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鐵男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視同上訴人 張吉村
被上訴人 張錫鐿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8.22平方公尺)、942地號(面積3,298.4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號、鑑測日期民國106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809.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鐵男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27.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錫鐿、張吉村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張錫鐿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941、9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鐵男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 其餘同造當事人即張吉村,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張錫鐿起訴請求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 號、鑑測日期106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原物分割,張鐵男亦主張依所 提出之原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嗣張鐵男於本院更一審變更 主張其分割方案如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20 日溪測土字第1093、1094號、鑑測日期109年7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107、111、147、220頁),兩造並均主張無鑑價 找補之必要(本院更一審卷第74、177頁)。其後兩造再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並為金錢補償等語( 本院卷第49-52、72、105、225頁)。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人張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張錫鐿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238.22平方公尺、3,298.40平方 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並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表1互為金錢找補等語(原審判決就系 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張鐵男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張鐵男主張:張泮水(即張錫鐿之父)及張吉村之被繼承人 張知母於42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特定位置耕種,伊於 50年間、56年間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北段特定位置耕種,因 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僅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共有,自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 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況,方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 。倘認伊不能證明買受特定位置土地,系爭土地北段向由伊
使用,而張錫鐿、張吉村及其前手張知母使用系爭土地南段 ,已歷經5、60年之久,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 ,應依分管內容為分割。縱使伊不能證明兩造或其前手有按 分管內容分割之意,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文號日期106年3月10日溪測土字第349號、鑑測日期106 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B、C所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如依甲案分割須拆除大部分系爭建物;如採附圖二乙案分 割,符合土地使用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較 公平、合理。又金錢補償時應考量張鐵男、張知母分別購買 系爭土地北段、南段特定位置土地,乙案致使張錫鐿及張吉 村得以分配到系爭土地北段,其等因而獲利之價值,故應以 特定價格估算找補金額,即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表3互為 找補。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張錫 鐿主張與張吉村維持共有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於本院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乙案 所示。⒊張錫鐿與張吉村應連帶給付張鐵男新臺幣(下同)3 3萬3894元。
㈡視同上訴人張吉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陳 述: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或依占用現況為分割之 約定。同意張錫鐿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且分割後願意繼 續與張錫鐿保持共有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第196頁):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張錫鐿、張吉村各為38 150分之9315、張鐵男為3815分之1952。二、張鐵男在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張錫鐿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 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第9頁、第14-17頁),復為張鐵男及張吉村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張吉村及張鐵男於 69年12月4日均因分割轉載,張錫鐿於105年4月18日因分割 繼承,而為941地號土地共有人;另張吉村、張鐵男及張錫 鐿各於53年8月21日、57年8月3日、105年4月18日因繼承、 買賣及分割繼承,而為94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係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或修正施行後繼承而為 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17頁)。 依前揭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 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受同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系爭土地各可分割 為3筆,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分割 ,最多得分割為6筆土地等情,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而941、942地號 土地相毗鄰,位於同一地段,使用性質相同,共有人亦相同 (原審卷第9、14-17頁),且依張錫鐿及張鐵男提出之分割 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6筆,其分割合 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此外,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從而,張錫鐿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 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 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端有張鐵男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鐵皮屋 及磚石鐵皮屋,其中A、B建物係分別出租供經營檳榔攤及汽 車修理廠使用,C建物則為廁所;至其餘土地則均為空地, 其上雜草、雜木叢生。而941地號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942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941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與張鐵男所有 同段945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966地號土地相鄰,966 地號土地為水溝,水溝以南為同段974、973、967地號土地 (其上坐落一鐵皮屋,鐵皮屋南側為停車場),亦即系爭94 2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溪湖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原審卷第102-109頁),並有原審囑託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 9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5頁)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111-112頁、第45頁)。
