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福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清福自民國94年間起向劉俊男之父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木造鐵皮屋頂一樓平房(下稱本案住宅),原先 與妻兒同住,近2年來因其妻兒搬離,而由其獨自居住其內 ,該屋屬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曾清福於111年5 月19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心情不佳,於同日20時45分許,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在本案 住宅客廳東南側附近點火燃燒具有助燃性質之不明物品,引 燃客廳內易燃物,使火勢迅速延燒本案木造建築物,其乃迅 速步出客廳站在屋外觀看火勢,隨後本案住宅因火燒,致鐵 皮屋頂塌陷,除庭院外,客廳、臥室隔間、裝潢碳化、燒失 ,全屋燒燬至不堪使用。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巷34號陳淑 華居住之二層RC構造建築物(外牆燻黑)、同巷26號邱綎媄 居住之一層平房建築物(北側部分局部受燒)。二、案經劉俊男、邱綎媄、陳淑華(下稱劉俊男3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清福固不否認其於111年5月19日晚間飲用酒類後 ,且於同日20時45分許,本案住宅起火燃燒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意放火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天飲酒後有抽 菸,後來就睡著了,我點的菸沒放好才失火引起火災,不是 故意放火云云。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我是抽菸不慎引起火 災,最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的延平市場與友人飲酒,當天 晚上約19時許回家,洗完澡後,點一支香菸抽,我抽完後將 香菸熄滅在菸灰缸,我躺在客聽長椅子上聽手機的音樂,聽 了20幾分後睡著了,後來聽到屋外一聲巨響,我才醒過來,
我沒有放火云云(見本院卷第406-407頁)。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向告訴人劉俊男之父承租本案住宅,原先與妻 兒同住,近2年來因其妻兒搬離,而由其獨自居住使用,其 於案發當晚飲酒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僅其一人在客廳, 嗣因不明物品起火燃燒,引燃客廳內易燃物,使火勢迅速延 燒木造建築物後,其乃步出客廳站在屋外前的圍牆旁觀看火 勢。隨後因大火燃燒,致鐵皮屋頂塌陷,除庭院外,客廳、 臥室隔間、裝潢碳化、燒失,全屋燒燬至不堪使用。火勢並 延燒至相鄰之同巷34號告訴人陳淑華居住之二層RC構造建築 物(外牆燻黑)、同巷26號告訴人邱綎媄居住之一層平房建 築物(北側部分局部受燒),警方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 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淑華、郭忠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證人劉俊男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測紀錄表(警卷第25頁)、火災現場Google街 景原貌位置圖(警卷第27、61頁、偵1卷第109頁)、現場勘 察照片30張(警卷第29-37、63-81頁)、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7-60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01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1卷第103頁 )、邱綎媄住處之毀損照片(偵1卷第105-107頁)、火災現 場平面位置圖(偵1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 1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20日函(偵1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136頁)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2卷全卷、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原審扣押 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案應是被告故意放火所致,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檔案,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45-157頁),故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內容,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大概7點多進入屋內的,我就是在睡覺, 到後來,我剩兩支菸,點了一支菸,火燒時我是跑出來。