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許高明
許凱琳
被 上訴 人 王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8785元。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930元、上訴人許高明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95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 抗字第1172號裁定參照)。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許高明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 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凱琳所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 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許高明、許凱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許高明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80萬8785元,並未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363萬8300元(計算式:2萬4600元《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 現值》×1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9萬4300元《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363萬8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 萬8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321 5元。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詳原審訴卷第 75頁),溢繳1萬7930元(計算式:2萬6740元-8810元=1萬7 930元);上訴人許高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0110元(詳本 院卷㈠第187頁),溢繳2萬6895元(計算式:4萬0110元-1萬 3215元=2萬6895元),爰均依職權裁定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