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1 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33346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 可信」等文字删除(網頁連結:http://www.taiwan.url.tw /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63)」。伊陳報台灣之 聲討論區之管理維護者即為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並提出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執行法院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 、110年11月10日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 受命令後15日内,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履行,並於110 年6月20日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協助依系爭判決主文 第1項辦理。惟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7月14日具狀 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等語,執行法 院另於110年7月18日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代債務人履 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並隨函檢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供參,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函 催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速予辦理。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 於110年10月25日仍再次具狀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 制删除合法文件等語,執行法院再於110年11月10日檢送系 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代債 務人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然遲至111年11月11日止 ,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文字仍未遭删除。職是,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相對人所應 履行之事項核屬不可代替行為,並需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 協力始得履行,惟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迄未協力,是系爭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應為之給付即非屬適於間接執行 之標的,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方法為由,並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伊強 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 111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伊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執行無原裁定所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方法」之情形:
①查相對人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文章之發文者,第三人台 灣之聲雜誌僅為網站之管理維護者,但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應刪除之文字僅需發文者即相對人自行登入網站刪除即 可,根本無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之任何協力或同意,即 可而達成本案執行之目的,惟相對人於本案執行迄今均未依 系爭判決主文履行(即刪除文字)。
②次查於111年3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案 執行調查時,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面前仍自稱得採加註「, 」之方式修改文章。從而,復證明相對人確有刪除台灣之聲 討論區上「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之完整權限甚明。 ③再查,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民事 裁定,但該案事實係「債務人已按執行名義所示内容履行, 惟尚待第三人配合播出。因第三人一再拒絕播出債務人按執 行名義履行之道歉内容,而致該強制執行聲請及怠金處分遭 駁回」,與本案之相對人自始有刪除權限;完全無須第三人 協力即可達成系爭判決所示内容乙事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
④從而,本案執行既無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之協力或配合 ,僅須相對人自動履行,即可達成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刪除 文字之目的。相對人至今根本無視系爭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内 容,並未盡其能力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事項,則本案自應按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繼續處以怠金,對相對人施以心 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行。為此,原裁定及執行處裁定均認 本案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自有未洽。
(二)綜上,原裁定未再查明本案相對人是否已誠信履行?系爭判 決所示事項是否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杜之協力始能達成? 而逕認本案執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 方法(即處以怠金),並駁回伊之異議,其認事用法確有違 誤,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 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不 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内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 不為 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 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然執行 名義載示債務人給付内容之行為,雖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第1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其僅依債務人之意思無法實現 者,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實行給付須第 三人協力而無協力之預期,或該第三人尚未同意等是。而此 單獨依債務人意思無法實現之不可代替行為,於債務人不任 意履行時,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參司法院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16頁)。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觀諸卷附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為:「被告(即相對人 )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 (網頁連結:http://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 hp?t=5340&p=26663)。」,即執行名義之內容,係由相對 人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二)次查,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0日發函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 社,「請文到10日內協助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請求 回復名譽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等語(見臺中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卷,下稱司執卷一第39頁), 惟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7月5日提出異議(見司執 卷一第43頁),並於110年7月14日具狀稱攸關言論自由,請 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見司執卷一第48頁),執行法院 另於110年7月18日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請於文到10 月內代相對人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並隨函檢附執 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供參(見司執卷 一第50頁),又先後於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函催第 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速予辦理(見司執卷一第54頁、第60頁 ),詎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10月25日仍再次具狀 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等語(見司執 卷一第77頁),執行法院再於110年11月10日檢送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代債務人履 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迄今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文 字仍未遭删除(見司執卷一第81頁)。執行法院又分別於11 1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發函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詢
問:【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台灣之聲討論區 張貼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網頁連結:http: //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 63)後,是否能由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自行 刪除」前開文字?還是須透過貴社之協助始能刪除前開文字 】(司執卷二第47、51頁),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迄今尚 未回文。準此,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業經執行法院通知, 迄今尚未陳報,導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未能執行。(三)另參諸執行法院111年3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債務人代理 人(莊榮兆):判決所稱台灣之聲討論區之文章為伊(莊榮 兆)所刊登,非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刊登。 伊不願依判決刪除上開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 ;討論區上面是司法革命會,不是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 維護協會,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餘....」等語(見 司執卷一第114頁),經本院比對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 文旺謊言可信」等資料(見司執卷一第23至38頁),刊登名 義確係為「司法革命會」,並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 會」,足徵相對人上開所言尚屬非虛。
(四)綜上,是倘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為強制執行,確有無 法強制執行及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事,則原處分認系爭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即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 標的,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規定之執行方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誤 。再者,本件因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拒絕刪除台灣之聲討 論區張貼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而無法履行系爭 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不論相對人有無意願履行系爭強制執 行,其均無法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內容以為履行,於此情形 下縱以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亦無從藉此對相對人施以心理 壓迫,達促使其等自行履行之目的,故已不適宜採取處怠金 之間接強制執行方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其能力履行 系爭判決所示事項,則本案自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規定繼續處以怠金,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 行云云,自無足採。
(五)至抗告人具狀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司法事務官面前 仍自稱得採加註「,」之方式修改文章,是相對人確有刪除 台灣之聲討論區上「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之完整權限云 云,惟經本院核對111年3月18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內容(見司 執卷一第114至115頁),並無抗告人上開所述之記載。此外 ,原處分及原裁定亦均無抗告意旨所稱有比附援引之情事, 抗告人就此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人應為之 給付即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而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有誤。原裁定斟酌上 情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結論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