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1年度,8號
TCHV,111,金訴,8,2023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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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秋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吳家良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 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 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 陳柏賢吳家良李國銘【兼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富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在監執行,渠等均提出意見陳



報表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 本院卷第181頁、265頁、2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陳柏賢吳家良李國銘、富祥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伍詠笙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列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李國銘(別名:李文睿)自民國100年間起,擔任鴻茂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 間起,擔任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 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 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 ;下稱富祥公司)之董事(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 司,下稱鴻茂等3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鴻茂等3 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 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 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 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責人。吳家 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 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 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 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 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 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 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 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嗣於107年3月間擔任樹王公司登記負責 人,當時樹王公司已無與投資人簽立契約);被告卓佳蓉自1 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 之業務。
㈡、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下稱 李國銘等6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 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牛



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 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 、「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 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 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 、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陳柏賢吳家良、伍詠 笙、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 最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 民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 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 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 %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 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 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 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迄 至107年間為止(其中伍詠笙參與期間係至106年12月25日為 止),鴻茂等3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6億 3002萬5266元。
㈢、而伊則投資牛樟椴木2年期之投資方案(內容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於106年11月19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所為違法吸收存款行 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違背善良風俗,其後復 惡性倒閉,致其投資之100萬元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岱樺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是投資人,被告公司的牛 樟事業還存續,原告合約所購買之資產尚存在,本件屬民事 契約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佳蓉則辯以:伊為公司會計,並不認識原告,伊沒有為招 攬行為,是伊發現不法而將本案揭露,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確實有種植牛樟樹,投資人也有獲利賺錢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柏賢吳家良李國銘、富祥公司均未到庭陳述,亦未為 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 ,並背於善良風俗,違法吸收存款,致其受有損害,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據其提出其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 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宇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等為證。被告林岱樺卓佳蓉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 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1、李國銘等6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 酬,而仍自102年起,由李國銘主導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 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並 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牛樟樹種植專案等投資方案,再分 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合約,約定各該



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 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 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 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 資款進出、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 即藉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迄至107年間為止(其中伍詠 笙參與期間係至106年12月25日為止),鴻茂等3公司所吸收 之資金總額達26億3002萬5266元,鴻茂等3公司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渠等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處罰金確定;另判決李 國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陳柏賢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6年、2年2 月等情,固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刑事判決係就該判決附表二至 九所示多達千人之不特定投資群眾所為整體立論,本件原告 執系爭投資合約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其 確有違反銀行法並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2、原告於106年11月19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李國銘 為履約保證人。依據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原告向富祥公司 購買牛樟椴木200公斤,總價100萬元,原告購買之牛樟椴木 ,全數委託富祥公司植菌及管理,合約期間為2年,契約期 滿,原告得擇一行使選擇權:一、原告同意富祥公司依原價 買回牛樟椴木。二、原告選擇保有牛樟椴木。契約存續期間 ,富祥公司保證其牛樟椴木所產出之牛樟菌膜、牛樟菇,均 由富祥公司全數收購,收購之價金計算方式,每月1期1萬10 00元,共24期(見重附民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於系爭投 資契約約定之2年期滿,得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行使選擇 權,即保有其所購買之牛樟椴木,或由富祥公司以原價向其 買回牛樟椴木。而據證人何信忠林義明陳重生等人於刑 事庭之證述(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9頁),可知鴻茂等3公司 實際確有從事牛樟樹苗、牛樟椴木之培育及栽種,則富祥公 司僅係因與投資人約定較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之 利潤,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視為吸收存款,並非富祥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情 事。況以原告購買牛樟椴木總價100萬元,並依富祥公司上



開收購牛樟椴木所產牛樟菌膜、年樟菇價金為每月1期1萬10 00元計算利息,年利率不過13.2%,固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利率,然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 0%之限制規定,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投資合約屬本金與利息顯不 相當之約定,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 ,實有未合。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購買牛樟椴木 ,而取得牛樟椴木所有權,僅係約定由原告委由富祥公司植 菌及管理,如原告不欲保有所有權,期滿仍可選擇由富祥公 司買回,即難認原告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有致原 告受何損害之情形。是以被告等人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並經分別處以罪刑,然而原告依其與富祥 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履行結果並非必然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難認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富祥公司事後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行 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致原告無法取回牛樟椴木或100萬元 ,亦屬富祥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仍難認係被告違反上開 銀行法等侵權行為規定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主張被告吸收存款,背於善良風俗,構成 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專案名稱 推行時間 簽立契約名稱 投資內容 牛樟椴木2(或3)年期 105年間起 (富祥公司、鴻茂公司)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公斤5千元(富祥公司)或1千元(鴻茂公司)之價格,向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購買牛樟椴木,委託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植菌及管理,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按月或按季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換算年利率為13.2%、15.6%、20%、18%、24%、30%不等,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
附表二:
合約編號 合約起日 合約訖日 客戶 區域 入帳日 期利率 年利率 入帳金額 DK0000000-0 106/11/13 108/11/18 陳秋鄉(續) 中央三區 106/11/18 1.1% 13.2%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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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