我 抽不到一半,火就燒起來了。(警問:你剛剛說你抽到一半 就著火了?)被告:是外面著火,我才跑出去的啦!(警問 :你何時發現著火的?)被告:就是我曬衣服的地方(註: 即庭院或後稱之曬衣場)。(警問:你堅持是曬衣服那裡著 火的對嗎?)被告:對,我曬衣服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154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昨天12時許和我朋友在延平市場的一 個棚子下喝酒,我喝金牌的,之後約17時許我就走回家睡覺 。我睡到一半聽到我房子旁邊的電箱碰一聲,我就醒過來了 ,我就跑出去看什麼情形,結果火就燒起來了。我點了一根 菸,然後我就睡著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之後才走到外面 去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
⑷於本院112年2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客廳抽完菸用菸灰 缸滅掉,就在長長的椅子睡覺,我睡著了,不知火會燒起來 ,曬衣場在燒的時候,我才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 7頁),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時則稱:我當天在附近的延 平市場與友人飲酒,當天晚上約19時許回家,洗完澡後,點 一支香菸抽,我抽完後將香菸熄滅在菸灰缸,我躺在客聽長 椅子上聽手機的音樂,聽了20幾分後睡著了,後來聽到屋外 一聲巨響,我才醒過來,我沒有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40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點燃香菸抽不到一半,火就燒起來了 ,是在曬衣服那裡著火的等語,其於偵查中則稱:其點了一 根菸,然後就睡著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才走到屋外,於 本院審理時之初稱:其已將香菸熄滅在菸灰缸,後來曬衣場 燒起來才跑出來,繼而改稱:聽了20幾分的手機節目後就睡 著了,其後聽到屋外一聲巨響,才醒過來等語,前後所供顯 有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堅稱:已將 香菸熄滅於菸灰缸等情,則其所謂因抽菸不慎而引起火災乙 情,即屬無據。
⒉證人郭忠信之證述:
⑴證人郭忠信於原審證稱:火災發生之前,我有經過被告家, 我在本案住宅前面的電線桿這邊吸菸,我見到被告原先在屋 子外面那邊罵,罵說他要放火燒房子,要燒光光,然後被告 就進去裡面客廳放火,不到3秒被告就自己跑出來,火就很 大了,我就趕快跑進去要叫我兒子,我車停那邊我就想趕快 開出來,我要進去拿我轎車的鑰匙,被告當時有喝酒,起火 後被告跑出來,被告神情很高興,被告說:「火是我放的, 我就不爽要放火」,被告沒有高呼失火了,就看火在那邊燒 ,也沒有請人打119。差不多1、2年前,被告有在我車子前 面用燒紙、衣服,好幾次了,被告是將東西直接放在消防通 道的地上燒,沒有放在燒金紙的桶子裡面,也沒有準備水桶 、水管,是我出來看發現都是菸,才罵被告現在又在點什麼 了,後來被告才用水滅火,當時我有拍2張照片(經證人郭 忠信庭呈手機畫面,原審當庭拍照附卷),被告每次喝酒都 會說要放火燒房子,我聽到被告說要燒房子不只一次,有時
在屋內說,有時在屋外說,我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哪知道被 告這次直接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90、233-235頁)。 ⑵證人郭忠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原審之證述情節相同,並證 稱:當天我拿一瓶酒要去給22號的朋友,我走出來到巷子有 聽到被告在屋內罵,後來我朋友拿一根菸請我,我就在消防 通道那邊,就是電線桿那裡抽,被告就在外面一直罵,說要 放火燒房子,後來被告就進去,立刻就跑出來,火就馬上燒 起來了,我確定沒有超過3秒鐘,我懷疑被告有用助燃物, 不然火不會燒那麼快,曬衣場進去有一個窗戶,被告進去, 就立刻跑出來,火舌從那個窗戶衝出來,那時我的菸還沒有 抽完,火就燒起來了,我就跑進去叫我兒子趕快出來。我有 問被告為何燒房子,被告說他不爽,我說火已經那麼大了, 我兒子還在裡面,我有打被告一個耳光,打他耳光也剛好而 已,房子只有被告自己住,被告一進去火就燒起來,所以我 敢肯定百分之百就是被告放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 頁、178-180頁)。查證人郭忠信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結仇,自無甘冒偽證處罰而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稱:「我跑出來時, 證人郭忠信有打我一下,但沒有很大力,他沒有問我有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此核與證人郭忠信所述 :「我打被告一個耳光剛好而已」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郭 忠信當時確有在現場並目睹全程,且認被告故意放火引發公 共危險,乃基於義憤而出手打被告耳光無誤,益見證人郭忠 信上開所述,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⒊證人陳淑華之證述:
