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詠現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溢收訴
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於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 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 林郁栩(下稱林永樂等5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 ,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以 林永樂等5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計 算結果,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6萬4620元【計算式:{1997萬9546元(被繼承人林○○遺產總 額)÷6人(全部繼承人人數)=33萬2924元}×5人(林永樂等 5人)=166萬4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兩造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74頁);而上訴人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6萬3276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憑(詳本院卷第14至15頁),計溢繳3萬6977元( 計算式:6萬3276元-2萬6299元=3萬6977元),依法自應予 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