㈡張鐵男辯稱張錫鐿之祖父及張吉村之父張知母於42年間,係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特定位置耕種,伊於50年間、56年間 則係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北段特定位置耕種,因地政機關登 記作業疏漏或陋習,僅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 ,自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回復原來真 實之狀況,方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倘認不能 證明其買受特定位置土地,系爭土地北段向由伊使用,而張 錫鐿、張吉村及其前手張知母使用系爭土地南段,已歷經5 、60年之久,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亦應依分 管內容為分割等語,並據提出93年6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同鄉太平段39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登記簿手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78頁)。惟為張錫鐿 所否認,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亦非係買受 特定位置等語。佐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爰就兩 造間歷來使用情形,審酌兩造所提出事證,以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此原則,以審認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 人。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 種物權關係。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 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 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 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 地之物權關係,仍應以此為斷。
2.查張鐵男係於50年9月間向何水盛、何銀厚買受系爭土地(9 3年重測前為同鄉太平段39之4、39地號土地,39之4地號土 地係於69年間由政府自3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擬作為道路使 用)應有部分3815分之1864,再於57年7月間向何汴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815分之88,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15分之1952乙情(原審卷第66-67頁),為張鐵男所自承, 並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31頁)。依上開土 地登記情形,足見張鐵男向前手何汴等人購買並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位置, 張鐵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買受為系爭土地之特 定位置,其所辯買受者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云云,尚無足 採。張鐵男就此部分,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 訊問其本人,惟無非係由其本人就前開主張再為說明,然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核亦無再傳喚其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併 此敘明。
3.又即使張鐵男之本意在向何汴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 ,既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係登記為共有,揭諸上 開說明,亦應認張鐵男僅自前手購買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共有關係。至張鐵男辯稱何汴於57年7月間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815分之88出售予張鐵男,在此之前其取得上 開應有部分之原因是否如張鐵男所稱: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之規定向地主徵收後放領,地政機關並應將該部分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汴,因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 等原因,僅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縱屬實在,張鐵 男並非透過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購買時對
於何汴僅因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而非單獨所有權,不能諉 為不知,其仍決定購買,則其事後再以其當時係購買特定位 置,因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等原因,僅辦理應有部 分之移轉為憑,欲就特定位置有何主張云云,核與前揭說明 不符,並無足採。
4.另張鐵男買受時,何汴等人與其他共有人縱各自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何汴並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張鐵男時,將其占有使用之特定位置土地點交予張鐵男占 有使用,亦僅能解為共有人約定分別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將分管部分之土 地交付予張鐵男等買受人使用而已。張鐵男抗辯:5、60年 來伊均使用系爭土地北段,張錫鐿、張吉村及其等前手張泮 水、張知母均使用系爭土地南段等語,為張錫鐿所不爭執( 本院上字卷第34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126頁),固堪 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所謂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 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張錫鐿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 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 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 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縱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尚無須 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張鐵男既未舉證證明張知母與張 鐵男之前手或張鐵男間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 ,依前揭說明,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固應斟酌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 形,但非以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唯一考 量,其理甚明。
5.尤其,張鐵男雖以前揭情形,主張須依分管範圍使物歸原主 云云,惟參諸張鐵男主張依乙案為分割,但關於分歸其取得 之乙案編號甲部分,亦係與其所有9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 切齊,以利其整合利用,而與所稱買受之特定位置或分管使 用現況(張鐵男主張分管位置如其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所示 ,參原審卷第65-7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並非完全相 符,致系爭建物亦仍有部分需拆除而無法保留,則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縱有需斟酌系爭土地分管使用情形,亦難因此 推論張鐵男所提方案(乙案)即當然優先於張錫鐿所提方案 (甲案)更應採納。
㈢又系爭土地地形接近長方形,僅西北側臨中山路部分呈東北 西南走向之斜切面。張錫鐿主張依甲案為分割,張鐵男主張 以乙案為分割,張吉村則表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並願於分 割後與張錫鐿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5頁)。而查: 1.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為分割,即將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塊 ,西側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張鐵男單獨取得,東側編號乙部分 土地由張錫鐿及張吉村共同取得,分割後各自分得之土地北 側均臨接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對外聯絡通路方便。 2.查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945土地為張鐵男單獨所有,東側之 同段943地號土地則為張錫鐿及張吉村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張錫鐿、張吉村各持分7454分之1863),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憑(原審卷第45-49頁),依甲案或乙案將西側編號甲部分 分歸張鐵男取得,可與其所有之同段945土地合併利用,而 東側編號乙部分分歸張錫鐿、張吉村取得,於日後943地號 土地分割時,亦可與所分得之此部分土地整合運用,以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效益。可知以分割後「東」、「西」位 置而言,甲、乙案之優劣並無明顯差異。
