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7號
TCHV,111,勞上易,2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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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陳以晴
被 上訴 人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定代理張欣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豐揚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豐揚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之職務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伊於109年5月8日 上午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至豐揚公司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1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伊騎乘之前開機車在機車 待轉區停等,迨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伊之前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賴佑 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因疏 未注意,竟闖越前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即沿臺中市烏日區 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因無從預見賴佑昌闖紅燈致 避煞不及,遭賴佑昌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使 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積水、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創傷性胸主 動脈剝離、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 骨頸骨折、骨髓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伊並因前開傷 害致智能障礙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賴佑昌因前揭車禍事故 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 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賴佑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給付條件支付伊損害賠償【即與伊、賴佑昌間臺中地院另 案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開 調解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相同】確定在案。 伊於上班途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屬通勤職業災害,被上 訴人對伊自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應給付伊下列款項: ①伊因前開傷害在下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723,357元 :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675,325 元。
 ⑵烏日澄清醫院醫療費用:3,008元。
 ⑶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45,024元。 ②伊因前開傷害共12個月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20 ,000元(35,000×12=420,000)。(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旋即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院急診及 手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張欣吟及其配偶於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上午,雖有至中山醫院探視伊並與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張秀琴談及伊之投保勞健保事宜,惟被上訴人嗣後對伊竟不 聞不問。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 勞工,兩造間自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等情。為此,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前揭1,143,357元(723,357+420,000 =1,143,35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43,35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35 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依徵人廣告於109年5月6日至豐揚公司看工作環境 ,當天僅短暫停留即離去,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有駕駛堆高機 之執照但未攜帶在身上,兩造遂約定109年5月8日早上由上 訴人攜帶證照至豐揚公司面試,期間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工資 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外,且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星期四) 亦未曾至豐揚公司。豐揚公司之法定代理張欣吟於109年5 月8日上午係接獲訴外人李炳鋒電話告知欲至豐揚公司面試 之上訴人發生車禍,張欣吟及其配偶係基於關心而至中山醫 院探視上訴人,張欣吟夫妻並未在中山醫院與上訴人母親張 秀琴談論投保勞健保事宜,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未經豐揚公司面試錄取,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勞動契 約存在。上訴人對於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之有利於己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有 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據此主張上訴人發生之本件 車禍事故係屬上班途中之通勤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且, 上訴人及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 ,賴佑昌已履行該調解條件而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該 金額應已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亦 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重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於109年5月8日上午7時19分,在前開交 岔路口處機車待轉區停等,迨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 燈後,上訴人隨即騎駛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開 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賴佑昌駕駛前開汽車,竟疏未注意而闖 越前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即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上訴人因無從預見賴佑昌闖紅燈致避煞不及 ,乃遭賴佑昌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並因前開傷害導致智能障礙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又賴佑昌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而對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 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條件支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即與前開 調解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相同)確定在案。另上 訴人與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已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 ,約定賴佑昌願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前開款項不包含 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賴 佑昌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案件,而將該6,000,000元給付上訴 人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 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偵查卷等)及 前開調解案件等影卷可佐,並據證人賴佑昌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02頁),復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357號刑事判決書、賴佑昌於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履行前開調解案件調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含南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證明)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1至207頁、第315至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 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此民法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6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 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 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 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 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 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 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 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 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 約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張秀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車禍發 生後當天早上約7點多,伊接到警察的電話,警察說上訴人 發生車禍,現在人送到中山醫院,伊就直接到中山醫院,伊 沒有到車禍事故現場,伊到中山醫院的時候,上訴人的手機 有響,當時大約是早上8點,撥電話過來的人說陳賜倉真的 要來上班嗎,伊就回答真的要去上班,是第3天了,伊問對 方是誰,對方自稱是老闆娘,伊跟對方說上訴人發生車禍受 傷很嚴重在中山醫院;後來當天早上10點多有來二位,伊問 他們是誰,他們回答我說是老闆娘及老闆先生,那時候在 加護病房外面,上訴人當時還在加護病房裡面,伊在加護病 房外面就問老闆娘跟老闆為什麼沒有幫上訴人投勞健保, 老闆回答說做幾天做適合才會投勞健保,伊跟老闆娘講說 上訴人已經做第3天,為什麼還沒有投勞健保,老闆娘意思 說做幾天做適合才會投勞健保,老闆娘跟她先生是當天早上 11點多離開中山醫院,他們離開的時候,上訴人還在加護病 房裡面不能進去看上訴人,所以老闆娘跟她先生早上11點多



離開時沒有看到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就都沒有再 來中山醫院;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早上,伊在中山醫院加護病 房外面跟老闆娘跟老闆先生對話,賴佑昌當時就站在我們 旁邊聽,賴佑昌站在我旁邊大約1小步距離,被上訴人法代 夫妻站在我前面,那時候賴佑昌也很著急,一直跟我說對不 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之當日,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述其最初係接獲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張欣吟之來電乙節,除與當時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即 證人李炳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歧異外(見原審卷第25 2至258頁),證人張秀琴對於其先後接獲被上訴人方面之何 人、何時、幾通電話之證言亦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238頁 ),於此情形,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言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尚難逕予憑採。
 ②又證人賴佑昌中山醫院加護病房外面,因相隔距離關係( 大約8步至10步距離),證人賴佑昌並未聽到證人張秀琴等 上訴人家人與被上訴人法代夫妻間對話之內容,當日迄至被 上訴人法代夫妻離去中山醫院時止,證人賴佑昌亦未曾與被 上訴人法代夫妻交談等情,業據證人賴佑昌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98至301頁);另證人李炳鋒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老闆張欣吟有交待伊,伊打電話的這天 早上8點多,有一個人要過來面試;---當天伊就依該紙上記 的電話打過去,打過去是一位女生接的,伊只記得該女生當 時有跟伊說到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復參酌以與 上訴人同住之父親陳金立於109年9月6日至烏日派出所製作 關係人調查筆錄時,亦未提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欲前往 工作,僅陳稱:「他沒喝酒,他那天跟皮皮在一起。」等語 (見109年度發查字第828號影卷第21頁),亦均無從認定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而為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僅以證人張秀琴 之前揭證言,逕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顯屬速斷。 ③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調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之基地台足跡圖,然因 已逾電信公司之保留期限而無法調閱乙節,此有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頁)。  惟另再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豐揚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豐揚公司法定代理張欣吟名片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來電通 聯明細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豐揚公司之(00)000000 00號電話僅有於109年5月5日16時22分49秒,曾發話予上訴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通訊時間為79秒,除此



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通聯記錄,其餘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豐揚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豐揚公 司法定代理張欣吟名片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間之通聯,則均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通聯(見本院卷 第73頁),且109年5月8日8時47分9秒(通訊時間47秒), 由豐揚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上訴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時間點,及係以豐揚公司之公司電話 與上訴人聯絡之過程,顯與證人李炳鋒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過程大致相符,況依上開兩造間之來電通聯明細觀之,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自109年5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對於其自109年5月6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之該 段期間,兩造間確已達成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意思合致之有 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核上情,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基此,上訴人發生 之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屬於通勤職業災害;及上訴人、賴佑 昌間前開調解案件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賴佑昌履行 該調解條件而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二者關係為何、是否重復請求等情,自無再予 審究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35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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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