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97號
TNHM,111,上訴,149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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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9505號、第158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泳霈經原判決認定之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3、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附表(下稱原附表)所示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依告訴人丙○○(原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之被害人)、乙○○(原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之被害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為原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無訛(本 院卷第66、11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原附表編號3、4之二罪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附表編號1、2、5被告所犯之罪、刑及 沒收),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原附表編號3、4 之二罪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關於該二罪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亦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原附表編號3、4之二罪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附表編 號3、4之二罪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 如原附表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原附表編號1、2、 5之3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依原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丙○○於原審成立調解,承諾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告訴 人2,000元,卻未履行,之後將給付時間先延期至同年10月1 0日,再延期至同年10月14日,然迄今全未履行,被告犯後 態度實難令人苟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及依原附表 編號3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亦以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 告未依約和解金額,之後請求延期至亦未履行,應是拖延之 術,為使被告不能再犯,故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為此以原 審量刑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審(關於原附表編 號3、4)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並應諭知沒收其此2罪 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本院就原附表編號3、4之量刑審酌事由:  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 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知該號 解釋文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規定減輕等情形時,法院始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 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有累犯 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暨其證明方法,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附表編號3、4之二罪)。三、撤銷原判決原附表編號3、4二罪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犯行均事證明確, 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量刑部 分,查:⒈原判決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卻以被告前案施用 毒品犯罪與本案所涉之詐欺犯罪不同,認被告所涉罪質、法 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 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乙節 。顯未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件依上述情 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 之適用,實欠允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乙○○、 丙○○於原審時成立調解,雖允諾將於111年9月26日前分別給 付5,000元、2,000元予告訴人乙○○、丙○○(給付方法自行約 定)以賠償其損失,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未依約給 付告訴人乙○○、丙○○2人分毫,其就被告所犯原附表編號3、 4二罪之量刑尚有未當;⒊原審就原附表編號3、4二罪之沒收 部分,以「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 ○○在原審調解成立,被告依約需賠償告訴人乙○○、丙○○,此 有原審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而 不予諭知沒收,而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自無上 述原審所認諭知沒收此2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疑慮,原審 未予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復 主張被告應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附表編號3、4二罪部分之刑及沒收 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據此(與原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3罪)而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前部分犯行量刑 撤銷改判,爰併予撤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率而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乙○○ 、丙○○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成立調解,然迄至本 院審理終結均未給付調解約定金額且未到庭明原因,顯然 並無賠償之真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父親因病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以黏 貼磁磚為業,暨斟酌被告之前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原附 表編號3、4二罪部分,分別量處本院附表「本院撤銷改判」 欄(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量刑、沒收部分)所示有期徒刑 各3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固有可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之前揭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乙○○、丙○○遭詐騙金額2,850元、1,800元,並未 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時 成立調解,然屆履行期限並未給付,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 ,並未實際賠償其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上訴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量刑、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吳泳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上訴,非上訴審理範圍。 2 事實欄二、 ㈠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㈡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泳霈經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㈢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泳霈經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 ㈣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上訴,非上訴審理範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9095號、第15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泳霈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呼叫小黃」App叫車, 因吳泳霈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且 已在App設定付費資訊,致使吳玥縈誤信吳泳霈具有支付能 力,而承諾提供計程車運送服務,並前往吳泳霈指定之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接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 客,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嗣吳玥縈搭載上揭女性 乘客抵達所指定之地點時,因預先設定之付費方式一直顯示 交易不成功吳泳霈進一步吳玥縈佯稱:因扣款未成功 欲以轉帳方式支付車資等語,並將其曾經留存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以修圖軟體變更交易日期、帳務日期 、轉入帳號、轉帳金額後,以簡訊傳送予吳玥縈而行使之, 致吳玥縈誤信吳泳霈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80元之車資, 而同意上揭女性乘客離去。嗣吳玥縈補摺後發現上揭車資並 未入帳,進而向吳泳霈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吳泳霈在臉書買賣票卷之相關社團,見宋秉蓁、乙○○、丙○○ 、蔡周玹發文收購饗食天堂餐卷之貼文後,明知其無有效之 饗食天堂電子餐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1年1月7日下午6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ng Pei Wu」 私訊宋秉蓁,向宋秉蓁佯稱:欲以2,900元出售饗食天堂電 子餐卷4張云云,致宋秉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中午 12時51分許,轉帳2,900元至吳泳霈所申設之台北大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Yung Pei Wu」 私訊乙○○,向乙○○佯稱:欲以2,850元出售饗食天堂電子餐 卷3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6



分許,轉帳2,850元至吳泳霈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Yung Pei Wu 」私訊丙○○,向丙○○佯稱:欲以1,800元出售饗食天堂電子 餐卷2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1 時37分許,轉帳1,800元至吳泳霈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於111年1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Yung Pei Wu」 私訊蔡周玹,向蔡周玹佯稱:欲以3,200元出售饗食天堂電 子餐卷4張云云,致蔡周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下午 4時40分許,轉帳3,200元至吳泳霈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嗣宋秉蓁等人發現吳泳霈所提供之電子餐卷憑證無法使用, 進而要求退款,竟遭封鎖而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玥縈宋秉蓁、乙○○、丙○○、蔡周玹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泳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吳玥縈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吳玥縈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内頁影本、告訴人吳 玥縈提出之叫車資訊暨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傳送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 照片1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70442號卷一第15頁至第19 頁、第25頁、第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宋秉蓁、乙 ○○、丙○○、蔡周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暨被告涉案帳號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70442號卷二第35頁至



第39頁)、告訴人宋秉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未登摺明細、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五偵字 第1110070442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704 42號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70442號卷二第31頁 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3頁);告訴人蔡周玹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 五偵字第1110246547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 至第37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 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修圖軟體修改上開圖片 檔案中之交易日期、帳務日期、轉入帳號、轉帳金額等項目 ,而製作出表彰被告業於上開時間自其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吳 玥縈指定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 吳玥縈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作表彰 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



(從無到有)甚明,應認所為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目的為詐欺得利,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 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犯罪事實一係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斷。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 認其對於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被告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等情,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免除 計程車資之利益,竟以傳送其偽造後之交易明細表圖片檔, 用以表示已轉帳項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玥縈施以詐騙,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 戶間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率 而對告訴人宋秉蓁、乙○○、丙○○、蔡周玹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以 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本不 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丙○○、蔡周玹於本院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父 親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目前以黏貼磁磚為業,暨斟酌被告之前科、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詐 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㈣所詐得之利益或金錢,業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吳玥縈、 蔡周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在 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依約需賠償告訴人乙○○、丙○○,此有本



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 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 交易明細表圖片檔之電磁紀錄,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吳泳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㈠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㈡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 ㈢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㈣之部分 吳泳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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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