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告訴人張 夢珮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撬開該住處廁所屬安全 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腦手提包 1只得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駕駛普重機 車(下稱B車)行竊及離開路線、嫌疑人監視器分布軌跡一 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姜志 ,下稱A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姜志固坦承A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為其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從家裡騎乘A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菇寮採菇,沒有到案發地偷東西等語 ,於本院辯稱:不是我做的,我都在菇寮採菇,我腳行走正 常,沒有跛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警方蒐證監 視器影像中之竊嫌,穿著衣物與被告相似,但無法看出竊嫌 面貌、身高等具體特徵,無法證明竊嫌即被告。警方鎖定監 視器影像中之機車騎士,戴淺色漁夫帽,穿連帽外套,衣著 與前述徒步竊嫌,兩人衣著顯有不同。㈡監視器4、5、6號距 離甚遠,僅拍攝到遠方微弱的機車燈光,該區域多為住宅、 小型工廠,小巷道也很多,各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並不連 貫,各畫面中所見機車騎士與竊嫌是否同一人,極有疑義。 又各監視器影像並不清晰,看不清楚畫面中人之面容,也沒 拍攝到車牌號碼等具體線索,甚至連機車顏色、型號等也無 法辨識,更難以辨識是否為同一車或同一人。最後機車雖騎 到菇寮附近,但菇寮之工作人員共有4人,是否有其他外人 騎車到菇寮附近,實亦不得而知。㈢告訴人家浴室窗戶甚小 ,裝設位置較高,窗框最低位置140公分,氣窗口高度僅約3 5-40公分,若無椅子墊高,常人難以徒手爬進去,水泥框40 公分扣掉金屬窗框高度,僅剩30多公分,若非體型瘦小之人 ,甚難進入,被告身形雖矮(身高159公分),但體型甚為 壯碩,約73-75公斤,尤其肩頸、背部、胸部甚為壯碩,客 觀上實難以爬進入告訴人浴室氣窗。㈣經原審調取本案門號 通訊及網路使用紀錄,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時間均在家中 或菇寮(基地台同係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 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㈤被告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智商約僅49),平日素行良好,無前科,家 境小康,父親開設菇寮,被告與父親一同工作,有穩定收入 ,衡情應無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 決判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指訴:111年5月24日早上發現家中遭竊,住處一 樓後方廁所鐵窗遭人撬開,原放在一樓客廳搖椅上之黑色電 腦手提包失竊(內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存摺印章、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手作飾品材料《價值約2,500元》等)等語, 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器,發現竊嫌身著藍色長袖上衣、 深黑色長褲(褲長及腳踝)、白底藍色運動鞋並戴口罩及帽 子,於111年5月24日1時11分許,徒步持一張綠色椅子(未 身背黑色手提電腦包)由○○街巷弄內徒步行走至○○街00號旁 防火巷,同日1時41分許由○○街00巷旁防火巷走出至○○街巷 弄內,由○○街徒步行走,手持一張綠色椅子(身背黑色電腦 包)至○○街內(監視器位置:○○街0或0號《下稱監視器①》、○ ○街00號《下稱監視器1》)。同日1時45分有普重機車行駛○○ 街南往北右轉至○○街(監視器1),同日1時46分普重機車行 駛時,機車腳踏墊下有物品影子(監視器位置:○○街00號《 下稱監視器②》),同日1時46分,普重機車行駛○○街西向東 直行往○○路○段路口(監視器1),再由○○路○段西向東直行 至路口右轉至○○○街00巷00號(監視器位置:○○○街0號《下稱 監視器2》),同日1時47分行駛○○○街00巷00號左轉至○○路00 0巷並右轉頂港中排產業道路(監視器位置:○○路000巷《下 稱監視器4》、○○○街00巷00號《下稱監視器3》),同日1時48 分許行駛○○中排產業道路右轉至○○街000巷00弄(菇寮附近 )(監視器位置:○○街鐵工廠《下稱監視器5》),同日1時48 分許行駛○○街000巷00弄直行約數公尺後右轉進入該建築物 (監視器位置:○○○路000之0號○○畜牧場《下稱監視器6》)。 經警丈量告訴人遭侵入的廁所窗戶,窗框下緣距地面140公 分,上緣180公分,若無椅子墊高,常人難以徒手爬進,因 而判斷監視器①所見戴紅色手套,去程未背黑色包包,持椅 子走入告訴人住處對面○○街,嗣再持椅子走出來,肩背黑色 包包之同一人,應係本案竊嫌。