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相 對 人 葉聖通
葉純哲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訟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本件應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未裁定通知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伊之起訴, 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相對人則以:原法院已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二、確 認葉聖通擅自變賣房產『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依民國106年5月 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 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應認定葉連池、葉王玉 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三、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 關係存在。葉潤美台銀彰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帳目 内含亦告未確定,無法認定葉潤美私有財產存在。四、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併待兩造 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追究。」(見原法院卷第 11、12、45頁),並認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請求 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納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93頁)。 ㈡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狀並未陳明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 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未繳納裁判費,乃於 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依限補正:1.抗告人之聲明包 含多項確認之訴,請分別陳明各項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何 ?2.訴訟標的為何?(即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3.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各項聲明之財產價額,並附具相關 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5、1
46頁)。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於111年10月20日具 狀(下稱系爭補正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同意彰化 市○○段○○○段00○00地號及其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葉聖通 私自轉賣,是『損害債權』無效。二、同意葉聖通擅自變賣房 產『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依106年5月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 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 分割任務。應認定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三、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葉潤美台銀彰 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帳目内含亦告未確定,應認定 非葉潤美私有財產,同意聲請代繳裁判費救濟。四、同意不 法侵害葉潤美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併待 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追究。其私自匯款一 同檢討返回。」,並表明其父母葉連池、葉王玉煖之遺產尚 未確定,葉聖通私自轉賣系爭房地,有「損害債權罪」之虞 。且葉聖通強制父母信仰自由,將「公媽廳」遷移至魚池, 作為傳教心得宣揚(讓敬祖成為福音的墊腳石),亡父生前 以淚洗面過日,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見 原法院卷第149、150頁)。
四、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因此,如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查: ㈠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即出具系爭補正狀,更正其訴 之聲明及敘明上開情由,原法院如認其更正後訴之聲明及依 系爭補正狀所載內容,仍未適當明確表明其訴之聲明,亦未 明確表明係主張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情形,即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及使 之敘明、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得逕以抗告人仍 未依法補正為由,遽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 以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基本權。
㈡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 關,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查抗告人已多次向原 法院具狀表示,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而請求開具3,000元之裁判費繳納通 知單。原法院如認本件訴訟並非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 於闡明令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依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本其職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應繳納裁判費。乃原法院竟逕以抗告人未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而遽謂其起訴不合程式,亦有可 議。
㈢至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起訴程式要件,縱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亦核與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起訴程式無涉,不得以此據而駁 回其之起訴。
㈣基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