⑴證人陳淑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門口等朋友送貨過來,我跟朋友聊天時,我站在屋子 騎樓旁邊,被告騎樓部分有晾幾件衣服,我看到有著火,我 就趕快跟我朋友說旁邊怎麼有衣服燒起來了,我就拿水管去 一直噴被告燃燒的衣服,然後被告那時候還沒有走出來,我 朋友就趕快離開,怕等一下消防車要過來,我發現晾衣服那 邊有火光時,大概幾十秒不到一分鐘被告走出來,因為我當 下已經很緊張了,被告不慌張走出來,我以為他是燒外面那 幾件衣服而已,然後他打開門我才看到整個都是火,我用水 管滅火時,被告沒有協助,我還叫被告說你趕快去找水來幫 忙滅火,被告沒有請我們幫忙打119,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 放火,我之前有警告你不要放火,因為我住隔壁你會波及到 我,被告說他在燒他的東西,我趕快要滅火,然後我一直叫 他趕快去找水源,你還站在那裡,他是走出屋外站在對面的 牆邊,就在那邊看而已,我看到火光前,被告在家裡罵三字
經,摔東西,被告在案發前曾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194-203頁)。
⑵證人陳淑華於本院所述與原審證述除被告係「走出來」或「 快走出來」之語詞稍有不同外,餘均屬相同,於本院111年1 2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另稱:我當時看到曬衣場已經著火了, 我就拿水管要噴水,後來看到被告從裡面出來,出來時看到 裡面有火光,我就罵被告,因為之前他有說過要燒房子,我 曾跟他說我住隔壁你不可以放火,我們會受到波及,我這次 有罵他說你真的放火燒,被告沒回答我就半走半跑到對面的 圍牆,被告當時有說他要燒自己的東西,但他燒什麼東西我 不知道。我看到曬衣場燒起來後,被告沒幾秒鐘就出來,應 該不會超過1分鐘,我認為他是快步走出來,不是很慌張用 跑的樣子。我看到被告開門出來有火光,我有罵他,被告說 他在燒東西,我叫他滅火,他站在牆壁那裡都不理我,都不 救火,在本案之前我聽過被告說過1次要放火燒房子,當晚 我有聽到他在裡面一直摔東西,罵三字經,還說今天他的生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9日審 判程序時證稱:當晚我在等我朋友送貨過來,本來約8點, 後來改9點,又跟我說可以提前到,變成8點30分,我的朋友 應該是8點45分到達,期間我有2次出去看,在我等待朋友期 間,大約8點半前後,就是8點30分到我朋友8點45分到之間 ,我聽到被告在房子裡面摔東西,一直罵三字經,還說:「 今天是我生日耶」,過了約10分鐘到20分鐘就看到火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92-397頁)。查證人陳淑華前後所述並無 矛盾之處,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結仇,自無甘冒偽證處罰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淑華甚且證稱被告於案發前的8點3 0分至8點45分之間在屋內摔東西、罵三字經,並說「今天是 我生日」等語,而案發當日係農曆4月19日,正是被告的農 曆生日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淑華當時有叫其幫忙滅火乙情(見本院 卷第187頁),此情益可證明證人陳淑華確有親身經歷火災 過程,是其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略以:
【起火原因研判:】
⑴檢討因「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經勘 察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相關化學自燃性 物質與自然發火物質存放與燃燒後殘跡或容器,因此排除本 案因「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檢討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經勘察及逐層清理 ,挖掘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其他相關電器、配線殘跡,因
此排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檢討因「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經現場勘察及關係人調查筆錄,於沙發下有發現蚊香、蚊香 盤、菸灰缸,且關係人曾清福確實有抽菸習慣,顯示關係人 曾清福確實有使用微小火源之情形,但關係人曾清福於調查 筆錄表示其抽菸還沒抽完、抽到一半火就燒起來了,以微小 火源引火機制需經過蓄熱一段時間,進而分解可燃性物質產 生可燃性氣體再進而引火,然關係人曾清福表示他抽菸抽到 一半火就燒起來了,與微小火源引火機制並不相符;再者依 據郭忠信所述,火災成長快速,與微小火源引火機制並不相 符,因此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⑷檢討因「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①經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除大量燃燒後碳化物 外並無發現相關玻璃、瓶罐容器等盛裝易燃液體的容器。 ②依據本局證物鑑定結果:證物編號1經本局鑑定結果為:「證 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
