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10號
TNHM,111,上訴,161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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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庭
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揚庭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1、10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悔改,被告所涉多起另案,均 是為了挺兄弟所犯,僅有本案是自己的部分,家中最親的人 是叔叔叔叔不要我走這條路,才有爭吵,叔叔現年60歲, 年紀大,身體不好,有高血壓叔叔願意原諒我,我也答應 叔叔以後不走這條路,出獄後會到姑姑那裡做慈濟,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 告於案發前數天與告訴人洪勝華發生爭執,告訴人在社群軟



體FB貼文指摘被告涉如何之犯罪,案發當天,告訴人再以電 話聯繫辱罵、挑釁被告,更糾眾數十人至被告住處外理論, 被告為保護自己安全,才攜帶刀械。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固 有發生爭吵,但告訴人突持鋁棒猛力向被告頭部揮擊,被告 始揮動手中刀械抵擋,予以反擊,以此阻止告訴人繼續施暴 。⒉被告當天因有飲酒,復因罹躁鬱症,雖於告訴人倒地後 未能理性停手,但被告係因遭受告訴人持球棒毆打頭部後, 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才對告訴人揮刀反擊,並非主動挑事生 非。⒊被告甫出生,母親即離家未陪伴成長,由父親扶養, 但被告父親嗜酒成癮,不思工作,不僅未能給予被告溫飽, 更每每於飲酒後即無故毆打被告,被告因長年生活於父親恐 怖暴力下,未能正常飲食、學習,導致身心嚴重受創、扭曲 ,自幼年起即罹有相當之精神官能症狀,實值同情。被告犯 行固值非難,但並非無可宥恕,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原審依未遂犯減輕後,判處被告6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常人生活經驗檢視,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失之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寬另 為適情適法之判決,以啟被告自新之機。
㈡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之「累 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 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 ,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1 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原審 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案檢察官係在前 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後提起公訴(起訴日期:111年6月9 日,繫屬原審法院日期:111年6月10日),起訴書並無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原審審理時亦未據蒞庭檢察 官就此部分有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195 頁),參照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原判決未論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未造成告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林揚庭與告訴人洪勝華在相約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寺談判,雙方於談判過程 中發生爭吵,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持開山刀、摺疊刀,與 告訴人對峙,被告之友人柯宇軒在旁勸阻,被告對告訴人說 「我就相信你最後一次」,告訴人即心生不滿取出球棒,雙 方情緒激化,惟遭現場友人及警方隔離。雙方持續對罵,嗣 被告持開山刀往告訴人砍去,起初並未砍中告訴人,告訴人 持球棒毆打被告,被告以開山刀砍擊告訴人(約4刀),告 訴人遭砍擊後倒地,被告仍持續以開山刀砍擊告訴人之頸部 (約3刀),嗣遭警方發射電擊槍擊中後逃離現場等情,業 經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3張在卷( 偵卷第203至215頁,影像檔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參照警 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含文字說明,警卷第31至41頁),被告 持開山刀、摺疊刀與告訴人持球棒爭執時,經警方與現場的 共同友人規勸,被告將手上開山刀、摺疊刀交予友人放置一 旁,告訴人亦將球棒交予一旁朋友,雙方情緒暫緩,然被告 不知受何刺激,突然暴怒,衝到一旁將地上開山刀、摺疊刀 拾起,對告訴人瘋狂叫囂,告訴人遭激怒,取回球棒,與被