警方依上述調取的各該監視 器影像,於111年6月5日晚間至監視器6所見機車轉進的建築 物查訪,該建築物外面停放A車,認為A車腳踏墊與監視器② 所拍攝普重機車側邊影像相符,進入查看該建築物為菇寮, 發現被告穿著之黑色長褲(褲長及腳踝)、藍色白底運動鞋 等特徵與監視器影像所見竊嫌相符,並發現被告徒步行走樣 態,與監視器①影像之竊嫌徒步走路樣態相符,當時被告神 情緊張,經警方命被告將A車後車廂掀起時,其內有一個黑 色包包,被告表示該包包不是竊取的等情,因而懷疑被告即 為本案竊嫌,固有警方製作之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含各 該監視器影像),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職務報告之麻豆分局 下營分駐所警員楊忠霖於原審就其調查與製作職務報告過程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7至126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 行勘驗監視器①、監視器2影像及被告進入警局應訊時,警方 側拍被告行走態樣之影像檔,製有勘驗筆錄、截圖等附卷(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至73頁)。
㈡綜合上開監視器影像、警員職務報告及證人楊忠霖警員之證 詞,可知有一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白底藍色運 動鞋、戴紅色手套、口罩及白色帽子之人(去程沒有背黑色 包包),手持一張綠色椅子,於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11分 許自臺南市下營區○○街徒步行走至告訴人住處旁防火巷,復 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防火巷內,手持該椅子,(回 程身背黑色包包)往臺南市下營區○○街離開;而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有一輛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右轉駛入○○街; 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身著白色帽子之人騎乘機車沿○○街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時,右轉駛入○○○街00巷; 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有一輛機車自○○○街00巷00號左轉駛入 ○○路000巷,再右轉駛入○○中排產業道路;同日凌晨1時48分 許,有一輛機車沿○○中排產業道路右轉駛入○○街000巷00弄 ,再直行數公尺後右轉駛入建物內,惟因監視器①、監視器1 、2位置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尚有一段距離,卷內並未有被告 下手行竊之相關畫面或照片,且監視器所見竊嫌大部分面容 均被口罩、帽子遮蓋,臉部特徵甚少,肢體、身材亦無特別 之處,縱使被告經警於111年6月5日查訪時穿著之上衣、長 褲、運動鞋等打扮與監視器①、監視器1所見竊嫌類似,但被 告既一再否認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而現實生 活中,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白底藍色運動鞋、 戴口罩及帽子之人亦非少數,尚難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 嫌之樣貌、身形、走路方式與被告比對,即認定被告為該竊 嫌。何況經警至告訴人住處現場採證結果,並未採得任何可 疑指紋、生物跡證或腳印等相關證據資料,亦據證人楊忠霖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頁)。
㈢證人楊忠霖警員雖於原審證述:下營區那個時段,正常來講 ,已經很少人會出現在街道上,我們監視器真的是沿路調沒 有斷點。除了竊嫌這個機車外,沒有看到別的機車在該時段 一起行駛等語(原審卷第89、122頁),然各個監視器影像 並非連貫,亦未攝得機車之車牌號碼,甚至部分畫面影像並 不清晰、難以辨識各個監視器影像內的機車型式,卷內亦無 檢警比對案發時附近路段所有用路人之相關資料,則前揭自 ○○街出發至抵達○○街000巷00弄附近建物之各該監視器所拍 攝之機車是否均為同一輛機車,已非無疑;被告縱然有騎乘 A車前往○○街000巷00弄附近的菇寮(即監視器6錄影畫面中
,該機車最後轉進處)附近,因該處亦有其他建物及住家, 亦不能排除有其他機車亦行駛至該處之可能性。再觀諸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33至141頁),足見 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於案發前後,即111年5月23日20時56分 許及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8分許,聯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靠近被告住處及菇寮,益徵被告 陳稱案發當日其於住處睡覺,再騎乘A車前往菇寮採菇等情 尚非虛偽,難以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行竊。