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永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永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以漁船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運輸毒品量亦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12年重 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而於當日(111年11月3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 2年2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本件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盧青春、許君韶與陳逸翔證 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刑期甚長,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 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 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確有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目前尚在本院審 理中,審酌本案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被告所陳希望不要繼續羈押之理由,其中被告 雖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在海巡署人員知悉所運送者為甲基 安非他命前,陳述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並非於海 巡署人員登船之初即向該署人員坦承運輸毒品,而係該署人 員發現以棉被蓋住之毒品前,發現已無法再為隱瞞後,始坦 承所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全無規避法律追訴、處罰 之僥倖心態,自不能僅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無規 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 之漁民,其前亦曾駕船出海私運物品入境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本案所 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 境外人聯繫之管道,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實難排 除其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種高度 可能性,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接受 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日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再 命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等方式加以排除,自無從以該些替代 處分替代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至被告一再以其與 妻子間離婚、子女監護權官司要返鄉親自出庭,並在入監前 陪伴子女為由,請求不要延長羈押,然而,離婚、子女監護 等家事案件審理,若有必要,法院本即會提訊在押之被告到 場訊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所在處 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 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而監所與法 院間本即有遠距訊問之設備,被告亦得聲請以遠距方式直接 審理,被告羈押與否,並不影響其於離婚、子女監護等家事 案件為意見陳述及主張,另被告欲在入監前陪伴子女,實與
判斷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無涉。是本院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及將來執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 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裁定被告應自1 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