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齊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張簡玎悅自由使用 其機車鑰匙之權利」,應更正為「妨害張簡玎悅自由使用機 車鑰匙行使機車權利」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既有機車備用鑰匙,被告豈有妨礙其行使車輛之權利 ,被告亦無阻擋之行為。被告當日雖有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 ,但僅將之拿高,並無丟棄鑰匙之行為,且事後亦將機車鑰 匙放回告訴人機車前面的置物箱,被告並無強制犯行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偵、審中勘驗事發當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結果,認:
1被告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告訴人向前欲 搶回該鑰匙,被告以左手擋住,先後將該鑰匙放在身後、其 右方褲子口袋,復自右方褲子口袋拿出該鑰匙,走至圍牆邊 ,作勢將該鑰匙朝圍牆內丟棄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歷次訊問 中,就發生糾紛之原委、被告拔取其機車鑰匙往後面圍牆丟 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2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 ,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而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權利而與強制罪之要 件相合。
3就被告辯稱因怕告訴人情緒起來會騎機車撞伊,因此其先把 機車鑰匙拔起來,保護自己一節。原判決詳述依該監視器畫 面所示,告訴人並無騎機車撞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與監視 錄影畫面不符,難認被告拔取機車鑰匙係屬必要之防衛行為 。況被告經告訴人向前要拿回其手上之鑰匙,被告先以左手 擋住,並將鑰匙放在身後,再放入右方褲子口袋,向前欲取 告訴人手機未果後,轉身從褲子口袋拿出鑰匙,走到圍牆邊 ,作勢將機車鑰匙朝圍牆內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告 訴人行使機車權利,不因其有無將告訴人機車鑰匙丟到圍牆 內而有所不同。再被告固提出錄影影像及照片,欲證明告訴 人持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然被告前揭拔取告訴人機車 鑰匙,放入褲子口袋,再作勢將機車鑰匙朝圍牆內丟之強制 行為業已既遂,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將機車鑰匙歸還告訴人, 或告訴人持備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離開,亦無礙犯罪業已成 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其實際 上未將該機車鑰匙丟棄,而是事後將該鑰匙放置在該機車前 面的置物箱,且告訴人既能持機車鑰匙自行離去,被告亦無 阻擋之行為,並無妨礙告訴人行使機車權利云云。顯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已難採信。況 被告辯稱其事後將該鑰匙放置在該機車前面的置物箱一節, 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確有妨礙告訴人自由使用機車鑰匙行使機車權利 之強制犯行,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有「妨害 張簡玎悅自由使用其機車鑰匙之權利」,核與其理由欄認「 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機車權利」雖有不符。然被告有拔取該 機車鑰匙,並於告訴人要搶回該機車鑰匙時,有事實欄所載 之阻擋、作勢丟棄之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機車 鑰匙行使機車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犯行,原判決結論並無不 同,顯屬無害瑕疵,爰不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齊與張簡玎悅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韋齊於110年12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見張簡玎悅坐在機車上使用陳韋齊之前購買,由張簡 玎悅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向張簡玎悅索還該手機,張簡玎 悅同意,表示整理手機內之資料後即還,陳韋齊直接伸手欲 拿取張簡玎悅手持之手機,雙方發生拉扯。陳韋齊竟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拔取張簡玎悅所騎之機車鑰匙 (原插在機車上),張簡玎悅向前要拿回陳韋齊手上之鑰匙, 陳韋齊先以左手擋住,並將鑰匙放在身後,再放入右方褲子 口袋,向前欲取張簡玎悅之手機未果後,轉身從褲子口袋拿 出鑰匙,走到圍牆邊,作勢將機車鑰匙朝圍牆內丟之強暴方 式,妨害張簡玎悅自由使用其機車鑰匙之權利。