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528號
TNHM,111,交上易,52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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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泰平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 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6、147頁),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 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貴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楊憶鴻)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被害人楊榮貴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水腦症之傷害,持續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氣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須留置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害人楊榮貴所受損害相較,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三、被告上訴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釀成本 件憾事,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深感愧疚,於原審已提出具體 調解方案,盡全力縮短與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願提出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為100多萬元,



但被告月薪僅3萬多元,已無法再負擔這100多萬元,被告與 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非輕,肇事當時號誌失靈,原審未一併審酌,量處有期徒刑 9月,實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給予緩 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以本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本案犯罪 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已據原判決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
 ⒈被告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紀錄可參(警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1頁),肇事交岔路口 雖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被告行駛的○○路(東西向)於本件 肇事當時雙向號誌均未運作,被害人行駛之○○街○段000巷( 南北向)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有110年10月6日員 警職務報告可查(警卷第25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垃圾車)由東向西行駛之○○路,在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情 況下,於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本應依速限行駛,且應 減速慢行,謹慎駕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 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業經原判決認定被告 顯有過失。
 ⒉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被



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即垃圾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持續行 駛於○○路上,未見減速,(16時58分25秒)在距肇事交岔路 口尚有相當長的距離前,畫面前方左側交岔路口(南向北) 車道上可見被害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駛近肇事 交岔路口,(16時58分26秒)A車駛出左側南向北車道,進 入交岔路口之西向東車道,持續橫越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 近交岔路口中心處,與被告駕駛的B車尚有一段距離,未見B 車有明顯的減速動作,(16時58分27秒)被告駕駛B車駛近 交岔路口,尚未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 心處,持續朝南向北車道行駛,隨即發生撞擊,A車翻覆, 畫面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6至87、91至99頁)。肇事當時雖然被告行駛的○○路行車管 制號誌故障,但由勘驗所見,顯然被告車前視距十分良好, 在被告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長的距離時,已經可以清 楚的看到被害人駕駛的A車在前方南向北車道行駛,接近交 岔路口,繼而駛入交岔路口,且在A車車頭已經超過交岔路 口中心線時,被告駕駛的B車前方仍可見東西向車道中央的 雙黃線,可見B車當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隨即在不到1秒之 內發生撞擊,足堪認定被告行近號誌故障的交岔路口,不僅 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件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行駛的○○路是幹道,被害人駕駛A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與號誌故障有關, 被告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被告行駛的○○路確為幹線道,然依前述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所見,A車行駛接近交岔路口時,被告 駕駛的B車距離交岔路口尚有相當遠的距離(本院卷第93頁 截圖2),迨A車駛入交岔路口,車身橫越○○路西向東車道( 即被告的對向車道)時,被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距離交岔 路口仍有相當的距離(本院卷第95頁截圖3),至A車車頭已 經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被告的B車仍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本院卷第97頁截圖4),則在被害人的A車已經超過交岔路 口中心處時,被告的B車距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尚未駛 入交岔路口,理應讓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且超過中心處的A車 先行。其次,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111年12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含肇事道路照片),○○路限速時速50公里 ,○○街○段000巷南向北車道,未設置速限標誌,未劃設車道



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為時 速30公里(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肇 事當時時速大約8、90公里(偵卷第37頁),明顯超速行駛 ,而由前述本院勘驗所見,被害人的A車並沒有明顯超速的 情形,反而是被告駕駛的B車速度很快,未見有減速慢行的 動作,則縱然被告行駛的○○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故障,倘被 告沒有超速行駛,在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在駛近交岔路口前及時煞 停,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害人駕駛A車行駛之○○街○段00 0巷行車管制號誌於事故時仍正常運作,僅綠燈號誌損壞未 亮乙情,有110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29日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29頁),自不能 排除被害人係在認知伊行向之號誌已屬綠燈後始通過上開路 口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已據原判決理由指明。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固亦受有非 輕之傷害,已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警卷第 17頁),並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10年 度偵字第23555號),被告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 卷第67至70頁)。從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肇事與 有過失乙情,要難憑採。因認原判決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並據為量刑依據,尚無違誤。被告既然應就本件肇事 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判決未以被告所受傷害,據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亦難認為有何違誤。
 ㈣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安排於111年4月13日、同年6月8日試行 調解,未達成合意,上訴本院後,被告表示欲調解之意,告 訴人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1頁公務 電話紀錄)。嗣於本院112年1月10審理時,依被告與告訴人 所陳述之意見,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認知有落差,始未 能成立調解。誠然,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 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 害人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 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 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原判決審酌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 回復之重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雖有和解意願 ,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以駕駛垃圾車為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項,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主觀上的期 待有落差,仍難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不宜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已逾5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案屬過失犯罪, 然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本案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且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表 示無原諒被告之意,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 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 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泰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同區○○街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車速度 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街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雙方車輛翻覆(下稱本件事故),由救護車緊急將楊榮貴送 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嗣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本件事故時,李泰平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 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楊榮貴經送醫後,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水腦症之傷害,持續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氣切 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須留置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 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已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楊榮貴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楊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泰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貴監護楊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附載之乘客陳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4頁、第9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 ,復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10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榮 貴受傷後照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翻拍照 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 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第 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7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 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且其行駛之○○路於本件事故當時雙向號誌均未運作,有前引 110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形同 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9頁),客觀上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與被害人楊榮貴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致雙方車輛翻覆,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害人楊榮貴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 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水腦症之傷害;且被害人楊榮貴 經持續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氣切管、導尿管及 鼻胃管等管路須留置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



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有前引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又經仁馨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 楊榮貴之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依靠鼻胃管進食,並以 氣切呼吸器協助呼吸,無法自我行動;再被害人楊榮貴為腦 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完全協助,注 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等節,復有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查考(本院卷第 25頁),足見被害人楊榮貴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佐以被害人楊榮貴於本件事故前尚可 正常駕駛車輛至事故發生地點,堪信被害人楊榮貴於本件事 故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確因 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是 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見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 人楊榮貴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被害人楊榮貴行駛之○○街0段000巷之路口號誌於本件事故 時仍在正常運作,僅綠燈號誌損壞未亮乙情,則有110年10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據(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且有現場號誌變換情 形之錄影影像足供查佐(光碟置於警卷所附存放袋內),自 不能排除被害人楊榮貴係在認知伊行向之號誌已屬綠燈後始 通過上開路口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害人楊榮貴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榮貴 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 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亦 始終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楊榮貴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 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楊榮貴及告訴人楊憶鴻等家屬之 生活,殊為不該,且被告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復以駕



垃圾車為業,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當屬充分,竟 於行車時全未注意,於市區道路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更因高速撞擊導致雙方車輛翻覆,過失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但因與被害人楊榮貴之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 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 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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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