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青春
許君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逸翔原提起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有 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此部分業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盧永源、盧青春及 許君韶三人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29 頁;第284頁),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 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 第285-28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 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合先敘明。
三、被告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盧永源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盧永源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因走私大閘蟹而犯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雖與本案同為走私犯罪 ,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仍與本案有相當差異,尚 不得僅以此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爲「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是極重度之刑,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若再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盧永 源明顯過苛,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應 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
2.原審既認被告盧永源應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盧永源本案所犯應在「有 期徒刑10年以下、3年9月以上」範圍量處刑度,始符規定。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明顯已逾越上開刑 法規定刑之加減後之最高刑度,而有違誤。
3.被告盧永源係第一次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約定運送 代價,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代價,且參酌被告盧永源之個人家 庭狀況,及其他法院相類判決之刑度(如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原審對被告盧永源量處有 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應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許君韶並非○○○號漁船上之船員,係因被告盧永源以漁 船必需有三名船員才能出海,請求支援始才臨時自澎湖到臺 灣與被告盧永源、盧青春一同駕○○○號漁船出海,被告盧青 春雖原即是○○○號漁船上之船員,但被告許君韶、盧青春二 人是出海至海上貨輪靠近吊掛貨品至漁船時,方意識到所運 送者為毒品,但因當時船在海上,被告許君韶、盧青春難以 拒絕離開,以此情形觀之,對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二人縱科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仍顯過苛,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實與罪刑相當性、比例原 則有違。
2.審酌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狀,及其等 素行,原審對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之量刑應有過重之情事, 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盧永源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被告盧永源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該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請原審依累犯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 依法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盧永源為何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311-312頁)。
2.本件被告盧永源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前 案是違法走私大閘蟹入境,竟在該案執行完畢後,又透過相 同漁船走私方式,犯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生警惕,足見其未因前 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盧永源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盧永源走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 重達達520餘公斤,數量甚巨,對於毒品擴散、社會治安有 重大之潛在危害,相較本件被告盧永源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得量處之刑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 未使被告盧永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被告盧永源上訴以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走私大閘蟹,本案係走私毒品,犯罪型態 、情節與罪質不同,認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不應對其加重 其刑,應係誤會該解釋意旨,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
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盧永源應構成自首,且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本案海巡署查緝人員周政雄於原審證稱:去年110年1 1月3日查獲之前,在5、6月、7、8月份的時候,有接收到一 些資訊,給我們提供一些情報,說這艘漁船疑似有在走私魚 貨、農產品或毒品的東西,但不是很確定。110年11月3日當 天下午1時,線人有跟我們說船已進港,我當天穿著便服不 方便檢查,就打電話給部隊,請他們派巡邏警過來做行政檢 查,是我們制服人員進去駕駛艙翻開棉被,問船長這是什麼 ,他承認是載安非他命,我們才確認是載安非他命。當時翻 開棉被時,看到麻布袋外面是簡體字,我們第一時間的想法 是走私東西,不曉得內容物是什麼。(檢舉人跟你講的內容 大概是什麼?)沒有講的很具體,只知道好像有東西這樣。 他也不是很確定是走私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只 知道應該有東西,不清楚裡面是載什麼東西,我們接收到的 資訊是這樣,具體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線報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6至154頁)。可知被告盧永源所述其因駕駛漁船進港 ,而為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經發現駕駛艙內有大批以棉被覆 蓋之麻布袋,然於該時尚無法「確知」被告盧永源有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盧永源於此際,向員警告知以棉被 覆蓋之麻布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警8762卷第7頁) ,確與證人周政雄前揭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海巡署人員於登船行政檢查前,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 疑被告盧永源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 盧永源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 嫌該次犯行前,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依據上述說明, 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3.就被告盧永源構成自首,是否應依自首規定對被告盧永源減 輕其刑乙節,檢察官固於本院認為依本件查獲之情形,海巡 署查緝人員既已開始要翻毒品位置上所蓋之棉被,必然會搜 得本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在此情形下,且又在該漁船上 ,並無逃脫或不承認之空間,再參酌本件扣案毒品達520餘
