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銘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持有之,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 日前某日,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自香港 進口貨物一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該批貨物内查獲 疑似GHB之不明液體1批,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 發現其内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淨 重32.6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欣哲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天公司函文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29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書、 證人李欣哲前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以「 李才俊」名義訂購扣案透明液體2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運 輸毒品,我是上網購買情趣藥品,不知道裡面的成分,也不 知道是毒品,我用1500元買這東西,之前沒向這個賣家買過 ,也沒向別人買過類似產品,那時是因為好奇跟朋友李欣哲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就買了,我與李欣哲是一起買的,後來簡 訊通知我去黑貓宅即便關廟營業所領貨,我領貨後覺得用不 到,就給李欣哲,所以才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轉 讓毒品案(下稱前案),而且我從沒使用過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78至79頁)。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跟李欣哲使用電腦瀏覽臉書,看到情趣用品廣告,一時 好奇點進去,因為好玩就購買「惡魔邱比特」,當時商品訴 求男女之間可用,可以促進興奮,有助興的效果,二人基於 好奇就買了,購買時怕被詐騙,所以選擇貨到付款,並留「 李才俊」的名字,這個名字是102年起被告就經常在不需身 分認證的網站使用,並留被告個人電話號碼,因為選擇貨到 付款,所以沒有留下購買的地址,被告想說貨到會通知他去 付款,他不會有損失,所以沒有留地址,買完不久之後,賣 家問他有無收到貨品,被告回答沒有,賣家就說有可能是海 關那邊有問題,但是沒關係,他會補寄,因為被告是貨到付 款,而且賣家要補寄,所以被告不以為意,過不久就收到宅
急便通知領貨,被告去領貨後發現是用針筒裝的液體,他覺 得有點詭異,就把這個商品全給李欣哲,然後跟李欣哲收一 半的款項,之後李欣哲被警方臨檢查獲供出被告,導致被告 被檢察官起訴106年訴字第429號轉讓毒品案,當時被告原本 無罪答辯,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二審法官闡明認 罪給緩刑,所以被告才承認轉讓毒品。惟不知為何,遲至10 9年間,警察局竟通知有本案,起訴被告運輸毒品,我們本 來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但此部分尊重法院的認定。 我們先主張:⑴他一卷第7-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7 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878號函可以證明運進來根本就 是GBL,客觀上不是毒品。⑵後來就算變質成GHB,實務上有 很多判決認為主觀上沒有辦法有犯意。⑶被告只是單純在臉 書上購買商品,他不知道這個商品是含有毒品成份,也不知 道這個商品是從國外進口,他只是單純購買商品,與本案類 似的相關實務見解都判無罪,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 309號判決,不僅案情類似,且輸入的來源同樣是香港,產 品也是惡魔邱比特,進口項目寫禮物,在原審卷第191頁這 個表格品名所寫的也是禮物。一審法官有質疑為什麼寄件者 會說海關卡關要重寄,這是因為寄件者知道他寄的東西有問 題,然後買家沒收到就直接推測是海關卡關,我們選擇貨到 付款,我們不會有這樣的質疑,也不會得知為何卡關,被告 如果知道購買的是毒品,不可能留下真實電話讓警檢可以追 查,另案就是以此為由判決無罪(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㈡再者,被告並不知悉該商品係由國外寄送輸入,亦不知悉商 品內含毒品成分,一般人實難知悉情趣商品中含毒品成分, 賣家僅提及商品含中藥配方,而於網路以「惡魔邱比特」文 字搜索,會出現多筆販售該商品之連結,一般人無法主觀上 認定「惡魔邱比特」係管制物品,被告主觀上不知該情趣藥 水為毒品或管制物品。又前案係被告經由黑貓宅急便取得同 一商家所寄送之商品,難以查知係國外寄送,而本案早經海 關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從查知係由國外輸入。前案雖以證人 李欣哲主觀上知悉自被告處取得之注射針筒內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成分,惟前案係李欣哲已取得商品, 商品外觀呈現針筒狀態推論係非法物品,而本案物品自始於 海關即被查扣,被告從未見過,無從以外觀質疑或查知該物 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向前案同一商家訂購物品,海關扣案液體2瓶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況被告向商家訂購情趣商品,次數僅有1次,商品 先於105年7月12日遭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即本案),商家另
行寄送商品,再由被告於同年7月20日收受,並轉讓予李欣 哲(即前案),應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原審卷第47至5 3、73至79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網站,以「李才 俊」名義訂購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經賣家委託中天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0000 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派件單號:0000000000、金額:1,500、收 件人:李才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關廟營業所、品名:禮物),自香港 起運,將被告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寄出,並於105年7月12日運 抵我國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該貨物內緝獲 疑似GHB(伽瑪羥基丁酸)及不明液體各1瓶,乃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開箱查驗,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發現上開液體均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合計淨重32.65公克,驗餘淨重3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3.6 