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63號
TCHV,111,上易,36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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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蕭文興
受告知訴訟
人 黃奇佑
被 上訴人 曹永宜曹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訓田
被 上訴人 黃怡婷(黃嘉明之繼承人)


黃學建(黃嘉明之繼承人)

黃學軒(黃嘉明之繼承人)


黃錦藝(黃舜乾之繼承人)


黃錦楓(黃舜乾之繼承人)

黃森閎(黃舜乾之繼承人)

黃晨柏(黃舜乾之繼承人)


黃郁婷(黃舜乾之繼承人)

徐敬翔(黃舜乾之繼承人)

黃榮春
      林榮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泉

被 上訴人 林陳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俊
被 上訴人 林坤木
林坤成

蕭瑋良
黃秉富
黃冠誠
黃 發
黃金盾

黃金本

黃賴徙
黃世昌

黃世宜
黃清連

施綉月

楊永旺
黃義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淑霞
被 上訴人 林秉瑤
林怡伶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慧
被 上訴人 黃沅

黃榮材

曹麗卿
曹麗月
曹東尼

曹東銘
曹亭亭
黃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3.7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所示相互補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訴(本院卷13頁) 後,被告曹金全於同年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永宜,上 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153至159頁),經到庭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同卷177頁),曹永宜並委 任曹訓田到庭,且已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同卷182、375頁),本院並 於言詞辯論時裁定由其承受訴訟(同卷394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奇佑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聲請對 其告知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爰依法對其 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卷271頁)。又其受告知後,並未參加 訴訟,併予敘明。  
三、再被上訴人黃怡婷、黃學建、黃學軒(下稱黃怡婷3人)、 黃錦藝、黃錦楓黃森閎黃晨柏、黃郁婷徐敬翔(下稱 黃錦藝6人)、黃榮春蕭瑋良黃秉富黃發黃金盾黃金本、黃賴徙、黃世昌黃世宜黃清連黃沅絜、黃榮 材、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曹亭亭黃莉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773.78平方公尺為兩造 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黃嘉明、黃舜乾各已歿於79年11月9日 、106年6月26日,黃怡婷3人、黃錦藝6人分別為其繼承人, 皆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請求命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嘉明、黃舜乾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20、3/120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附圖二方案分配予伊部分逾伊持分 面積達30.72平方公尺之多,超出伊所能負擔,且分配予黃 秉富、黃冠誠之土地面積短少約27平方公尺,恐不敷一般建 築使用;反觀伊方案之分配較合於共有人持分面積,鑑定之 價值亦較高,共有人均同蒙其利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林榮堯林永泉部分: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1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並按補充鑑定報告結果 相互補償,以維土地使用現況,且符多數共有人意願,另捨 棄原審所提方案等詞。
二、曹訓田曹永宜部分:附圖一、二方案差異不大,伊無意見 ,並捨棄原審所提方案
三、黃怡婷3人部分: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僅黃怡婷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兩造 的分割方案均可接受,但認原判決附圖三方案較佳。四、黃錦藝6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黃錦藝、黃 錦楓表示同意上訴人方案黃森閎於原審表示同意曹訓田所 提方案
五、黃榮春、林陳引林坤俊林坤成林坤木黃冠誠、黃世 昌、施綉月、楊永旺黃義平林秉瑤林怡伶林秉慧( 上3人合稱林秉慧3人)部分:同意附圖二方案。六、蕭瑋良部分:沒有意見,兩分割方案都可接受。七、黃榮材部分:附圖二編號南11部分土地為伊使用,且伊祭祀 用及個人物品均放置於坐落該部分土地之建物內,伊每日均 會前往祭祀,不同意上訴人方案
八、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曹亭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原審稱 同意曹訓田之分割方案
九、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命黃怡婷3人、黃錦藝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認本件系爭土地 應採原判決附圖三丙方案及附表二之方法(修正關於曹金全曹訓田分得部分為共有)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相互 補償。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 ;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按補充鑑定報告分割甲案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為找補;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各自答辯聲明如上開主張所載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告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該地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也 未有不分割特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 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 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 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 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 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意旨。且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為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 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 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為綜合之評斷,最終無非在期 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於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 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共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盡可能避 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 能更加便利,共有物於分配後得以發揮所具之經濟效能。三、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區之住宅區,上現存有共有人 或第三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平房及樓房等建物多幢, 建物坐落位置零散、錯落,大致沿土地之南、北、東側分布 ,以求得以利用西北側之○○路0段000巷、西側之同路、段00 0巷及東側之○○路000巷聯外(原判決附圖四現況圖),是除 所留設之內部通道外,現存之空地有限,並坐落在現有建物 包圍中;又其東面臨○○路000巷之地勢略高,業經原審到場 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命地政測繪製成現況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245至253頁)。是倘欲整體規劃,顯 難與使用現況兼顧。
四、其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泉林榮堯於上訴後,為配合楊永旺黃舜乾繼承人等人分別請 求得以價金承受其餘共有人所不願分配之土地面積、無補償 其餘共有人能力等意願(本院卷145、146、183頁),避免