③依據本局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現場民眾蔡明 佶(22號)表示有聽到起火戶承租人曾清福說要放火,不久 後32號鐵皮平房陷入火海」,顯示消防隊於搶救時有聽聞附 近民眾表示有聽到起火戶承租人曾清福說要放火,過不久即 發生火災。
④依據第一通報案人劉家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他平時精神 狀況都正常,有喝酒習慣,喝完酒後都會大呼小叫,火災發 生當日我並不清楚他有無喝酒,但在火災發生前有聽到他在 大呼小叫,所以我猜測他有喝酒」;「…我媽媽有跟我提到 隔壁福仔說要放火燒房子,因此我在報案時才會這樣說。」 ;「我曾經聽00號住戶提過福仔曾經在00號前停車的地方 那裡焚燒紙類的情形;我曾聽母親陳淑華之前提到隔壁福仔 酒後也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的事情,我母親還有規勸他不要這 樣做,因為我們住在隔壁而已」;「我沒有特別有看過隔壁 福仔有拿汽油或其他類似促燃劑的東西過」,依據第一通報 案人筆錄顯示32號住戶於酒後會有脫序行為,且亦曾經焚燒 紙類與提及要放火燒房子等情形。
⑤依據本案件關係人郭忠信談話筆錄內容及調查筆錄略以:「 當我經過通道時我就聽到該址內曾清福在屋內客廳大呼小叫 ,並且說要燒房子,結果過沒多久我就發現該址客廳起火了 」;「我知道該址所居住的人是曾清福,他平時精神狀況都 很正常,但是只要喝酒後就會大呼小叫、罵三字經;他如果 沒喝酒都很正常,火災當日我有聽到他在大呼小叫,所以他 應該是有喝酒」;「曾清福之前曾經在我轎車車頭前面的地
面上任意焚燒報紙或是金紙類的東西,我當時發現的時候曾 清福已經點燃了,我沒注意到曾清福怎麼點燃的,當下我馬 上喝止曾清福,曾清福就趕緊用腳踩熄,因為紙類踩熄後四 處飛散,曾清福才趕緊用水來撲滅;26號屋主也有提到曾清 福曾經在00號門口也有焚燒東西的情形,但是不清楚是焚燒 什麼」;「我並沒有看見該址曾清福有拿汽油或其他類似促 燃劑的東西過」;「因為我家隔壁住戶放火燒自己房子」; 「經過00號房屋旁邊就聽到曾清福在屋內客廳罵髒話並揚言 要燒房子,過沒多久(大約3秒鐘)就看到他從屋內跑出來 ,隨後火光及菸就從客廳內竄出」;「他平常精神狀況應該 是正常的,但他都會酗酒,喝酒後會失去理性,他幾乎每天 都喝酒」;「是,他叫曾清福,就是我上述所要燒房子的人 」,顯示關係人郭忠信有聽聞00號住戶曾清福於火災發生前 有提及要燒房子,且經過不久即發現客廳起火;再者曾清福 於之前更有酒後焚燒紙類情形,在郭忠信喝止後才趕緊踩熄 而造成餘火四處飛散,且亦有同樣行為發生於00號門口。 ⑥依據陳淑華調查筆錄略以:「我是因為隔壁有放火燒房子, 我來協助說明」;「我趕緊先請兒子報案,我就在外面用水 先看能不能協助滅火,結果就看到火勢從裡面往外面燒,當 下我看到他慢慢往屋外走,然後他就靠在外面牆壁看,我請 他滅火,他還是站在那邊看」;「之前他就有說過他要放火 把房子燒一燒,講的時候都是有喝酒的情況 ,今天他一看 又是有喝酒狀態,他就回我他是燒自己的東西(大概是這個 意思),我就趕緊先滅火,我還請他先協助把火撲滅,他還 是站在那裡不動」 ;「他之前就有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當 時我還有跟他制止叫他不能這樣做,結果今天還是發生」, 顯示第一通報案人母親陳淑華於派出所調查筆錄指出32號有 放火燒房子的行為,且在發現火災後並無積極進行滅火,並 不符合一般人面對因意外發生火災的處理行為。 ⑦依據32號住戶曾清福於派出所調查筆錄顯示,曾清福確實 有 喝酒,並於客廳有點火抽香菸之情形,並於抽菸到一半火就 燒起來了,其所述為搭鐵皮晾衣服的地方著火與目擊者郭忠 信、第一通報案人劉家瑋及其母親所見為客廳起火情形並不 相符。
⑧綜合上述①至⑦,經逐層清理、挖掘並無發現相關玻璃、瓶 罐 容器,且採證亦無發現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但比對 關係人談話筆錄,顯示火災發生前確實有人聽聞曾清福說要 放火燒房子,且隨即發生火災,而曾清福逃出屋外面對鄰居 詢問亦表示有燒自己的東西,且面對自家失火並無積極搶救 之行為,其當下行為顯然與常人有異;再者比對關係人郭忠
信談話筆錄,曾清福之前在酒後亦有焚燒紙類之情事,且根 據多人筆錄皆顯示曾清福於酒後常有脫序行為,火災當時僅 有曾清福於客廳內,如曾清福於酒後因脫序行為而於客廳內 燃燒物品,進而引燃客廳內易燃物,進而使火勢迅速蔓延木 造建築物,因此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 可能性較大。