3.又依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觀之,依甲案為分割,分割後共有人 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但依乙案為分割,則張鐵男分得之甲部分固然完整,卻造成 張錫鐿、張吉村分得之乙部分呈「]」形,且其中位於編號 甲部分東側位置之細長形狀,依比例尺計算,其長度長達約 13.5公尺,寬度則僅約2公尺,依該地形而言,明顯不利於 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張錫鐿、張吉村。
4.張知母、張鐵男購買系爭土地後,向由張鐵男使用系爭土地 北段,張錫鐿、張吉村及其前手張知母使用系爭土地南段, 已歷經5、60年之久,固如前述,而經比對附圖一及附圖三 ,可知依甲案為分割,將西側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 張鐵男取得,業已考量張鐵男所有建物之使用現況,雖張鐵 男所有系爭建物仍有部分需拆除而無法保留,然衡諸系爭建 物係86年間所建造(本院上字卷第34頁背面),迄今已逾20 年,且C建物為磚石鐵皮屋,A、B建物為鐵皮建物,均為違 章建築,建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縱拆除一部分,不致對張 鐵男造成重大之損害,足見甲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之利益。再經比對附圖二、三及張鐵男所稱其買受之特 定位置或共有人間約定之分管位置(原審卷第65-70頁、本 院更一審卷第63頁),亦可知張鐵男主張分歸其取得之附圖 二編號甲部分,與其所稱買受之特定位置或分管使用現況亦 非完全相符,系爭建物仍有部分需拆除而無法保留之情況, 業如前述。依此,可見依乙案為分割,與土地使用現況仍不
相符,且較依甲案為分割,產生分割後土地地形不完整,難 以利用,而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況。 5.另依甲案及乙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之總體價值均為116,35 4,79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4 8、51頁)。綜此,固可認依甲、乙案為分割,核均已兼顧 及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共有人意願及土地分割之經濟價 值,但依乙案為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既較依甲案為分割,產 生分割後土地形狀不完整而難以利用之情形,足見甲案應為 較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依前論述,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 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及分割後共有 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土 地依張錫鐿主張之甲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 1,809.56平方公尺,分歸張鐵男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 地面積1,727.06平方公尺,分歸張錫鐿及張吉村取得,並依 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 本件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1年10月26 日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審之 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宗 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 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採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 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48頁背面 、第64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
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配賦表所示。
四、張鐵男雖以上開估價報告未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 定人具結為由,主張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4頁)。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不適用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至 明。本件既係由本院委託具團體性質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是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指定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 4條之具結程序,不影響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效 力。張鐵男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張鐵男另以估價報告中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價格之評估,就 產權狀態為單獨所有調整4%,2人分別共有調整為2%(見估 價報告第47頁表4-7),致造成其應補償張錫鐿及張吉村, 並不公平為由,聲請傳喚估價師到庭作證或函請說明部分。 惟本件鑑定係採比較法為價格評估,其估價程序為蒐集並查 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 較標的,對比較標的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再比較 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求取 其調整率或調整額,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試算價格;另考量 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賦予試 算價格之不同權重比例,以求取系爭土地之比較較格。而本 件鑑定經以前述方法計算推估試算價格後,再以該價格為基 礎,經比較、分析、調整及評定委託者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 土中各編號分割區塊於甲案中之適當價格,說明如估價報告 表4-7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之說明可按(見估價報告第3 8-40頁、第47頁)。則其中關於甲案編號甲部分,依分割後 產權狀態為單獨所有,調整權重比例4%;編號乙部分,依分 割後為2人分別共有,調整權重比例為2%,參諸前開說明, 應係依分割後權利狀態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價值,高於權利狀 態為共有之土地價值因素,予以調整權重比例,尚難認有何 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形,核無就此部分再傳喚估價師到庭說 明或函詢之必要。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原 審卷第14-17頁),可知張吉村於102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8150分之9315,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7
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而未 參加,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張吉村所分得之土 地上,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張錫鐿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 之分割方法為甲案所示,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809.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鐵男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 727.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錫鐿及張吉村取得,並按其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暨由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為金錢之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固非無 見,惟其方案未及審酌兩造間之金錢補償,難認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張鐵男上訴雖有理由,然由張錫鐿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 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41地號 942地號 1 張吉村 9315/38150 9315/38150 2 張鐵男 1952/3815 1952/3815 3 張錫鐿 9315/38150 9315/38150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 受 補 償 人 合 計 張錫鐿 張吉村 張鐵男 265,046 265,046 53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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