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盧美惠
盧億龍
詹昌達
詹國賓
被 上訴 人 王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盧美惠、盧億龍、詹昌達、詹國賓對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盧美惠 、盧億龍、詹昌達、詹國賓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2 年1月18日(上訴人盧美惠部分)、112年1月30日(上訴人 盧億龍部分,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111年1月17日(上訴人詹昌達、詹國賓部分)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二第305至308頁)。上訴人盧美惠、盧 億龍、詹昌達、詹國賓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 頁),上訴人盧美惠、盧億龍、詹昌達、詹國賓上訴部分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盧美惠、盧億龍、詹昌達、詹國賓之 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