⑸綜合上述分析,排除「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電氣因 素」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關係人曾清福雖有抽菸、使 用蚊香之情形,但其所述與相關關係人筆錄所述顯然有異, 且其所述當時人在屋內客廳抽菸,剛抽不到一半,火就燒起 來了,與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機制並不相符,因此研判因「遺 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雖無法完全排除但相對較小;依 據現場勘察、比對關係人談話筆錄,顯示火災發生前確實有 人聽聞曾清福說要放火燒房子,且隨即發生火災,另曾清福 之前在酒後亦有焚燒紙類之情事,且根據多人筆錄皆顯示曾 清福於酒後常有脫序行為,火災當時僅有曾清福於客廳內, 如曾清福於酒後因脫序行為而於客廳內燃燒物品,進而引燃 客廳內易燃物,進而使火勢迅速蔓延木造建築物,而關係人 所見所述皆明確顯示火災成長相當迅速,因此研判本案因「 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臺南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2卷第3頁以下),此 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⒍綜上所述,經消防局人員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 之結果,已排除本案因「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電器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針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可能是其點燃香菸後睡著不 慎失火,然其於警詢一再向員警強調有菸灰缸, 且香菸屬 於微小火源,引發火災需要相當時間,被告理應有機會發現 及避免火勢擴張,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已將香菸熄滅在 菸灰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第406頁),是「遺留火種 」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甚微。至於「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衡 酌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一人在本案住宅內,被告當時飲酒 後情緒不穩,在屋內罵三字經、摔東西,火勢出現後,被告 步出本案住宅,不但未向他人呼救,亦未尋找滅火方法,更 向證人陳淑華表示其是在燒自己的東西,顯與一般人自身住 宅失火之反應有違。則綜合前述各項證據,依據經驗法則, 本於推論作用,自可認定本案是被告故意放火所致之事實, 已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以:伊係抽菸不慎引起火災;或稱伊將香菸熄滅後 聽了20幾分鐘的手機節目而睡著,嗣聽到屋外一聲巨響,才
醒來並發現火勢,伊並無放火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述當時在屋內客廳抽菸,剛抽不到一半,火就燒起來 了,與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機制並不相符,因「遺留火種」引 起火災的可能性相對較小,有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因抽菸亂丟菸蒂而 引起火災之案例(見本院卷第331頁以下),主張被告可能 因抽菸不慎而引燃本起火災云云。然上開案例大都是行為人 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於垃圾筒、床鋪等處而起引燃,與本案 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且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 強調其客廳置放有菸灰缸(見原審卷第167頁以下之勘驗筆 錄),其既有菸灰缸自無亂丟菸蒂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稱:「有將香菸熄滅於菸灰缸」等語,其已將香 菸熄滅於菸灰缸,自不可能因菸蒂而引起火災,是其因抽菸 不慎而引發火災之說,顯不可信。
㈡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為約為20時45分許(報案時間為20時47 分,見警卷第57頁的報案紀錄),依據證人陳淑華證稱:於 案發前的20時30分至20時45分之間曾聽聞被告在屋內摔東西 、罵三字經,並說「今天是我的生日耶」等語,已如上述, 則被告在屋內摔東西、罵三字經後不久即發生本案的火災, 二者時間緊密且具關連性,以此推論,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 其係聽手機節目20幾分鐘後睡著,其後聽到屋外巨響,才發 現大火之情形。
㈢本案依據證人郭忠信、陳淑華的證述及火災原因鑑定報告, 已可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放火所致,被告辯稱係抽菸不 慎而失火或睡覺中聽到屋外的巨響才發現火勢,其並無故意 放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稱:⑴證人郭忠信於警詢、消防局談話筆錄均稱: 其係外出要拿紅酒給住在附近之朋友,行經本案住宅目擊現 場經過,然於原審卻稱:走到本案住宅電線桿旁吸菸時,始 目擊案發經過,前後所述不同。⑵證人郭忠信先前在警詢、 消防局談話筆錄均稱被告在家中客廳大小聲揚言放火,不久 ,被告的客廳就燒起來了,但其於審判中卻稱:被告先在屋 外揚言放火,然後再跑進屋內放火;且其於原審稱有親眼看 見被告放火,亦與警詢所述被告揚言放火後,不久客廳就燒 起來之情節不一,況其站在屋外如何能看見屋內的被告放火 行為?可見其所述不可採信。⑶證人郭忠信於原審證稱案發 前被告先從屋外進入屋內,則當晚站在屋外的證人陳淑華絕 對可以看到被告,但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則證稱「看到被告家 門是關著」,發現火勢沒多久才看到被告從家裡出來,可見 其等證述互相矛盾,足以佐證郭忠信所述被告是從屋外進入