二、案經張簡玎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 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 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張簡玎悅坐在機車 上使用其之前購買,由張簡玎悅使用之手機,向告訴人索還 該手機,張簡玎悅同意,表示整理手機內之資料後即還,其 直接伸手欲拿取張簡玎悅手持之手機,雙方發生拉扯。其徒 手拔取張簡玎悅所騎之機車鑰匙(原插在機車上),張簡玎悅 向前要拿回陳韋齊手上之鑰匙,陳韋齊先以左手擋住,並將 鑰匙放在身後,再放入右方褲子口袋,向前欲取張簡玎悅之 手機未果後,轉身從褲子口袋拿出鑰匙,走到圍牆邊,作勢 丟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告訴人的鑰匙往圍牆內丟,我只是晃一下而已,沒有丟出去 ,因為告訴人之前有騎乘機車衝撞我的紀錄,我怕她又要騎 機車撞我,所以先把她的機車鑰匙拔起來;我有提出影片, 鑰匙是從告訴人的身上拿出來的,他是自由的使用機車離開 現場,我沒有妨害她的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張簡玎悅坐在機車上使用其之 前購買,由張簡玎悅使用之手機,向告訴人索還該手機,張 簡玎悅同意,表示整理手機內之資料後即還,其直接伸手欲 拿取張簡玎悅手持之手機,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徒手拔取張 簡玎悅所騎之機車鑰匙(原插在機車上),張簡玎悅向前要拿 回陳韋齊手上之鑰匙,陳韋齊先以左手擋住,並將鑰匙放在 身後,再放入右方褲子口袋,向前欲取張簡玎悅之手機未果 後,轉身從褲子口袋拿出鑰匙,走到圍牆邊,作勢丟鑰匙朝 圍牆內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簡玎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 21-22頁)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33 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勘驗報告
(偵卷第19至28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擷 取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告當庭提出之錄影載圖照 片4張、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78至87頁)在卷可憑,上開 事實,先可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無聲音)畫面一開始,一名著黑色外套女子即張簡玎悅 與一名著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即陳韋齊在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 處,張簡玎悅坐在一輛機車上,面對陳韋齊低頭使用手機, 陳韋齊站在張簡玎悅面前看著張簡玎悅,嗣二人交談。 ⑴於監視器檔案時間(下同)00:12,陳韋齊靠近張簡玎悅,並 以雙手搶拿張簡玎悅手上之手機,張簡玎悅將手機放到其右 下方閃躲。
⑵00:14,陳韋齊再往前靠近,右手壓住張簡玎悅之右手,並 以左手圍住張簡玎悅,欲搶取張簡玎悅之手機。二人拉扯至 機車外。
⑶00:17,陳韋齊雙手拉住張簡玎悅之右手,張簡玎悅持續往 後移動。
⑷00:19至20,陳韋齊鬆開張簡玎悅的手,走向右方機車,以 右手拔取插在張簡玎悅之機車上之鑰匙,張簡玎悅向前要搶 回陳韋齊手上之鑰匙,被陳韋齊先以左手擋住,並將鑰匙放 在身後。
⑸00:25至45,陳韋齊將鑰匙放在右方褲子口袋,手插在口袋 上。二人交談後,張簡玎悅使用手機做輸入的動作,將手機 放置於耳朵旁時,陳韋齊雙手向前欲搶取張簡玎悅之手機, 張簡玎悅將手機拿下往後移動,陳韋齊持續向前靠近張簡玎 悅,張簡玎悅則往畫面左方逃離閃躲。
⑹00:49,陳韋齊轉身往機車處走去,從右方褲子口袋拿出鑰 匙,走至畫面最右方之圍牆邊,將鑰匙朝圍牆內丟(因柱子 擋住,無法看出鑰匙有無丟出),隨後看向張簡玎悅,影片 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玎悅分別於:
㈠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離開校門口,並且將骑車停放在校 門口斜對角的圍牆,陳韋齊就跟著我過來,我就不理會他, 我坐在機車上划手機:接著陳韋齊就說,我使用的手機是他 購買的,要求我歸還給他,我就跟陳韋齊說好,但要給我時 間整理手機裡面的東西,我就會歸還給他,結果他就直接衝 向我,伸手要搶走手機,我一直抵抗沒有讓陳韋齊拿走手機 ,我告訴陳韋齊我要報警了,他又想衝過來搶走我的手機, 我就往後面跑,陳韋齊索性就走向我的機車,將我的機車鑰 匙拔起來,要求我交付手機才歸還我鑰匙,我不理會他,他
就將我的機車鑰匙往後面圍牆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
