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劉永權
再審被告 林敏榮
林茂楠
賴美珠
蘇煒熹
賴政忠
賴煒華
傅正雄
陳俊秀
彭紹文
翁瑞臨
黃永財
蘇健興
黃進成
陳文財
陳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裁判費,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第81、83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據(詳本 院卷第85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