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豐昌
張添福
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遺產,由被上訴人張豐昌、張添福、莊麗珠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豐昌、張添福 、莊麗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新臺幣(下同)26萬4895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因上開土 地目前並非登記在○○○○或其繼承人名下(詳本院卷第73至77 頁),而○○區農會活期、定期存款,業經○○○○之繼承人辦理 死亡戶結清,結清金額為112萬8640.42元(詳本院卷第131 至134頁),上訴人不再主張分割上開土地,且將上開活期 、定期存款改為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112萬8640.42元,此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原請求分割○○○○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19元,惟該帳戶目前 餘額為928元(詳本院卷145頁),上訴人將該帳戶金額變更
為928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豐昌、張添福、莊麗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豐昌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5萬8689元及 易貸金54萬5782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3462號、108年度 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因張豐昌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 分割,上訴人無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顯然 已妨礙上訴人對張豐昌財產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張豐昌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豐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之遺產原由張豐昌、張添福及訴外人 ○○○繼承,嗣○○○死亡後由莊麗珠及原審被告○○○、○○○再轉繼 承,因莊麗珠、○○○、○○○已就○○○之遺產為分割,由莊麗珠 分割取得○○○之全部遺產,上訴人乃撤回對○○○、○○○之訴; 另原審判命莊麗珠、○○○、○○○應就○○○繼承○○○○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其等均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莊麗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陳稱:對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二)張豐昌、張添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 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
(二)莊麗珠答辯聲明:對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張豐昌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5萬8689元、易貸 金54萬5782元未為清償,其已取得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 3462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
張豐昌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遺 產未分割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向臺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顯然已妨礙上訴人對張豐昌財 產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張豐昌 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張豐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詳原審卷第95至105、139至161頁)為證, 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12年1月 6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公務用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莊麗珠、○○○、○○○)、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11年1月2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區農會112年1月4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活存、定存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儲 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詳原審卷第47至87、121 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3、131至134、145至149、153至 17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 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第24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 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 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 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 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 使。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張豐昌雖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張豐昌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豐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張豐昌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上訴人無法就張豐昌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張豐昌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 上訴人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 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 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及審酌○○○○之遺產原由張豐 昌、張添福及○○○繼承,嗣○○○死亡後由莊麗珠及○○○、○○○ 再轉繼承,因莊麗珠、○○○、○○○已就○○○之遺產為分割,由 莊麗珠分割取得○○○之全部遺產,仍將○○○、○○○列為公同共 有人而為遺產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所在及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4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右側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6 現金 112萬8640.4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7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28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8 津貼 108年4、5月老農津貼1萬451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豐昌 1/3 2 張添福 1/3 3 莊麗珠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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