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旁邊的巷子的圍牆前的位 置,我停車熄火坐在機車上,用我的手機在查資料,陳韋齊 他就走過來,突然告知我說他要手機回去,我說資料弄好下 星期再給你,他就說現在就要,他就伸手要搶我手機,我就 被迫離開機車位置,因為我要躲他,他一直拉扯我,在監視 錄影的畫面裡,大概在14秒左右都可以看到他是強制拉住我 的手,到18秒左右我是很用力才可以掙脫他,我一掙脫他就 立馬轉身拔走我機車上的鑰匙,我走過去請他歸還鑰匙,他 跟我說那你手機還我,我試圖打電話求救,他又再度伸手要 行搶我手機,我就想要跑離他遠一點,我看到他又走回圍牆 邊做了一個要把鑰匙丟掉的動作,所以我又走回去大概看一 下他要做什麼,我怕他要追過來,後來我趁他還沒靠近我之 前我就跑到學校正對面有賣吃的店家,我衝到裡面去,陳韋 齊也有到店家門口,他說沒有啊,我沒有拿你鑰匙,他就拍 拍他的口袋說沒有拿我的東西,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我的鑰匙 去哪。後來他沒有進來,我就趁他沒有離我很近時,我就跑 出店家。(後來機車鑰匙去哪裡?)他並沒有直接還我,我 回去機車現場附近找一下,鑰匙在機車的輪胎附近找到。我 後來跑走才想到身上有備用鑰匙,所以才跑走,我就想說如 果真的找不到,我就拿備用鑰匙走了。(他拔走妳鑰匙這段 期間是無法離開或騎車嗎?)我當時很慌張,我跑進店家第 一反應是報警第二個是我等等要怎麼離開,後來想說搭計程 車或用備用鑰匙,當時在想要不要等他走還是怎樣,我當時 一直在想要怎麼離開,我不想一直被他糾纏等語(見易字卷 第130至1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發生糾紛之原委 、被告拔取其機車鑰匙往後面圍牆丟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 後一致,並與監視器攝得畫面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 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 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與被告供稱其拔取機車鑰匙之客 觀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張簡玎悅所述應屬可採。(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被告本案拔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屬間接 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無法發 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 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權利 而與強制罪之要件相合。
(五)被告固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騎乘機車要衝撞我的紀錄, 我怕她情緒起來又要騎機車撞我,所以我先把她的機車鑰匙 拔起來,保護我自己云云。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 人並無騎機車撞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 符,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為藉口,逕行將告訴人之機車鑰 匙取走,亦難認其當時係實施必要之防衛行為。況被告確實 有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走,經告訴人向前要拿回被告手上 之鑰匙,被告先以左手擋住,並將鑰匙放在身後,再放入右 方褲子口袋,向前欲取張簡玎悅之手機未果後,轉身從褲子 口袋拿出鑰匙,走到圍牆邊,作勢將機車鑰匙朝圍牆內丟, 而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機車之權利無疑, 不因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機車之鑰匙丟到圍牆內而有所不同。 再被告固提出其錄影之影像及照片,欲證明告訴人持機車鑰 匙發動機車後離去,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 之影片勘驗報告(偵卷第19至28頁),然被告前揭拔取告訴 人之機車鑰匙,放入褲子口袋,再作勢將機車鑰匙朝圍牆內 丟之強制行為業已既遂,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將機車鑰匙歸還 告訴人,或告訴人持備用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離開,亦無礙 犯罪業已成立。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及此,經本 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38、128頁),應予一 併審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陳韋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手法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 認主觀犯意,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