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號
TCHV,112,抗,1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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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鏡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承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檢具其代抗告人執行之支 出費用單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2日裁定抗 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1400元及 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類似作假漲,所 列載金額均是實際金額4倍以上,原裁定計算書列載項目一 、二、三、四僅須花費11萬6238元,建議再扣除酒櫃和神明 桌的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 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 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 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 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抗告人於110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求寬限至農曆過年 (即111年2月7日)後,且於111年1月20日與相對人約定111年 2月8日自動清空搬離,執行法院即以111年1月21日執行命令 定111年2月8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點交,該項執行命令亦已送 達抗告人,惟111年2月8日現場執行點交當日,抗告人未自 動搬遷,執行法院為解除債務人占有,將系爭房屋之動產暫 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保管,並命將遺留物搬遷至指定處所(即 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倉庫),且曉喻執行法院得拍賣 遺留物,有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可參。則系爭確定 判決命抗告人騰空遷讓,抗告人不願履行,相對人之代履行 ,即須清空執行標的、將留置物搬運至倉庫,以使強制執行 程序得以進行;又系爭遺留物,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64條公告拍賣(拍賣公告,記載:家 具[數量單位:一批]、遺留雜物[備註:數十箱]、遺留衣 物[數量:數十袋],111年5月23日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債權 人(相對人)亦不願承受,經司法事務官宣布拍賣不成立,並 當場告知:債務人(抗告人) 到場將現場之物品自己所需之 物品自行取走,遺留之物品交由債權人當廢棄物處理無異議 ,有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執行法院檢還執行 名義文件之函文可憑。依此,可知抗告人拒不搬遷,遺留物 品項繁雜而難一一記載,相對人就系爭遺留物如不支出搬遷 、保管、廢棄物清理費用,即足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終結,而有必要,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費用。 
(二)相對人就前開費用,向執行法院陳稱:費用計算書第一、三 、四項報價單,均已載明項目、內容、單價數量,計算書 第二項,因商請出租人於承租期間均須有人員留於現場以供 債務人隨時取回,每月租金約定如契約書,並提出費用計算 書、各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欄每 月4萬5千元,經出租人洪○豪簽名收受)等影本為憑,堪信相 對人應有上揭費用之支出。抗告人雖主張:清空執行標的費 用,以雇用4人,每天工作6小時,共施作5天,法定基本工 資每人每小時177元,總金額2萬1240元,空紙箱每個54元, 約37個共1,998元,合計2萬3238元(2萬1240元+1,998元) ;留置物搬運至倉庫,搬運車每趟約3,000元,約6趟合計共 1萬8000元;倉庫租賃費用:相對人搬來的僅佔倉庫4分之1 面積,倉庫費用應為18萬元之4分之1即4萬5000元,清留置 物費用部分,廢棄物清理車每趟約5,000元,共6趟合計3萬 元云云,惟其片面主張所需紙箱數量、工作天數、搬運車次 ,均無任何佐證,更與抗告人在執行中主張點交當日現場遺 留物甚多,自述:「裝箱送去倉庫物品...約70箱,...房屋



內物品有印章一包、合約、本票30萬、黃金50兩、證書、逆 滲透飲水機...等,如果遺失找陳昭勳律師負責任」等詞, 全然不符,且基本工資時薪177元亦與相對人因執行法院命 搬遷、保管之實際花費無關,個人上開片面意見自無從參佐 。
(三)再者,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第三人伍緣實業有限公司(項次 一,即清空執行標的費用74100)、昱朋實業有限公司(項次 二、四即留置物搬運至倉庫費用、清理留置物費用)、洪○豪 (項次三倉庫租賃費用)均依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通知,於 111年11月11日到場就其向相對人收取如前開單據,具體說 明,有執行調查筆錄可參,審之抗告人最初即是以系爭房屋 經四代居住、物品繁多為由,請求寬限期日,現場執行點交 遺留物品項繁多,衍生爭議,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商請出租 人於承租期間派員留於現場,以供債務人如有前來取回之要 求時,得以因應,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據此,相對人因 現場遺留物品需搬運、保管、整理清運,因此支出系爭費用 ,應認屬執行程序中必要之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提 出點交後鐵捲門拆除照片、相對人委託出售房屋資料,則與 相對人就抗告人應遷讓房屋義務之代履行內容及範圍無關, 抗告人指稱系爭費用金額顯非必要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50萬1400元 ,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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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