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號
TCHV,112,抗,3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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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春海


相 對 人 張明正
張翠芬
張吳清月
張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張豐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繼承 登記及遺產稅事宜而支付予律師代辦費用新臺幣9000元。因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具有專業性,一般債權人無自行辦理或 委託他人辦理之可能,且律師依法得為地政士業務,實有委 託律師辦理之必要,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續行查封拍賣, 故抗告人上開委任律師代辦所支出之代辦費用,應屬強制執 行程序必要支出之費用。惟原裁定認上開費用非強制執行必 要費用,不予列入強制執行費用,顯不符公平而有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 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所謂強制執行費用 ,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產生,且係執行程序中為 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執行法院就此必 要費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 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該項以 利執行等語。又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 ,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 及登記規費。是執行法院得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者,為遺 產稅及登記規費,且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既得以債務 人之費用,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此時除支付必要 之登記規費及遺產稅外,並無支出代書費用之必要。是債權 人若考量登記得迅速完成,依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時,既應具 聲請書記載同條規定事項及提供所列文件,足認對相關申辦 流程已具有相當之知識,非不能勝任,如其竟另外委任律師 或代書為之而支出代書費用,亦僅屬便利執行程序迅速完成 之費用,不得認屬必要費用。否則,於債權人聲請代債務人 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促執行程序迅速進行,如將其自 行支出之律師或代書費用列入執行費用,將使債務人增加此 額外負擔,顯非公平。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中院平111司執子 字第65673號函已敘明准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 規費;抗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除應 以影本送本院存查外,並應檢同本院函副本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如有代相 對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為共益費用,得列入執行費用 優先受償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5673號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 就其流程及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者,均甚明確。是抗告 人就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4所示委任律師代辦繼承登記、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申請、地方稅務局查欠而支付之律師服 務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列入執行費用 。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核定強制執行費用之處分,由原法院重新核 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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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