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卉欣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予黃卉欣收受,嗣於105年10月 12日確定。詎黃卉欣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之110年10月7日14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巷0 0○0號原住處與曾碧華共同飲酒,黃卉欣飲用威士忌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能預 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 力均減低,容易發生車禍事故,進而釀成他人傷亡之結果,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應 曾碧華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 碧華(坐於副駕駛座)及少年黃○嫻(坐於後座,104年1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繕為黃○嫺,業據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欲前往斗南火車站。嗣於同日16 時07分許,黃卉欣駕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 因酒後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造 成曾碧華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及右側血胸等傷害,黃○嫻則 受有輕微皮肉傷(黃○嫻部分未據告訴),黃卉欣則受有小 腸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三人雖均經送醫急救,惟曾碧華仍因 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7時27分宣 告不治死亡,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黃卉欣抽血後送驗,驗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卉欣及辯護人固爭執卷附之慈 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係慈濟醫院張哲睿醫師 於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先行申請抽血檢驗,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東晃於同日18時25分許始委託慈 濟醫院強制抽血,斯時上開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已 完成,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程序不符,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 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途中,因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 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致昏迷不醒,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緊 急將被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慈濟醫院張哲睿醫師因被告GC S(即格拉斯昏迷量表)不滿分,為查明被告意識改變之原 因,俾進行後續之治療,乃根據急性意識改變的口訣進行檢 查,於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申請抽血檢驗,對被告做血 液、生化及凝血等檢查(含酒精濃度檢查在內)等情,有被 告在醫院病床照片(見相驗卷第45頁)、慈濟醫院病情說明 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0、177頁)附卷可按 ,可知當時被告既已昏迷,張哲睿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 中,為了解被告昏迷之原因,而申請對被告做血液、生化及 凝血等檢查,並由該醫院病理科就被告之血液做檢驗後出具 檢驗報告,是以本件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係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經科 學儀器檢驗,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條文規 定,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檢驗報告無證據 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5、13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三、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丙○○(見相驗卷第17-21頁)、黃建欽(見相驗 卷第23-27頁)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 報告、被告、被害人之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0月12日雲警南偵字第110 1001967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9-33、34-47 、49、51、53、81、89-113、115-128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30號函暨 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8640號 卷第107-10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 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 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 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 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 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 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 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 ,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 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被告 自承:「(肇事前你駕車有無飲酒?飲何種酒類?飲多少? )有喝酒,有喝威士忌三杯。」、「(你於何時開始飲酒? 何時結束?何時開始駕車?)我於當天14時許開始飲酒,約 16時結束。結束後不久就開始駕車。(你在何處與何人飲酒 ?)我在住家與曾碧華飲酒。」等語甚明(見偵8640號卷第 76、77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7 分許駕車肇事受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17時25分許進行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 197%,有上開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可按 ,再佐以被告於前揭時間,係駕車自撞道路右側之路燈,應 可認被告於酒後駕車時,應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已自承確實有飲酒之情形 ,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當日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操作不當 ,而自撞道路右側之路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曾碧華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該被害人曾碧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是以,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酒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 害人曾碧華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 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精之影響下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 肇事,導致被害人曾碧華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 見飲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曾碧華確因被 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被害人曾碧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被害人曾碧華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105年9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 9月29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予黃卉欣 收受(105年9月26日寄存,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往大埤分 駐所領取),是計算上訴期間10天,再加在途期間2天,上 開判決嗣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乙情,有原審法院斗六簡易 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7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0124號函 及檢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原審卷第83、84、15 9-163頁)附卷足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0年10月7日所 為,顯係在前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案,甚為明確。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3項前段之將「於5年內再犯」修正為「於10年内再犯」;法 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 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
容有未洽,但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已載明,復據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見原審卷第60、186頁),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 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 加重。惟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 車駕駛人酒醉及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 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六交 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 ,並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觀諸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 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 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 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 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
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 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 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碧華具有姑嫂關係,本案案發日其等2人 係先共同飲酒,隨後被告應被害人曾碧華之要求,始欲開車 搭載被害人曾碧華前去斗南火車站搭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則被害人曾碧華顯然明知被告有喝酒,不宜駕車之情 形,猶要求被告駕車搭載,亦有甘冒風險之可責性,且被告 本係出於善意而駕車搭載,犯罪後亦深感後悔,設法彌補己 過,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曾碧華之子乙○○、丙○○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 解書可稽(見8129號偵卷第39頁),斟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 ,尚非重大不赦,且事後已努力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以求取 被害人曾碧華之子之諒解,堪認如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於105年間 已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 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 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於本案更有前開違規 之情事,因此自撞路燈,致被害人曾碧華傷重不治身亡,除 造成被害人曾碧華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曾碧 華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賠償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自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 報告未依規定程序取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酒駕肇事之判 斷依據,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應 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請求鈞院改諭以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責,並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 刑度。然查:⑴本件卷附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 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 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⒈110年度相字第487號卷,即相驗卷
⒉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即偵8129號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即偵8640號卷 ⒋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