告相互叫囂,被告以開山刀揮向告訴人,雙方扭打,警方以 電擊壓制,告訴人受傷倒地,被告逃離現場。依警方密錄器 影像,警方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經在旁共同友人規勸下, 已分別將所持開山刀、摺疊刀及球棒放下,雙方情緒暫緩時 ,被告卻突然拾起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初未砍中告訴人,告 訴人持球棒反擊,被告隨即持續以開山刀砍擊告訴人,並在 告訴人已遭擊中倒地後,仍持續以開山刀砍擊告訴人頭頸部 ,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持球棒向被告頭部揮擊,被告為保 護自己生命安全,始以手中刀械抵擋攻擊並予反擊等情,與 事實並未完全相符,且依密錄器影像所見,經在場之人規勸 下,被告與告訴人一度分別放下所持開山刀、摺疊刀及球棒 ,暫緩情緒,亦未見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在場人有對被告實施 攻擊行為,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糾眾數十人前來挑釁,被 告為保護自己安全,才攜械前往乙情,亦非與事實完全相符 。何況,依被告持開山刀持續砍擊告訴人達7刀之多,若非 在場員警使用電擊槍壓制被告,告訴人恐已遭不測。   ⒊其後,員警在現場道路扣得開山刀、摺疊刀及球棒,嗣經 搜捕,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距現場約100公尺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逮捕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灣裡派出所員警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所在處照片可佐(警卷第21至29、43、53、55頁)。經檢 察官丈量扣案開山刀,全長54.5公分,刀身約42.5公分,刀 刃最寬處(前端)約5.5公分,最窄處(近握柄)約3.7公分 (偵卷第197至201頁)。扣案開山刀經鑑定,刀柄DNA與被 告DNA-000型別相符,而刀刃血跡經鑑定與告訴人DNA-000型 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 1102696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告 訴人遭被告持該開山刀持續朝頭頸部砍擊約7刀後,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共18公分併眼眶上神經及滑車上神經受損、左 眼球血腫及破裂、頭皮撕裂傷共15公分、顱骨骨折、左上臂 撕裂傷4公分、右小拇指鈍挫傷、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顱內 出血等傷害(應診日期:111年4月12日,詳偵卷第121頁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據成大醫院出具診療資料摘要表查 覆「該病患因多處刀傷導致右眼上神經斷裂、前額骨骨折、 右眼球破裂」等情(偵卷第181頁),復經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偵查中陳述:受傷比較嚴重是眼睛,我眼睛現在看不 到了,醫生說能看到光就算很不錯,我現在都看不到,只能 感覺」、「我因此也有領到重大傷病卡」等語(偵卷第126 頁),堪認被告持扣案開山刀砍擊告訴人頭頸部,造成告訴 人的身體傷害至為嚴重,其中一眼之眼球因此破裂影響視能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9日達成調解,被 告承諾於111年9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5 7頁調解筆錄),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履行 上開給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4日審理期日自承:因我入監服刑 ,故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⒌辯護意旨以被告甫出生,母親即離家未陪伴成長,雖由父親 扶養,但父親嗜酒成癮,長期對被告家暴,導致身心嚴重受 創,罹患精神官能症,提出智能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 證(本院卷第83頁)。惟查,該身心障礙手冊固記載被告輕 度智能障礙,鑑定日期為99年10月11日(被告當時年僅12歲 ),重新鑑定日期為104年10月,有效期間距本案行為已逾6 年,而被告其後就讀國中至高職肄業,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17頁),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9頁),可否僅據上開有效期已經過甚久之身心障礙手 冊逕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仍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 不無疑義。況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有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縱因幼年時父 母離異,成長期間遭嗜酒父親家暴,成長背景較一般人艱辛 ,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4歲,依其所述,入監前與叔叔同 住,從事洗車廠、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1 17頁),被告既已成年,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基本生活不虞 匱乏,顯具有一般的識別能力,應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尚難 以被告成長背景欠缺父母陪伴與關愛,童年時曾因精神官能 症就醫,遽為減刑事由,況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已據被告辯 護人表示「被告從小就有躁鬱症,大約從10歲就有看精神科 的紀錄」等情,此項事由已為原判決所得審酌,自非屬原判 決未及審酌之量刑事項。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 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 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 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



 ⒉被告與告訴人固然有因先前的爭議激烈口角,但在到場員警 及在場友人規勸下,雙方已分別放下所持刀械、球棒,情緒 緩解之情況下,被告卻突然拾起開山刀砍擊告訴人,且在告 訴人遭砍擊倒地後,仍持續砍擊,嗣因警立即使用電擊槍壓 制始逃離現場,但已造成告訴人至為嚴重的身體傷害,被告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事後雖與告訴調解成立,但未依 約履行調解給付,實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雖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在依未遂犯 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已大幅減為5年以上,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憑 採。
 ㈥原判決以被告持開山刀接續砍擊告訴人7刀,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身體傷害,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不 滿遭告訴人檢舉販毒,於雙方談判、爭吵之際,先持開山刀 衝向告訴人,待告訴人持球棒反擊後,即持刀砍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被告 供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廢五金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或失當之情形。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庭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揚庭因不滿遭友人洪勝華檢舉販賣毒品,遂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指責洪勝華之相關言論, 洪勝華見聞後忿忿不平,雙方即相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之○○寺談判。翌日(12日)凌晨1時許,洪勝華 邀集友人陳竹林等10多人前往○○寺,林揚庭則持開山刀(全 長約54.5公分,刀身約42.5公分長)1把至上址,雙方復於 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吵,警方接獲通報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 晨1時39分許,林揚庭向洪勝華口出:「...我就相信你最後 一次」,洪勝華聽聞後即取出球棒,2人並發生激烈爭吵, 在場之人及警方見狀後將2人短暫隔離,惟雙方仍持續對罵 。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林揚庭持開山刀往洪勝華所在 方向衝去,洪勝華見狀持球棒加以反擊,林揚庭明知其所持 之開山刀刃極為鋒利,且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 之要害部位,倘持鋒利之刀刃朝他人頭部連續砍擊,恐造成 人體重要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基 於縱持刀砍擊洪勝華頭部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先持開山刀往洪勝華之頭部砍擊至少4刀,洪 勝華倒地後,再砍擊洪勝華之頭部3刀,致洪勝華因此受有 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8公分併眼眶上神經及滑車上神經受損、 左眼球血腫及破裂、頭皮撕裂傷共15公分、顱骨骨折、左上 臂撕裂傷4公分、右小拇指鈍挫傷、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顱 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嗣洪勝華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 難。




二、案經洪勝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揚庭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勝華、在案發現場之陳竹林、柯宇軒 、到場處理之員警葉斯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畫面、現場 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眼球 破裂說明、111年6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1527號函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開山刀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附截圖照片為憑,暨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證,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開山刀砍擊告訴人7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當天是告訴人先行挑釁,且被告從小有躁鬱症 ,自10歲起有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係在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先持 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衝去,待告訴人以球棒反擊後,遂朝告 訴人連續砍擊,且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仍未停止動作,更 持刀加以砍擊,足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均造成重大危害,其行為當時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販毒,於雙方談判、爭吵之 際,竟先持開山刀衝向告訴人,待告訴人持球棒反擊後,即 持刀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 雖與告訴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1、192頁),暨被告供稱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場、廢五金之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被告供稱未持以砍擊告訴人,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屬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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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