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號
TCHV,111,訴,1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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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鈺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碧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並補正所提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僅以刑事訴訟為被 告有罪宣告之判決,以及刑事訴訟雖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惟經原告聲請移送者為限。至檢察官移送刑事 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 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遺產受到侵害 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蓋用黃江鐘印章於取款憑條,自黃江鐘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6萬元、2萬元、37,442元,合 計2,117,442元(即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 指示不知情之銀行理專人員將黃江鐘開立之黃金帳戶內之黃 金總計11,670公克全數售出,兌換成現金14,144,868元(原 告起訴時依臺灣銀行黃金牌價當日賣出1公克1,721元計算上 開黃金之市價為20,084,070元)後全數提領(即刑事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擅自辦理黃江鐘定存解約轉活 儲提領2,005,303元(即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 841,363元〔計算式:(2,117,442+20,084,070+2,005,303) ÷5=4,841,363〕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653,523元〔計算式 :(2,117,442+14,144,868+2,005,303)÷5=3,653,52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卷3至9頁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然本院二審刑事判決係認檢察官所移送併辦刑事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屬訴外裁判,經撤銷後退回 檢察官另行處理,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5-25頁),是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已因刑事法院認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 無從併辦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被告受有罪宣告 之判決,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為保障原告之 訴訟權,應予原告補正獨立民事訴訟要件之機會。經核原告 先位及備位聲明其中請求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生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應以423,488元定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計算式:2,117,442÷5=423,488),且經濟 目的一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裁判 費6,945元。
黃江鐘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文宏、黃淑玲、黃丞達等3 人,黃江鐘所有之財產於其103年12月29日死亡時起成為遺 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賠償因侵害被繼承人黃江鐘遺產所生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之先備位訴訟,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惟原告所提訴狀,僅由其一人



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945元, 及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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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