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11年度,1號
TCHV,111,重上國更二,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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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告知訴訟
黃清山(即黃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紋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新臺幣555萬283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新臺幣226萬778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以新臺幣2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各782萬0613元為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人民國102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紋速,嗣變更為施宏昌,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新臺幣(下同)579萬126 2元、555萬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29 1萬1733元,及均自109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袁震天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與張陳麗珍於75年12月3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共同取得重測前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詳後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訴外人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股長○○○、主辦人科員○○○、技士○○○(下合稱○○○4人)及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地籍調查員○○○,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未參照原地籍圖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於製作鄰地即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繪入000-0地號土地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4人嗣發現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段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年5月27日擅自先行製作○○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段0000號」,以補正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000-0地號土地之標示仍記載「重測變更前:塗城段000-0地號、面積0.1123公頃;重測變更後:○○段0000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段0000地號、面積0.028682公頃」,發生嚴重錯誤。 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後,本應依規定,在原來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新編之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無任何裁量權限,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78年7月17日就000-0地號土地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000-0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0000地號,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記,將之登記為訴外人黃金所有,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人之登記錯誤結果。被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處理,對於信賴登記買受000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對伊等提起確認所有存在之訴(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第0000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註銷原所有狀,致伊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而受有實際損害。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市價為1564萬1226元,伊等各受有782萬613元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國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擴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三」所載。嗣本院更一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55萬2832元本息,及再給付上訴人各226萬7781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55萬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26萬7781元,及均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黃金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惟嗣於78年5月間補正,並通知上訴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有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就000-0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分割出0000地號,將之登記為黃金所有,致○○○向黃金買受該土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上訴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且被上訴人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依第0000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准為更正登記,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違誤,不生使上訴人從擁有系爭土地所有變為喪失所有之效果。上訴人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之損害,其應向黃金請求賠償填補損害,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㈡況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時,上訴人因而喪失利即生損害,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會議時,或於第0000號事件第一審審理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之100年9月21日,即已知悉該受有損害情事,竟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自發生損害迄至102年11月20日止,亦超過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亦應以○○○於84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利,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利時之市價為據,且應考量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上訴人長期怠於管理系爭土地,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向黃金請求賠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受告知訴訟人黃清山(即黃金之繼承人)陳述略以: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為伊父親黃金所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金,稅捐亦由黃金繳納,黃金原出租予○○○之父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後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當初伊等是合法買賣轉移系爭土地所有○○○,不清楚有一地兩簿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錯誤,不應向黃金求償。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黃金所有,黃金出售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已時隔2、30年,超過可求償年限,伊不同賠償等語。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頁、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金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上訴人於75年12月31日因土地交換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移轉、變更登記(利範圍各2分之1),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狀正本。 ㈡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而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㈢黃金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案,致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0000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 ㈣○○○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買受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上訴人等2人共有,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詳第0000號事件卷第23頁上訴人答辯㈠狀)。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上訴人代理人、被上 訴人之主任○○○及所屬人員○○○、黃金之代理人黃清山○○○ 均出席會議,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 之會議紀錄。
