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施東良
相 對 人 尤蘇桂英
尤顯煌
尤俊昇
尤天亨
尤松柏
黃尤淑真
尤焴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典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 縣○○○○○○3337及3337之2(原裁定誤載為3337之1)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B、B1、B2、C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經原 法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21平方公尺,及 參酌同段3333之8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認上開土地交易價額為47,280,750元, 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80,750元,進而裁定命伊應 補足共428,15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惟系爭土地近年既無買 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拆屋還地訴訟,以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司法實務慣行 ,且與市價較為相當,是原裁定逕以鄰近土地為參考依據, 實有未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 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 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 典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經 原法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 位置、面積及製作附圖後,抗告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 人(見原法院卷一第2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範圍為準,且 抗告人係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二)再查,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所蓋原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因 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記錄可茲查詢,經原法院依職權檢索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有一同段3333之8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鄰近並接臨同一街道,且與其中3337地號土 地均位於同一街廓,甫於時間相近之111年4月買賣交易價格 為每坪30萬元,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之地籍套繪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畫面可參 (見原法院卷一第203、389頁)。衡諸3333之8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與系爭土地相近,該筆土地買賣交易之時間亦與本件 起訴時間接近,且3333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 年度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復 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 徵3333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則3333之8地號
前揭實價登錄之買賣交易價額,堪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 之參考,原法院所據與一般鑑價程序所採之比價通則,尚無 不同,非無所本,並可免兩造鑑價之勞費。是以,原法院據 以計算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47,280,750元(計算式:521平方公尺×0.3025×每坪300,0 00元=47,280,750元),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8 0,750元,核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亦即每坪約53,223元(計算式:16 ,100元×3.30579=53,223.219元),顯與上述實際交易價格 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基礎,抗告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