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福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福的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 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無一定之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予以羈押,以確保審判及日 後執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故意放火之公共危險 犯行,惟被告的犯行,有告訴人即證人陳淑華、郭忠信等人 之證述可憑,復火災現場照片、現埸位置圖、現場勘察照片 、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原居住處所已燒毀而無法居 住,其目前已無固定之住居所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加以 被告已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依據上情判斷,堪認 被告即有逃亡之可能性,是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 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2月2日訊
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