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葉菊英
視同抗告人 陳士明
陳若雯
陳若欣
陳惠美(兼邱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玔(兼邱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邱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玉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李葉菊英及視同抗 告人陳若雯、陳若欣、陳士明、陳惠美、陳佳玔、陳美玲、 邱秀貞(合稱陳若雯等7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李葉菊英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應 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陳若雯等7人。原法院嗣以李葉菊英逾
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1年11 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李葉菊英之上訴,李葉菊英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效力亦應及於同造其餘共 有人陳若雯等7人,爰併列陳若雯等7人為抗告人。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視同抗告 人邱秀貞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玲、陳惠 美、陳佳玔,有邱秀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 相對人並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陳美玲、陳惠美、陳 佳玔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李葉菊英年歲已高且患有失智症,而其子李 肇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下稱○○市地址),故 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通知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求允許 補繳裁判費並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 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 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 ,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 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故如一審法院僅以 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作成原判決准予分割,原判決正本 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李葉菊英,李葉菊英不服,於111年9 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 年9月13日以苗院雅民樸111訴41字第25255號通知(下稱系 爭通知)請李葉菊英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萬4912元,該通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 送達李葉菊英,有上開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415、417頁)。嗣因李葉菊英未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於 111年11月4日以李葉菊英未遵期補正,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李葉菊英之上訴,有原裁定及原法院卷所 附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 9至427頁)。
㈡、查,原法院係以系爭通知之方式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 而未以裁定為之。然而命補正既係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之終 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本應求其慎重,況且,原法院於 系爭通知僅記載李葉菊英請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3萬4912元,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曉示不遵期補正 之效果,自難期抗告人知悉未遵期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之嚴重 性。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得就法院核定之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抗告,原法院未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並送達兩造,使其等得為抗告,程序亦有未合。從而,原法 院僅以系爭通知為補費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裁定命 補正之效力。故原法院未另行裁定命補正,逕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切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