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楊忠霖警 員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87至125頁),至多僅能分別證明 告訴人住處於前述時、地遭人撬開窗戶侵入其內,竊取電腦 手提包1只,及證人楊忠霖如何調查本案竊嫌之過程,然告 訴人、證人楊忠霖均未目擊竊嫌之樣貌,且依客觀證據詳予 勾稽調查結果,均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均不足據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積極證明。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竊嫌騎乘之B車行車路線連續,與被 告A車相似,並依證人楊忠霖之證言,B車從「○○街」(即本 件失竊地點對面之街道,係與「○○街」垂直)至菇竂,係連 續且無斷點。斯時下營區人車已少,員警沿路調監視器,未 見他機車。B車之車頭、腳踏板、擋泥板,於電腦撥放觀看 時,確與A車相似,有監視器截圖及A車照片可稽(警卷37、 39頁,偵卷15頁)。既係員警楊忠霖親自從「○○街」起,調 取B車沿路監視器,至菇寮後查得A車,而A、B兩車亦經由楊 忠霖警員於監視器中確認車頭等處相似,已足認定兩車之同 一性。至有無攝得B車之車號,實無關宏旨。原判決置上情 不論,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畫面不連貫、不清晰, 未攝得B車車牌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昭折服。⒉被 告衣著等與竊嫌相近,且行止悖於常情。監視器顯示竊嫌穿 長褲、藍色白底鞋,腳有一跛一跛上下情形;而被告到案時 ,亦有走路顛簸、上下上下,且身著黑長褲、藍色白底鞋。 被告為警找獲時,神情緊張,經詢以有無至失竊地點行竊, 則支支吾吾,稱案發時在家睡覺。在證人楊忠霖未表明告訴 人失竊包包時,被告即自行掀開A車座墊,並脫口說出A車置 物箱內之包包,非本案告訴人失竊之包包。職是,被告如非 確有竊盜犯行,何以警詢稱案發時在家睡覺,與其偵訊所稱 在採菇,前後不一?又何以員警調查時,神情緊張、言詞閃 爍?且在尚不知失竊物為何物時,主動向員警否認A車內之 包包為失竊物?原判決未綜合全卷資料勾稽論斷,而分別觀 察割裂論證,對證明力判斷不合於證據法則,非無證據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就被告案發前後基 地台之論述,非無可議。先不論本案門號登記於被告之父名 下,是否被告持用,已非無疑,而本案門號於111年5月23日 20時56分(下稱甲時)有連接網路之資料,嗣於同年月24日 1時48分(下稱乙時),亦約為竊嫌至菇寮之時間),但僅 能證明上開2個時點於本件基地台範圍內上網,無從推論甲 、乙時『間』之時點,均為此情。原判決就公訴人上開質疑( 原審卷第155頁),未置一詞,即以被告於甲、乙時『間』之 時點,均在其住處及菇寮,無可能為本件犯行,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實情仍待詳查。
㈡本院查: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員警共計調閱8支監視器 影像,分別為監視器①、②及監視器1至6(各該監視器位置業 如前述),並依監視器位置製作自○○街(即失竊地對面街道 )至菇寮附近之「0000住宅竊盜竊嫌駕駛普重機車(即B車 )行竊離開路線」(警卷第19頁),員警因而至菇寮查得被 告使用之A車,並認為兩車車頭等處相似。然稽之各監視器 影像確非連貫,且都沒有拍攝到車牌,除監視器②、監視器1 、2有近距離可看出機車行駛的影像外,其餘監視器畫面, 部分反光無法辨識、部分非常遙遠,僅能約略看出有機車行 駛的光點,無從自各該監視器畫面辨識所見機車的同一性, 即便監視器②、監視器1、2有近距離拍攝到機車行駛(偵卷 第15、17頁),亦難以認定是否為同一輛機車,又其中監視 器②(位於○○街00號)固然有側面拍攝到疑似竊嫌騎乘的B車 ,但畫面仍然是模糊的,且經比對監視器②、監視器1、2影 像內之機車,實難以判斷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車頭或員警 職報告所稱腳踏板處有與被告騎乘A車相類似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據此認定A、B車具同一性,容屬率斷。再者,各 該監視器所拍攝的地點,均有建物、住宅,縱然凌晨時分, 道路往來車輛稀少,但各個監視器影像並未連貫,既無法辨 識各個影像所見機車具同一性,自難以排除有其他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的可能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員警調閱失竊地點旁監視器①(位於○○街0 或0號),拍攝到疑似穿著藍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褲 長及腳踝)、白底藍色運動鞋之竊嫌,固與111年6月5日員 警至菇寮查訪所見被告穿著之衣、褲、運動鞋近似,並以警 方側拍被告走入警局時之步行姿態,與監視器①所見竊嫌行 走姿態近似,據以認定被告即本案竊嫌。然而,監視器①影 像無法辨識竊嫌面貌,不能僅以被告為警查訪時穿著之衣、 褲及運動鞋與竊嫌相近,遽謂被告即是竊嫌。依本院勘驗監
