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1年度,137號
TNHM,111,交聲再,13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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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方醫條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 ,論述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有酒駕行為
  聲請人自警詢至審判程序均坦承有酒後駕駛行為,但否認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並非對於犯行不 知悛悔,乃出於不諳法律,對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欠瞭解 之故,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故不得以被告為己自辯即認其置詞狡辯而予較重之刑度 。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即提出刑事陳情狀承認犯 罪,並就科刑表示請予從輕量刑,法院自應就科刑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1、2項調查、依序辯 論,並予表示意見機會,第一審及本院未行調查程序,遑論 加以審酌,基此,聲請人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應為未予調 查之「新事實」,而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理由。
 ㈡本案酒測地點,為私人住宅之地下道
  行為人酒駕場域若非公眾交通領域,則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不能該當本罪。聲請人於111年2月 13日23時05分,於自家地下道前遭警攔查,實施酒測後即製 單舉發,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聲請人自小客車車身 已傾斜,駛入地下車道準備進入車庫,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稱 :「已經開到下面去」,應非子虛,既車身已進入私人土地 ,則聲請人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是否該當本罪,原確定判



決自應調查,並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未行調查,故聲請人 車身已進入私人土地乙節應為「新事實」,得作為再審理由 。再本案酒測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地下車 庫之相鄰建物,酒測地點應非000號,而係相鄰之000號,而 000號0樓即為聲請人配偶方黃錦玉住所,住所周圍土地亦應 屬私人領域,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則聲請人實際酒測 地點當為「新事實」,足認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得作為再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原確定判決未逾越職權,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顯高 於平均刑度(列舉另案酒駕公共危險罪數案供參)。準此, 酒駕案件之科刑標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自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若按該科刑標準,聲請 人將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作為再審理由。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另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 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 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 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兄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返回住處,而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前,因紅燈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 為警發覺有異,即駕車尾隨至○○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聲 請人駕車進入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前將其攔停,同日23時5分 ,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等情,聲請人雖於偵訊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 ,然於警詢、偵查均供述有自○○區○○000號兄長住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之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 可資佐證。
 ㈡聲請人嗣於第一審辯稱:當天是伊大姊的兒子鄭正華開車載 伊到地下停車場入口換手讓伊開車,鄭正華騎機車離開,伊 開進地下室車道一半,警察很大聲說「停下來」,於是剎車 在坡道上,被警察帶到路面上做酒測云云。第一審因而勘驗 查獲本案之員警當時所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依第一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所見,員警駕車尾隨本案小客車,本案小客車 一路向前行駛,中間並未停車,駛至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 坡道前,2名員警下車,聲請人係自本案小客車駕駛座開啟 車門出來,與員警交談,員警在聲請人漱口後,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依截圖照片所示,聲請人為警攔 停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處所,為大樓地下室車道前,非如 聲請人所稱已經進入大樓地下室車庫。其次,聲請人就其第 一審否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公共道路之辯解,聲請傳訊證



鄭正華,然依證人鄭正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曾駕車 載聲請人到聲請人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然後自己騎機車回 去,但不記得是不是111年2月13日案發當日等語。聲請人於 第一審復否認前述員警使用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對聲請人實施之呼氣酒測值,辯稱:不相信這樣 能開車回家云云。第一審在調查前述證據後,認定聲請人確 有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道路之事實,員警實施酒測地點 在本案小客車進入住宅地下室車道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均不足採信,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 證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
 ㈢聲請人上訴本院後,始為認罪之供述(本院交上易卷第47頁 ),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係於住 處車道入口前即為警攔查實施酒測,聲請人先於偵訊謊稱警 察在其開下車道後才將其叫下車酒測,復於第一審初訊謊稱 當時非由其開車,而是證人鄭正華開車,經原審當庭勘驗警 車行車紀錄器及傳訊證人鄭正華後,聲請人仍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自己「已經開下去」,警察係在地下室攔查故不合 法等語,足徵聲請人犯後態度惡劣,且任意攀扯他人,虛耗 司法資源等情,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聲請人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刑度過重情形,於11 1年9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㈣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全卷,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各項主張、聲 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認為 第一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聲 請再審意旨所援引之聲請人111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交易 卷第79頁),係在第一審於111年5月24日審理辯論終結後提 出,雖第一審於審理期日未及提示令檢察官及聲請人表示意 見,然該刑事陳報狀已附卷,為第一審判決所得審酌,且觀 該刑事陳報狀記載「未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也沒有造成任何 之危險之情事」,顯難認為係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聲請人於 第一審審理辯論終結時,仍主張警方攔查酒測違法,且為無 罪答辯(交易卷第71頁)。又聲請人本案偵、審期間,對於 犯罪事實供述反覆,於第一審復以虛構之事實抗辯,第一審 因而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鄭正 華到庭詰問,確屬虛耗司法資源。再者,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險性,為保障



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迭經多次修正,逐次提高刑度,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聲 請人在本案之前曾二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雖第一次受無罪判決(臺灣臺南地院90年度交 易字第384號判決),但第二次則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調取之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參( 本院聲再卷第35至40頁),聲請人在明知酒後駕車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法定標準為刑罰法令所禁止之危險行為,仍輕忽 而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論罪科刑判決,所依憑之理由及論斷,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節與犯後態 度等情,亦均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過重 情事。
四、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主張之事項,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及所論處之罪名,而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 判決結果之「新事實」,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至聲請再審意旨列舉其他酒駕公共危險罪數案內容,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他酒駕案件之科刑標準。惟查,縱然是同 樣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個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犯後態度、是否虛耗司法資源等量刑審酌事項,不盡相同, 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另案犯罪事實的認定與罪刑論斷, 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有 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另 案判決內容,即難認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所主張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 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從 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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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