 ㈦○○○前於99年12月9日向臺中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確認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存在,上訴人亦提起反訴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存在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嗣於100年7月4日變更聲明,請求○○○應同意並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第0000號事件判決確認○○○對0000地號土地有所有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該判決於100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第00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就本案處理方案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職並依規定審慎處理,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㈨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段0000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000-00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000-00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 ㈩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收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兩造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利喪失之損害賠償 額之爭執,上訴人主張以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 值為損害賠償額,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以84年10月間之系爭土 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嗣經兩造同意後,若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本件訴訟關 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之爭執,以系爭 土地分別於84年10月間、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本院 之判斷時點。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喪失之損害,係何時發生?上訴人何 時知悉系爭土地利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上訴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系爭土地之上是否存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附圖編號A之建物,而影響賠償之金額? 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 用該土地法之規定: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變動情形,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所分割出之子地號,嗣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其餘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始為黃金所有,然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000-0地號內,誤製原編000-0地號、新編○○段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於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復將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重測後○○段0000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相同位置、面積265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再將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7日製作新土地登記簿,而登記為黃金所有,致發生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範圍在內之一地兩簿之情形,足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前揭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過程,未依重測後○○段0000地號、0000地號真實情形為登記,自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二、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利人之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利之人為限;如土地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0000號裁定已明揭斯旨。 ㈡查系爭土地因前述登記錯誤情形,即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嗣黃金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間仍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屬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嗣○○○於99年間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存在,經臺中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第0000號事件判決確認○○○對0000地號土地有所有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第00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㈦、㈨)。而辦竣截止記載後,被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26日註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狀,亦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102年地價課稅明細(核課徵收期間僅計算至102年2月26日)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卷二第35頁)。依此,足認上訴人因前述登記錯誤,致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利喪失之損害,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參與其事之測量員○○○係測量總隊所屬人員,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主任彭華進等4人亦參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之審核作業,且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7日製作○○段土地地籍重測分割清冊,將000-0地號土地逕分割為○○段0000(面積1245.72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該分割清冊封面亦有被上訴人所屬主任○○○等4人之核章,此有該重測地籍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及分割清冊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6-148頁、第150-15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登記錯誤情形,與其所屬人員無涉云云,即非足採。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何時起算: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於84年10月17日○○○經黃金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時,即已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損害發生超過5年,且上訴人至遲於99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會議,或於第0000號事件第一審審理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之100年9月21日時,即已知悉受損情事,其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2年請求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係於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截止記載,致生損害等語。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㈢又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不動產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進行前述地籍重測,誤將系爭土地繪入鄰地即黃金所有000-0地號土地界址內,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嗣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該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仍登記為黃金所有,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人之錯誤登記結果。黃金於84年10月17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使○○○善意而登記取得向黃金買受之系爭土地重測後新編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為另案0000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詳見原審卷一第159-189頁),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被上訴人前揭錯誤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間既仍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准張陳麗珍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迨至○○○依另案確定判決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其所有後,被上訴人始據以於102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於102年2月26日註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狀,致上訴人因而喪失其基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利。依此,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所得主張之損害,係於102年2月26日發生。 ㈣至於0000事件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時,已由○○○善意取得所有,惟此核屬就○○○與上訴人私人間之確認所有、請求拆除屋還地所為判斷。審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揭誤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000-0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重複辦理計畫道路並逕為分割登記等行政處分行為,嗣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之登記,並註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狀,且參酌前次發回意旨,本件關於土地法第68條之5年時效應自102年2月26日起算,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經黃金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時,即已發生損害,損害發生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部分: 1.