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95號
TNHM,111,上易,595,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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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歐宗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宗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歐宗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告歐 宗順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與 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5、92-9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完畢,請從輕量刑、免予沒收犯罪所得,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原審之量刑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歐宗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收犯 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 司達成解,賠償新台幣6,790元完畢,有和解書、電話紀錄 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3、99頁),原審未及 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 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約3,000元,惟事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 解,賠償6,790元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 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罪,並不符合緩刑 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歐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即鐵管6支、剪刀1把, 鐵管既可承受被告之重量,足見其堅硬度;而剪刀可供作剪 斷銅電線之用,在客觀上亦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眾所週知,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被告攜帶鐵管、剪刀作為行竊工具,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 與母親同住,平常從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被告供述,被告竊得之電線業已出售(見警卷第5頁), 另依告訴人指稱失竊之電線價值為3,000元(見警卷第8頁)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以3,000元為準。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攜帶之 6支鐵管、剪刀1支,固為行竊之工具,但既非違禁物,同時 被告又供稱已丟掉了(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43號
被   告 歐宗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歐宗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00右0000000000至○○○○00右0000 000000間電線桿,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依序 插在電線桿的洞上,踩著鐵管往上爬,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台電公司線路技術員○○○所管領之台電公 司附掛於該等電線桿之PVC銅電線1捆(據○○○稱長度為48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將之置於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駕駛離去。嗣經○○○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貳、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宗順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被告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調閱位置示意圖。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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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