公斤,被告盧永源因此可能獲得高達0000-0000萬元代價之 犯罪情狀,本件被告盧永源雖構成自首,但應不能依自首規 定對被告盧永源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扣案甲基安他命係以 橘色袋子包裝,外表無法看出內容物,且所藏放之處上方確 實蓋有多層棉被、衣物,由外觀難以直接看見其下藏放何物 ,此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外,並 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8762卷第478頁),而被告 盧永源在員警發現棉被下之該些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下 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同意搜索,有其所簽具之自願搜 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8762卷第339頁),可見被告盧永 源確實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在棉被下方藏放者 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偵查機關能更快發覺犯罪,仍有助 益於偵查,難認被告盧永源內心全無悔改之意。而被告盧永 源就其何以未在海巡署人員上船行政檢查伊始即告知其走私 毒品之情陳稱:因為本件毒品數量過大,價值甚巨,如果在 員警未察覺有異前,我主動向員警供承走私並交出該些毒品 ,我生命會有安全疑慮,如果警察搜索後我才說出,可能比 較沒有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觀諸本件被告盧 永源走私之毒品數量與價值,被告盧永源因此等個人與家人 安全之顧慮,故未於海巡署人員員警上船行政檢查伊始即告 知船上有本案毒品,亦合人情之常,難予苛責,故尚難僅以 海巡署人員已進入駕駛艙欲掀棉被而最後終會發現棉被下藏 放之毒品為由,認被告盧永源之自首未具悔意及有助於偵查 而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 告盧永源減輕刑責。
4.被告盧永源因兼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㈣被告盧青春、許君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
2.被告許君韶、盧青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許君韶雖以其係因盧永源以漁船必須有三名船員才能出 海、如果不出海就會有事情之理由,請求被告許君韶臨時自 澎湖到臺灣一同出海,被告許君韶是因小舅子盧永源之請求 才上船幫忙,且被告許君韶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 次犯案實是漁船已行駛在海上,參與本案實情非得已,被告 許君韶業已自白,應認被告許君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君 韶之子現13歲就讀國中、女兒現12歲就讀小學,均尚未成年 ,被告許君韶是家中獨子,長年靠捕漁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父親、母親均患有慢性疾病,長期用藥,尚需照護因腦出 血的叔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其父母及叔父 之診斷證明、清寒證明、其叔父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據( 原審卷一第325、329、327、331、333、323頁)。 ⑵被告盧青春則主張其年歲已大,且有肢體障礙,多年未上漁 船擔任漁工,係因姪兒盧永源未能找到漁工,但因不足三名 船員就無法出海捕魚,被告盧青春始自110年3月開始上船擔 任漁工,此次參與運送第二級毒品實情非得已,被告盧青春 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就所涉情節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⑶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運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 件許君韶、盧青春雖非本案之主要謀劃者,但其等於本案分 擔之工作為駕船自外海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漁船船 員,均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角色,如無其等參與 ,被告盧永源亦難憑己完成運輸本案毒品,本案遭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多達520公斤又612公克,純質淨重約達406公斤7 7.36公克,數量甚鉅,為國內歷年來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及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而被 告許君韶、盧青春二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法之嚴苛性已見緩和,相較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上述犯罪 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則考量被告許君韶、盧青春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 及其等之個人情狀與家庭狀況,本院認應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盧青 春、許君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
其等酌減其刑為不當,其等上訴並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對被告盧永源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對被告盧永 源、盧青春、許君韶之量刑並未過重
1.被告盧永源雖以其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應在「有期徒刑10年 以下、3年9月以上」,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 年,明顯已逾越上開刑法規定刑之加減後之最高刑度,而有 違誤。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上1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66、67、7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永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因被告盧永源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等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該二項事由先後遞減之,遞減後,法院得量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法定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刑期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故被告盧永源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 為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上述二減輕事由遞 減後,其法定刑為2年6月又8日以上19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量 刑,被告盧永源上訴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定刑 度之違法,應有誤會,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對被告盧永源、盧青春及許君韶之量刑並未過重 按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 處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 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 ,斟酌裁量決定其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 任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 ,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 非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 數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 的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
必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立法對司法量 刑之控制與指示,設有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罪之刑懲,揭 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俾為性質與情節 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 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 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蓋個案彼此之間有明顯 之輕重歧異者,苟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 本身裁量事項之認定或評價失當,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 形式上落差。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 身無關,亦即並非被告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 ,當無從反應甚至左右本件個案刑罰之輕重。經查: 3.原審審理後,認為:審酌被告盧永源利用己身具備有操作船 舶之專長,前已有駕駛船隻出海私運其他物品(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入境,本次竟又貪圖1800萬元至2000萬元報酬, 即受「小虎」等人指示,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被告盧青 春、許君韶受盧永源之邀共同參與本件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 運輸毒品等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與於本案初始即明知係運 毒而參與,但其等於出海後見不詳船隻將以大型飼料袋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袋,吊掛至「○○○」號漁船後,仍持續 參與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涉案情節未若盧永源嚴重等被告三 人各自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及貢獻強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等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所運輸毒品數量 合計淨重高達520公斤612公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具有嚴重威脅,幸本案毒品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 避免危害擴散,兼衡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三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各有期徒 刑7年6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 並已審酌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上訴所稱之家庭、生 活狀況、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含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共同 犯意產生之時點)。