張陳麗珍雖先後於97年6月25日、98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書,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後土地標示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卻無該地號之地籍圖,而申請被上訴人予以查明並更正等語,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9、41頁)。張陳麗珍於前開時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遺漏登記及有簿無圖之情形,但尚難因此即推論其已知悉發生系爭土地所有喪失之損害,及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2.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0年1月10日另案0000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所提答辯㈠狀(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7-157頁),固記載其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公開網站,無法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但亦載明其自上開地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公開網站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人仍載為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無地籍圖,但基於所有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表彰之所有利,不受任何影響等語,可見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主觀上仍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不受地籍圖無法產製之影響,不能因此即謂其於97年11月19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所有喪失之損害及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3.至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雖於98年12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副本張陳麗珍),該函主旨:「敬請貴所就臺中縣○里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說明欄記載略以:「…目前係為有所有狀但卻無地籍圖之有簿無圖之不合理情形…恐應係貴所於7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疏失遺漏所導致,應數明顯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有原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可資核對」等語,並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測量成果更正,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3頁)。然依該函文內容,僅足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重測後,發生圖簿不相符之情事,故依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更正,但尚難認上訴人於發函時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4.再觀之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參加系爭研商會議之發言內容 略以:①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表示:「如果依 法把廖先生部分撤銷,由他去申請國家賠償…」等語。②張陳 麗珍之代理人連先生表示:「我們主張土地是我們的,你也 有你的主張,那你怎麼辦,那就由他們地政事務所來做行政 裁決,看裁定後的情形,再來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是國家賠 償或行政救濟」等語。③張陳麗珍之代理人林先生表示:「 既然已發現當初的測量成果有錯誤,那就需要依法辦理更正



測量成果,另土地登記規則也有規定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賠 償,問題是尚未受害人提出賠償情事,也沒人願意受害及提 出國家賠償,假如我們不堅持要這筆地,那相對的這筆錢誰 要拿出來,若沒人拿出來,這問題到最後還是沒辦法解決」 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14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仍認其 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主張發生測量錯誤,應由被上訴 人辦理更正。依此,亦難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5.另上訴人固自系爭研商會議得知圖簿不符之情,但仍於另案0000事件提起反訴及提出上訴,主張○○○應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0000地號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000-00地號,有0000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59-187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雖認知被上訴人有錯誤登記情事,仍認此應由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以保有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自無從以上訴人於0000號事件之陳述,即謂其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0事件99年12月16日起訴時、提出100年1月10日答辯㈠狀時、言詞辯論時及100年9月21日提出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所生 之損害,係於102年2月26日始發生,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6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 之臺中地院收件戳章),自未罹於請求時效。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前揭各時間點即已知悉損害,而據以為時效抗辯 (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尚屬無據。四、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部分: 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按地政機關對於因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利人之利與維護交易之安全。惟受害人因登記錯誤遺漏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則關於上訴人得否向無取得系爭土地重編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金請求賠償,或返還其出售該土地予○○○所得之價金,以填補其所受系爭土地所有喪失之損害?其向黃金請求有無顯有困難之情形?即應予審究。 ㈡被上訴人抗辯黃金無處分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得向黃金請求侵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至遲於99年4月29日參加系爭研商會時即知此部分損害,得請求黃金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等與黃金間無契約關係,黃金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亦無侵行為存在,不生損害賠償問題,且黃金取得系爭土地非因其等之給付,而係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所致,上訴人亦不能依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對黃金為請求等語。經查: 1.按物之所有人得處分其標的物而取得對價,此為所有知內容,乙無處分甲的所有物,由丙善意取得,其自丙受有價金(或價金請求)的利益,係違反益歸屬內容,致甲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乃所有的繼續作用,具有替代所有物返還請求的功能(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民法叢書,2015年1月出版,第171頁以下參照)。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進行前述地籍重測,誤將系爭土地繪入鄰地即黃金所有000-0地號土地界址內,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嗣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該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已如前述,足認登記為黃金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含有系爭土地,且黃金就系爭土地非屬真正利人。雖被上訴人於黃金無處分前,原可依職辦理更正登記,惟既未為之,致○○○因信賴黃金之土地所有登記效力,於84年10月17日與就系爭土地無處分之登記名義人即黃金以買賣原因,善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取得含系爭土地範圍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業為另案000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依上觀之,黃金於84年10月17日即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此時其受有自○○○取得系爭土地價金之利益,違反益歸屬內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此,黃金於84年10月17日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利人於該請求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黃金於84年10月17日因無處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所受不當得利即為自○○○取得系爭土地價金之利益,則上訴人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效,應自84年10月17日該不當得利請求發生時起算,故其請求已於99年10月16日罹於時效。而黃金業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檢送之黃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87-189頁),黃清山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80頁),足認上訴人對黃金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顯有困難。 3.至於侵行為部分,因侵行為之成立以由請求人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及分割致地界不清所造成,若令上訴人向黃金求償,無異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不利益,顯有困難。又因侵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黃金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而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惟其非屬真正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固如前述,惟黃金該無處分行為既發生於84年10月17日,即使構成侵行為,亦已逾十年,而黃清山已為時效抗辯,故而上訴人對黃金之繼承人請求侵行為損害賠償,亦顯有困難。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參加研商會時,即已知損害之事實,而怠於行使利云云,惟觀之該研商會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人員當時仍告知:「84年間黃金先生出賣予廖先生時,實質上當時黃先生就沒有這筆土地」、「先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予以塗銷,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分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未即時向黃金求償,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前開關於將塗銷○○○之所有登記之發言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怠於行使利。 4.依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向無處分系爭土地之黃金繼承人請 求賠償或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利益,已顯有困難之情。故上訴 人已無從向黃金求償以填補所受系爭土地所有喪失之損害 ,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特別規定對被上訴 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其因黃金無處分系爭土地而基 於私糾紛所得為之請求,兩者有所不同,其請求時效自 應予分論,不能混為一談。
