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茹茵
相 對 人 李有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有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其必有勝訴之望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及111年12月15日核定之臺中市○○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2件(下稱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事件受理),就第二 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困難云云,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 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 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 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聲請人目前縱屬低收入戶,亦僅係聲請人得否依據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申請政府機關給與相關救助之問題,與其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 本案審理中主張其因於109年7月間代相對人清償新臺幣26萬 元債務,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時遭相對人傷害,而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見原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68頁),則
聲請人既有上開為相對人代償債務之情事,由其提出之上開 書證亦難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 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其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