4.被告三人雖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原審量處被告盧青春、許君韶各有期徒刑7年6月,衡諸其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若量處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 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二 人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僅屬中度量刑,相較被告盧青春、 許君韶二人參與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520公斤餘之犯
罪情節,原審為中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事。
⑵被告盧永源部分,若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經依前述先加重 及遞減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為2年6月又8日以上19年10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盧永源有期徒刑12年,亦非 重度量刑,衡諸被告盧永源為獲巨額報酬而主導本件運輸巨 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實 無過重情事。
⑶至被告三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所 判處刑度,認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有過重情事。惟核被告三 人所援引之前述判決,其涉及之刑之減輕事由,與本案並不 相同(該個案涉及刑之減輕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規定,最多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與 本案得減輕之刑度不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情節不 同,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以該案量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對被告 三人之量刑過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其等之量刑過重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盧青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許君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上列3人共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陳逸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第 三 人 劉婕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董春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永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盧青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三、許君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四、陳逸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五、登記於劉婕伶名下之○○○號漁船壹艘沒收。六、登記於董春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壹輛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盧永源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並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毒品暨(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邀約,同意 駕駛其所有之「○○○」號漁船(登記所有人為劉婕伶),至 公海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並議定運輸毒 品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至2000萬元,盧永源遂 與「小虎」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小虎」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及SIM卡,以與「小虎」聯絡之用,盧永源負責找登 岸後參與接運完成陸上運送之人,以共同實施前述「小虎」 之分段運毒計畫後段。盧永源與陳逸翔於110年9、10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五期重劃區某便利商店見面時,盧永源暗 示陳逸翔可能是走私毒品(陳逸翔斯時尚不知是甲基安非他 命,但對於可能走私非法違禁物即毒品一事有所預見),陳 逸翔可預見所運送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運輸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所搬運之物品係列入依法管制之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陸上運送。隨後由盧永 源召集其叔叔盧青春及姊夫許君韶擔任船員。盧永源、盧青春 、許君韶3人(盧青春、許君韶當時尚不知要載運毒品)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19時21分駕駛「○○○」號漁船,自臺南市○○商港 安檢站申報出關,並由盧永源、盧青春及許君韶輪流駕駛該漁船 駛向「小虎」指定之高雄外海81.67浬處(北緯22度20分008秒 、東經118度49分608秒)等待,不詳註冊國籍之大型商船於次 日(11月2日)6、7時許駛至該處後,盧永源便喚醒於漁船 後艙休息之盧青春與許君韶,前來駕駛艙及甲板幫忙,盧青 春、許君韶目擊盧永源駕駛漁船接近大型商船欲接駁貨物, 即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遂與盧永源、「小虎」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盧永源與盧青春輪流駕駛漁船,靠近商船以載運毒品,並 避免2船發生碰撞,許君韶則於甲板上等待毒品吊掛,俟漁 船就定位後,大型商船駕駛者即操作船用起重機,將以大型 麻布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袋,吊掛至「○○ ○」號漁船左前側甲板,取貨完成後,盧青春再駕駛漁船朝○ ○港之方向行駛,許君韶則負責於甲板上將21袋毒品搬運給 在駕駛艙左側門口旁之盧永源(甲板與駕駛艙之間尚有樓梯 ),以此接力之方式,由盧永源將21袋毒品搬入駕駛艙內藏 放,並覆蓋棉被遮掩。順利載得毒品後,駕駛「○○○」號漁船 於同年11月3日13時許返回臺南○○漁港。盧永源進港後隨即通 知「小虎」已返港可以取貨,並聯繫前與盧永源已有共同運 輸毒品不確定故意之陳逸翔(陳逸翔擔任陸上運輸之報酬為 100萬元),陳逸翔獲報後便返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豐田廠牌0000型號,登記所有人為董春菊),於 同日15時50分許駛抵○○漁港「○○○」號漁船之停泊處,盧永 源告知陳逸翔共計有21袋甲基安非他命,5分鐘內要完成, 陳逸翔得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與盧永源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將自小客車後座之座 椅全部放平,準備載運本案大量毒品。俟陳逸翔登船後,獲報 之海巡署查緝隊隊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 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於同日16時45分登船檢 查,當上開司法警察發現駕駛艙內有大批以棉被覆蓋之麻布 袋後,詢問盧永源,盧永源自行向警方坦承麻布袋內之物為甲
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扣得21大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20包,驗前總淨重約520公斤61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77.36公克)及附表編號2至1 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逸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暨勘查報告其中第53頁記載「陳逸翔:疑下車 上船看貨(毒品)」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行車紀錄器 檔案勘查報告其中第53頁記載「陳逸翔:疑下車上船看貨( 毒品)」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 被告陳逸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該書面陳述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