屋內故意放火乙節,並不可信;又證人郭忠信在原審稱其抽 菸過程中看到被告跑出來時,現場外面沒有人,但於二審又 稱證人陳淑華有在場,可見其所述不實在。⑷證人郭忠信稱 被告放火後不到3秒就「跑出來」,此與證人陳淑華所述, 被告係「走出來」之情形有所歧異。⑸證人郭忠信證稱被告 進入屋內不到3秒鐘就引發大火,但本案經消防局勘察後未 發現相關玻璃、瓶罐容器,亦未發現有「汽油類」等易燃液 體成分,自不可能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即引發大火,是證人郭 忠信所述聽聞被告揚言放火不到3秒後屋內即燃起大火,並 不實在。⑹被告雖曾於屋外焚燃物品,僅能評價衛生習慣不 佳,證人郭忠信、陳淑華恐係因被告經常酗酒吵鬧而與被告 發生嫌隙,欲藉此趕走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⑺證人陳淑華 並未親見被告放火,卻於被告走出後責問被告為何放火,可 見其主觀即直接斷定被告放火而非失火,此顯失之偏頗,所 述不可採信。⑻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因採信郭忠信不實陳述 ,因而率斷「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且排除本 案住宅之曬衣場為起火點,復未對曬衣場進行挖掘、鑑識以 確定是否起火點,明顯有重大瑕疵。本案除被告抽菸不慎引 發火災外,亦不排除證人郭忠信在電線桿抽菸後,未妥善處 理菸蒂,進而導致本案住宅失火之情形。⑼被告長期獨居在 本案住宅,全數家當均置於屋內,難以想像被告會放火燒燬 其唯一住所,本案火災極可能是被告抽菸不慎而引起,頂多 僅成立失火罪云云。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 ,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 ,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 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 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 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 現;況證人對詢問之題目的理解度及其表達能力往往影響其 證述的內容。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 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上開⑴⑵部分,證人郭忠信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我當時係外 出拿紅酒給住在附近00號之朋友,送完後就在外面,我朋友 拿菸給我抽,我朋友就住在隔壁,我才看到火災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第179頁),依其上開所述,可見其係因送酒 給朋友後,走到本案住宅外抽菸而發現被告放火之情無誤, 則其歷次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其次。被告於送酒時行經被告 住處時已聽到被告在家中客廳大小聲揚言放火之情,已據證 人郭忠信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郭忠 信經過其住宅後,被告自可再到屋外處,則證人郭忠信於送 完酒後至電線桿旁抽菸時,自可以聽聞在外之被告揚言放火 及看到被告進入屋內之情形,辯護人認證人郭忠信所述有所 矛盾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郭忠信先前行經被告住處聽其 在客聽大小聲揚言放火,其後在電線桿旁抽菸時又再次聽到 在門外之被告揚言放火,嗣被告於進屋內後立即引發火勢, 依一般人立場而言,應會判斷係被告放火,則證人郭忠信因 此證稱看到被告放火,雖其此部分證詞稍有誇大,但其判斷 仍屬合理,不能認其所述不實。
㈡就上開⑶部分,證人陳淑華於案發當晚係在等待朋友送貨過來 ,於等待期間有多次進出房屋之情,已據證人陳淑華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98頁、第393頁),其既無全程 在屋外,則其並未看見被告從屋外進到屋內放火之過程,乃 屬自然,難認證人郭忠信與陳淑華所述有矛盾;至證人郭忠 信在原審稱其抽菸過程中看到被告跑出來時,現場外面沒有 人等語,顯係指被告剛跑出來時,其未見到其他之人而言, 其後火勢蔓延,附近的鄰居包括陳淑華相繼出來,證人郭忠 信乃見到陳淑華在場無誤,是其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辯 護人以上情指稱證人郭忠信所述「被告從屋外進到屋內放火 」之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無足取。