視器①所見,疑似竊嫌之人走路姿態有稍許跛行,與一般正 常人行走姿態有些許不同,本院亦勘驗警方側錄之被告步行 進入警局之錄影,被告走路姿態固然腳步有稍微拖地,身體 有些微左右搖晃,但沒有到跛行的程度,何況走路姿態是否 近似,實屬較為主觀的判斷,本院於審理期日,命被告當庭 在法庭內來回行走,被告走路姿態正常(本院卷第112頁) ,尚難僅以被告於警方查訪時穿著之衣、褲、運動鞋與竊嫌 近似,走路姿態亦相近似,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⒊證人楊忠霖固然於原審證述:於111年6月5日在菇寮查訪被告 時,被告神情緊張,盤問過程支支吾吾等語(原審卷第93頁 )。實則被告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1頁) ,一般人在被警察盤查時,都難免緊張,遑論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之被告。其次,證人楊忠霖於職務報告記載「姜嫌於警 詢筆錄內容表示111年5月24日1時至2時這段期間皆於住家睡 覺,但姜嫌於隔幾日帶其父親至所表示其兒子姜志於111年 5月24日1時至2時於菇寮工作等言詞明顯與筆錄所述不符」 (偵卷第21頁),然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其除供述案發時在 家睡覺外,經警調閱監視器詢以有機車自○○街行至○○街000 巷00弄菇寮時,被告即供述要去菇寮採菇,但否認有到○○街 00號監視器附近行竊,亦否認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所見機 車為其騎乘之A車(警卷第10頁)。參以證人楊忠霖於原審 證述:我去實際聽了(指警詢錄音),然後對照筆錄,被告 那天(指111年6月5日警詢)就有說他應該有去採菇,職務 報告是憑印象做的,沒有再回去聽。被告說詞反覆,一下子 說在家睡覺,一下子又說他後來又在採菇等語(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實則被告於警詢有分別供述案發時在家睡覺及 採菇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嗣於偵訊時稱:我在拔菇(偵 卷第56頁),於原審再稱:都是1點從我家騎摩托車去採菇 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非無可能在家睡覺至凌晨1 時再前往菇寮採菇,被告既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表達能 力本就不如具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可否據上情即認有供詞反 覆情事?況且就算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在欠缺積 極證據佐證下,仍難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要難憑採。
⒋關於被告在員警查訪時掀開A車後車廂,並稱車廂內的包包非 竊取而來部分,依被告供述:我打開置物箱,警察看到那個 包包我說不是。警察叫我打開摩托車後面看一下是什麼等語 (偵卷第57頁)。參以證人楊忠霖於原審證述:我們沒有提 到被害人失竊什麼東西,…我們有跟他(指被告)說不然你 車廂裡面有什麼東西,會不會有包包,會不會失竊物在裡面
,被告就說他掀起來,我們看到那個包包,我跟同事說不是 這一個,被告就突然說一句不是這個包包等語(原審卷第94 頁),並證述告訴人失竊的包包,與被告A機車車廂內的包 包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被告係應員警要求掀 起A車後車廂供員警查看其內的物品,打開後既經員警當場 表示不是這個包包,被告因確認A車車內的包包非竊盜而來 ,故向員警表示「不是這個包包」,以表明其無竊盜他人財 物之意,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使用本案門號於甲、乙時 點上網部分,查01000***000門號申辦人固然為被告之父姜 文忠(原審卷第133頁),111年6月5日被告係由其父陪同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之始即告知聯絡電話為 本案門號,已經警記明筆錄(警卷第3頁),被告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該門號之手機為其使用,伊只有這支手機等語( 原審卷第127頁),業已明確供述本案門號係被告自己使用 。依前述中華電信上網記錄,固然僅得證明甲時、乙時有上 網紀錄,不足以證明甲時至乙時『間』,都有使用手機。然而 ,被告既然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所舉證據既仍有可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就不足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積極證明,即便無從 推認甲時至乙時『間』基地台的通聯範圍,亦不宜逕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
㈢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縱認被 告不無可疑,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判決調 查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