7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7月12日北竹緝移 字第105010087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檢測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630號鑑定書、中天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中天000000000號函、派件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他一卷第7至29頁),復有 被告所購買經由賣家自香港運抵來臺通關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⒈前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轉讓毒品予李欣哲一案(即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係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臉書某不詳網站,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惡魔邱比 特」情趣用品後,賣家曾以LINE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貨品,被 告回答沒有,賣家就說貨品可能被海關扣走,要重新寄送, 被告同意重新寄送,始於105年7月20日經黑貓宅急便以簡訊 通知領貨(他一卷第80頁);被告另行領取後,因不欲持有 ,乃於105年9月1日19時許,將原價1千多元之摻有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注射針筒1支,以打折之價格500元轉讓
予李欣哲,嗣李欣哲於105年10月8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北辰橋時遇警路檢,自行將該注射 針筒1支交警方查扣(李欣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並供出係由被告交付,被告因此於106年12 月26日經前案判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等情,有前案 原審及本院判決書(他一卷第47至59頁)、前案李欣哲證述 (前案訴字卷第50至51頁)、被告歷次供述可按(原審卷第 114至127、285至286頁)。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然因本案之寄送 ,被告從未接獲即遭台北關扣走送鑑,至此,該運輸行為之 交付即已終止;被告另行要求賣方重新寄送,已屬另一運輸 行為,業如前述,是關於前案注射針筒1支之寄送,即難認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⒊原審雖以本案、前案之扣案物品,在數量、包裝、價格均有 不同;及原審曾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本案扣案液 體2瓶後,是否曾通知「寄件方」或「收件方」包裹遭海關 查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覆稱:「本關於105年7月12 日查獲案物後,依『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之規定 ,當日即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及鑑定,並未 通知報單所載寄件人或收貨人,包裹遭海關查扣」等語,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 55頁),認被告辯稱:僅購買1次「惡魔邱比特」,係賣家重 新寄送云云,無可採信,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然查,本院 雖同認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業如上述,惟理由與原審有別 ,蓋檢察官並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有2次下單行為,且被告 及證人李欣哲均稱原購買價格為1千多元,此無齟齬,而賣 家如何包裝出貨,並非買方所能決定,是尚難僅以包裝數量 不同遽論此為2次下單,併此敘明。
㈢本案扣案物於台北關扣押時尚難遽認為第二級毒品: ⒈本案扣案液體2瓶,於105年7月12日台北關進行檢測時,品名 雖係記載:「GHB」(GBL)、「GBL」,然檢測儀器顯示畫面 僅顯示為「GBL」,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5年7月12日 函文及檢測儀器顯示畫面可按(他一卷第7至17頁);又經 本院電詢該函文所載「GBL」為何物?台北關柯茂彬答稱為 一種毒品先驅物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201頁);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才檢測出該液 體2瓶均有「GHB」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年8月18日鑑定書可佐(他一卷第19頁),足徵扣案液體2
瓶於查獲當時是否即為第二級毒品,無法確認。 ⒉本案扣案物難以排除係於運送或保管過程中,「GBL」於含水 環境下,因不同溫度、酸鹼條件將有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 B」之可能性,由本院搜尋職務上知悉之相關判決,關於「G BL」與「GHB」之性質,有如下函文可按: ⑴依據Laura A.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Butyrolactone (G BL)」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伽瑪羥基丁酸(GHB) ,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可 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109年度上訴字 第213號判決參照)。
⑵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有可能產出GH B成分等情,亦有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017103 0號函文可佐,則依上揭函文所載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 ,於含水環境下,即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 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362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參照)。「伽瑪丁内酯 (Gamma-butyrolactone,GBL)屬伽瑪羥基丁酸(Gamma-hvdro xvbutyrate,GHB)的前驅物(precursor),在人體内會產生 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ate,GHB),具有影響中 樞神經之作用,惟目前尚無發現醫療用途,且用途廣泛,可 用於工業用途,故尚難以藥事法論處」等節,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8日FDA藥字第1089900417號函、10 9年4月21日FDA藥字第1099901414號函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