 ㈢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錯誤登記所生系爭土地利喪失之損害,應以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被上訴人則抗辯損害額應以84年10月間之土地交易價值計算云云。而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000-00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000-0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等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狀遭註銷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本件損害結果發生於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之登記,及於同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狀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以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被上訴人抗辯應以84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計算,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尚有合法建物即0000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存在(原審卷一第168頁),應考量建物對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影響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本為素地狀態,自應以土地本身價值為損害額,不受○○○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影響等語。查依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0日、88年9月22日之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史航攝圖,比對本件現場領勘人提供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照片及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等,雖足認84年10月當時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鋼架造一層樓廠房(82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然經參考101年2月、10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已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建物存在(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45頁)。況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為素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本人有於或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之上興建建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本院前審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0000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間、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其中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部分,鑑定結果為:評定0000地號土地(以「素地」態樣評估)價格為每坪單價195,119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83頁)。本院審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該公會指派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人員(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依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素之產業發展策略、農地釋出方案房地產政策調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產業創新條例;經濟因素之經濟成長率、物價水準與民間消費、利率與資金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公告現值變化趨勢、近鄰地區發展概況暨土地行情訪查、不動產實價登錄案例彙整)、區域因素分析(包括區域描述、近鄰人口概況、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公共建設便利性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進行價格評估,採用比較法,選取比較標的、勘估標的比較價格(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5頁-77頁),經實地蒐集、訪查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內工業不動產之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整理、比較、分析、調整,並考量工業用地供需情形,而評定○○段0000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單價19萬5119元,估算基準及過程已考量影響系爭土地市場交易行情之各種因素,並無偏頗之處,應可採之。 ㈥查0000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可見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為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則以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80.1625坪(265×0.3025=80.1625),以上開每坪單價19萬5119元計算,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1564萬1226元(195,119元×80.1625=15,641,226元,元以下捨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按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1564萬1226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及張陳麗珍各782萬0613元(15,641,226÷2=7,820,613),核屬有據。五、關於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管理系爭土地之利,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20年對於自己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利不聞不問,其對於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利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歸咎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明知系爭土地地籍測量錯誤,卻怠於行使公力,辦理地籍更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作業,任由未依法重新編造新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效存在,更准許張陳麗珍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揭錯誤登記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利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後,上訴人均未對○○○或黃金為任何賠償、回復原狀請求, 上訴人怠於維護自身益,如由公務員負最終責任,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向○○○或 黃金請求賠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利喪失之損害,既與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上訴人是否向○○○或黃金 為請求,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 並非依據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請 求賠償,自無該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上訴人 於99年4月29日參加研商會後,未即時向黃金求償,係因信 賴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所述將塗銷○○○之所有登記乙情所致 ,難認上訴人怠於行使利,亦如前述。依此,自難認上訴 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地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 782萬0613元,及其中555萬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即上 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226萬778 1元自109年1月21日(即上訴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55萬283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26萬778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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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