㈢就上開⑷部分,證人郭忠信、陳淑華所稱被告如何從屋內出來 之證述,固然不同,但對於被告究係「跑出來」、「走出來 」、或「快走出來」乙節,純因個人主觀判斷或對速度感的 認知所致,此觀證人陳淑華所述「大家的認知不同,我認為 被告是快步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4頁),況被告於 火勢燃燒後,有從屋內出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因 此,自不能因其等上開所述稍有差異,即認其等證述不可採 。
㈣就上開⑸部分,本案經消防局勘察後雖未發現相關玻璃、瓶罐 容器,亦未發現有「汽油類」等易燃液體成分。惟若以助燃 物引燃,火勢照樣可以迅速燃燒蔓延,又本案住宅已遭大火 燒燬,其助燃物應已燃燒殆盡,於勘察時自無從再採集到此 助燃品成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進入屋內引燃火勢之情。 ㈤就上開⑹部分,本案住宅經此次火災已完全燒燬,不可能重新 修復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相片可稽,則被告已無從再居住於
該處之可能,其離開該處已成定局,則辯護人指稱證人郭忠 信、陳淑華可能藉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來趕走被告云云,殊 非可信。
㈥就上開⑺部分,辯護人指稱證人陳淑華並未親見被告放火,卻 於被告走出後責問被告為何放火,可見其主觀即直接斷定被 告放火而非失火,此顯失之偏頗,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 證人陳淑華於本案之前即聽聞被告曾揚言放火燒房子,其於 案發當晚又聽聞被告在本案住宅內摔東西,罵三字經之暴力 行為,隨後就發現大火,而該處除被告居住其內外,別無他 人,則證人陳淑華乃責問被告為何燒房子,乃合情合理,並 無失之偏頗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㈦就上開⑻部分,辯護人以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採信郭忠信不實陳 述,因而率斷「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且排除 本案住宅之曬衣場為起火點,復未對曬衣場進行挖掘、鑑識 以確定是否起火點,明顯有重大瑕疵,且本案亦不能排除證 人郭忠信在電線桿抽菸後,未妥善處理菸蒂,進而導致本案 住宅失火云云。惟查,證人郭忠信的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已如前述;又本案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乃係鑑定機關參 酌各項證據資料,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而認定「遺留火種」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情,並以本案的起火點係在客廳的 東南側,乃有所憑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自可憑信,至證 人郭忠信雖在電線桿抽菸,但其抽到一半即發現本案火災, 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參以本案的火災的 起火點係客廳的東南側,而非在曬衣場或屋外靠電線桿附近 ,是本案火災顯非是郭忠信抽菸後,未妥善處理菸蒂所引起 ;其次,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並非在是曬衣場,依據起火戶 、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依序研判原則,曬衣場並無逐層清理、 挖掘之必要,此有臺南市消防局111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 取。
㈧就上開⑼部分,辯護人以被告雖然長期獨居在本案住宅,全數 家當均置於屋內,不可能放火云云。然查,被告在案發前已 有租欠房東多期之租金,遭到催討,甚且遭房東要求搬離之 情,已據證人劉俊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2頁),自可能心 生不悅,且被告之妻兒於2年前搬離該處,其自已獨居該處 ,當日又係其農曆生日,無家人之慶生,加以酒精催化,情 緒難免受到影響進而萌生負面想法,此觀之其案發前在「屋 內摔東西,罵三字經,還說今天其的生日」等情自明,是其 於此種情境下,自有放火燒房子之動機,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 不怔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 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 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 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 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2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住宅為他人所有,為被告所承租而自行使用,於案發時本 案住宅內僅有被告一人。依前開說明,本案住宅係現非供人 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 一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