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對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49萬1,8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000元,未據 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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