土地細分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乃整合共有人上訴後之意願, 各提出附圖一、二之修正方案,並與被上訴人曹金全分別捨 棄在原審所提,其餘共有人於上訴後則別無其他方案主張, 雖有部分共有人在原審程序中曾為贊同原判決附圖一至三之 表示,但因原判決所附方案已因部分共有人意願改變而經提 案人撤回,原該等在原審曾表認同之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後, 又未於上訴程序中陳述其意見,即無再受其等對已經撤回方 案意見拘束之理。是本件兩造於上訴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僅在於附圖一、二方案間之抉擇,但除曹金全曹永宜蕭瑋良表示該兩方案差異不大而均可接受之意外 ,其餘已表態之共有人則一致認同附圖二所示。然觀附圖一 、二方案配置位置與受分配人,並無不同,差異僅在編南 11、巷5與巷6等區塊之面積有所差異,而對此3區塊之受分 配人上訴人、黃榮材黃秉富黃冠誠有所影響,其餘共有 人就兩方案所受分配則無差別。
五、而查上訴人、黃榮材黃秉富黃冠誠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4∕120、22∕720及6∕240(黃秉富黃冠誠2人合計,下同 ),換算所得受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各約為92.46、84.75及69 .34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兩方案所 留設應分攤道1至道3之面積合計501.94平方公尺即分別為16 .73、15.34、12.55平方公尺後,個人所實得受分配之面積 各剩約75.73、69.41、56.79平方公尺。然核附圖一分配予 其3方之面積分別為76.18、69.41、56.79平方公尺,就黃榮 材及黃秉富黃冠誠2人而言,完全吻合,雖上訴人方面較 其應得之面積多出0.45平方公尺,然尚在通常情理所得接受 之範疇;相較而言,附圖二方案巷5、南11及巷6所分配之面 積各為106.45、66.48、29.45平方公尺,與3方依登記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所實得受分配之面積均有出入,其中上訴人竟 多受30.72平方公尺之分配,其餘則各短少2.93、27.34平方 公尺,亦即逕將所合計短少部分,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 歸由上訴人承受,變相形同強迫上訴人買受其等之土地,與 楊永旺係自行表示願承受其他共有人無意分配之土地面積, 情節有異,在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況下,除與共有物分割法 條所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旨趣相悖外,更有違私法自治下 意思自由之精神,尚不能以多數意見,即得認當然較具有正 當性,況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兩方案對其等之分配並無不同 ,且經補充鑑價後,附圖一整體之土地價額合達新臺幣(下 同)74,235,137元,甚高於附圖二之74,185,467元,對全體 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
六、又系爭土地上,現為散落各處、意而建之建物所占用,爰



不能全立現況思惟下進行須整體規劃之分割,已如前述, 是縱有因分割而有建物拆除之必要,亦在預期之內;而共有 人取得應有部分固有先後,然仍無以取得在先即得令後者承 受逾其應有部分比例義務之理。至所分配之土地是否為第3 人建物所占用,應於分割後,再由受分配取得之人依法為權 利之行使,自不待言,為此強令特定共有人自行全部承受該 部分土地,未免有權利是否濫用之疑慮。是附圖二方案就此 之配置,於理、於法,均有未合,難謂可行,應以附圖一方 案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該方案送補充鑑價所得之附表所示相互補償,經衡上開 主、客觀因素,併考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之提升等一切情形 ,尚稱合理、適當,且鑑價程序亦無不法或欠妥,分割方法 也無何背於現行法令之管制,應屬可行。原審未及考量共有 人事後意願之變更,然上訴人之上訴仍堪認有理,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至訴訟費用分 擔之諭知,屬法院依法職權所為,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 ,衡情與一般訴訟兩造所具對立性不同,宜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庶符公允,詳如後述,上訴人請求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尚無可採,應由本院逕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乃共有物之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難謂 無顯失於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意旨,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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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