏睡致不 能抗拒,而於A男房間外陽臺處,持掃把穿越窗戶觸摸A男生 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係以藥劑為猥褻行為既遂。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



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被告為事實一㈠之犯 行時係成年人,而A男當時年僅16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 在卷可參,被告明知此情,仍以藥劑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乘機 猥褻罪、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年輕氣盛, 因為同性性向一時未為家人認同,思慮不周而利用藥劑致使 A男昏睡無法抗拒而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 被告於審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有悔意,復與A男 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經A男及B女到庭表示感受到 被告之誠意,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其等 之審理筆錄、1ll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3頁),是本院綜合上 情以觀,上開事實㈠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24條之1之罪為法定本刑為7年、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事實㈠㈢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所犯之罪,衡其犯罪之情狀與所處刑度,並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該部分所犯之罪,不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A男為朋友關係,竟因一己之性慾衝動,明知A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 行為,又利用A男熟睡之機會,乘機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 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亦足以影響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與A男調解



成立並予賠償,詳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悟之情,並已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協助家裡從事○○○○工作,父親過世 、需要扶養母親,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被 告父親除戶謄本、修業證書、成績單(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作為量刑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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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