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13號
TCHV,111,勞聲,1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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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間解除
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解除僱傭關 係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依民國99年4月6日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規定、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 及同年月13日切結書(合稱系爭約定)為請求,與原訴即本 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事件(下稱第48號事件)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追加請求權依據,並無擴張請求數額之意,於本 院審理時誤為擴張之訴,而溢繳超出伊本件請求之數額。嗣 伊對第48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勞再 字第2號、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亦核定再審訴訟標的之 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191,281元,伊就上開部分應無 須增繳納裁判費。爰伊收到系爭事件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而於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退還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各198,782元,合計397,564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 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 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14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並未繳納裁判費,臺 中地院於107年11月2日以裁定核定聲請人上訴利益為2,995, 932元,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6,050元;嗣上訴 於本院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201,762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3 0日僅補繳166,782元。復迭經變更、追加、撤回等行為後, 聲請人於第48號事件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命賴清 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㈢命賴清祥應將立中 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㈣賴清祥應解除梁 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



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及禁止梁家茜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 入」,另變更之訴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 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 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 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被告賴曾香彩賴雪玉賴雪如林弘一、林弘 忠、林吳淑卿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林香津 、許乃文、許芷瑜、許恒源許世權及如第48號事件裁定附 表所示之聲明。經本院第48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 追加之訴後,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本案部分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在案,追加之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 定發回本院以系爭事件更行審理。上訴人又於系爭事件多次 撤回、減縮,最後追加之訴聲明為「㈠賴清祥立中大飯店 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聲請 人;㈡賴清祥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聲請人 ;㈢賴清祥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㈣確認立中大飯店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 起不存在,梁家茜給付聲請人294萬6960元(97年10月18日 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本息,及禁止梁 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㈤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 等移轉予聲請人;㈥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 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 動產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為如前所示之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追加主張數項標的,與原訴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且 自經濟上觀之,各項標的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應合併上訴與追加部分價額,並 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徵收裁判費。聲請人謂其非屬追 加之訴,係屬誤繳云云,尚屬誤會。嗣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系 爭事件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因此於 111年8月19日為裁定,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 17,408,142元,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47,812元,並應補 足於二審追加新訴部分之裁判費23,100元(聲請人更審前後 僅分別繳納166,782元、57,930元,見第48號事件卷二190頁



背面、系爭事件卷三137頁),並無溢收之情事;又聲請人 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亦非出於錯誤繳納 ,其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397,56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至於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退還溢繳再審裁判費,核 其理由乃認聲請人具狀就第48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而該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 係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故有關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裁判費,即應以本案部分之上訴聲明及變更聲明事 項為計算,不包括系爭事件追加之訴部分,並依第48號事件 前訴訟程序原核定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再加計變更之訴聲明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91,281元,並未表示系爭 事件追加部分無須另徵收訴訟費用;況第48事件之再審之訴 與系爭事件兩者之裁判費核定,容屬二事,聲請人主張系爭 事件應比照本案再審之訴核徵裁判費,並謂其繳納超過397, 564元部分,係屬溢繳云云,尚非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既應依法繳納系爭事件於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及更審後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並均已分別繳足,並無溢繳。 聲請人主張其溢繳裁判費,聲請退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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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