⑶依據Laura A.Ciolino等人研究指出,「GBL」依不同酸鹼條 件及儲存環境等,將部分或全數轉變成伽瑪羥基丁酸「GHB 」,有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043388號函卷 可稽。另依據「Ciolino LAet al.The Chemical Interconv ersion of GHB and GBL:Forensic Issuesand Implication s",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46(6) ,0000-0000, 20 01.」文獻資料,GBL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 或部分轉變成GHB,故GBL可視為GHB之前驅物等情,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03193050號函可佐 ,上揭函文所載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下, 即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 形成GHB(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判決參照) 。
⒊由上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下,即有可能在 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 而依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於105年7月12日函文及檢測儀器顯
示畫面(他一卷第7至17頁),該扣案液體2瓶為「GBL」, 自無法排除本案扣案物係因保存環境之含水性及酸鹼性,以 致液體中所含之GBL成分轉換為GHB之可能性。 ⒋綜上,客觀上本案扣案液體2瓶,實乏確切證據可認被告購買 時該液體2瓶已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自不能僅憑嗣後法 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8日鑑定書認定扣押物在購買時即含有 GHB,遽論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被告僅係收貨人,難認主觀上知悉所購為第二級毒品並有運 輸之認識:
⒈按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 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自己本名申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自102年起時 常使用之綽號化名「李才俊」,在臉書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 買本案之「惡魔邱比特」情趣用品,業如前述,此有被告GM AIL、GOOGLE等光碟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25至144、193、24 9至256頁),其內容為檢察官表示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無須 勘驗(本院卷第195頁),不能以被告於購買「惡魔邱比特 」時使用化名,逕認被告有特意隱藏自己之身分,更不能進 而為被告有認識所購者為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 ⒊又「惡魔邱比特」在網路上係刊登為情趣用品,此有相類網 頁可按(他一卷第82頁),該網頁並無說明有何第二級毒品 成分,且依本院上開說明,GBL在運送保存過程中可能轉換 成第二級毒品GHB,此節甚為學術,並非一般人購物時所能 得知,實難苛責被告主觀可知悉在網站上購買情趣用品「惡 魔邱比特」會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再者,上 開網頁並未特別標明所購買商品之起運地點為我國境外,甚 或香港地區,身為購買者之被告,實難透過該網站上所揭露 之資訊,得知其所購買之扣案「惡魔邱比特」係自香港地區 透過國際快遞之方式,運送入我國境内交貨。是被告既無從 知悉其内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亦無從得知該 物品係自香港地區透過國際快遞方式寄送入我國境内,自難 僅以被告在臉書購買「惡魔邱比特」,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⒋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不法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 外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衡以常情, 倘若被告知悉本件輸入之扣案物品為毒品或禁藥等物品,其
必定可預見該扣案物品遭查獲後所負之刑責甚重,被告圖隱 藏自己身分猶有不及,何以願留常用綽號及所使用行動電話 資料使自己無所遁逃,在在顯示,若被告知悉本件為運輸毒 品,則被告理應不會提供真實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以便檢警循線查獲其個人之身分。是被告縱在網路訂購「惡 魔邱比特」,尚不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扣案「惡魔邱比特」 為第二級毒品,且並知悉會由香港運輸入境臺灣。 ⒌參以本案同批運輸「惡魔邱比特」情趣用品之中天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另案被告邱宗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中天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函文(他一卷第21至27頁)及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可按, 足徵此類案件,僅能從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得知收貨 人為被告,衡以本案未查獲委任書,自難進而證明本案查扣 之「惡魔邱比特」液體2瓶係被告委託中天公司報關進口運 輸來台甚明,難認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本件被告單純上網購買物品,於購買時貨物尚未輸入我國境 内,而於貨物輸入時,係採貨到付款之方式,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檢察官就此未再舉證 爭執,準此,被告於上網購買時,及貨物自國外寄交、報關 進口之流程中,其均僅係單純之購買人,在尚未收受貨物及 支付貨款前,既無實質掌控及指揮報關進口之各項程序,本 件扣案「惡魔邱比特」自國外報關進口、輸入我國之行為, 顯與被告無關;況參諸前揭貨物報關流程之資料,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由收貨人即被告擔任本件應申請輸入之申報人, 故被告非屬本件輸入物品之行為人。此外,卷内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配合貨物報關或知悉貨物報關一事,並進而參 與本件扣案物之輸入行為,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知悉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八、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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