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64號
TCHV,111,聲,164,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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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天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3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8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何天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未就聲請人起訴主張之 事實進行調查,亦未就重要證據為比對,或當庭詢問相對人 ,僅書面審查;且受命法官開庭時以嚴厲口氣威逼參加人離 開法庭,剝奪聲請人受參加人輔助之權利,受命法官有可能 已遭人關說,進而當庭對聲請人及參加人為吼喊行為,致聲 請人遭受驚嚇,且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即進入言詞辯論程序, 與聲請人間有個人恩怨,受命法官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仍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已對受命法官提出檢舉,唯恐言 詞辯論期日再遭受命法官吼喊,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避免受命法官公報私仇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爰依法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對聲請人及參加 人有吼喊行為,威逼參加人離開法庭,且未就聲請人起訴主 張之事實進行調查,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即進入言詞辯論程序 等等,核其所指,僅係對受命法官當庭陳述語氣之個人感受 ,及對於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是否調查有所 不滿;另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有可能已遭人關說,及其與受 命法官有個人恩怨等等,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為釋明,均難認受命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尚不得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受命法官 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 受命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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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